入股购买吗啡4388.5克,成功辩护获判十五年
——杨X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7年5月9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杨XX委托,为其哥哥被告人杨XX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杨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委托人杨XX处得知,被告人杨XX是因入股运输毒品鸦片4000余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被告人杨XX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该案一案八犯,被告人杨XX是第8被告。该案现在仍在公安侦查阶段。委托人杨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杨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XX。
后在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张长海律师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杨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杨XX又被以诈骗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杨XX的起诉书。
根据该案起诉书的内容可知:
2007年3月20日、3月21日,被告人王XX、李XX、马XX在四川省布托县从被告人曲木XX手中购买毒品2352.6克;在四川省西昌市从被告人潘X、米XX手中购买毒品2035.9克。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XX、李XX、马XX携带毒品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在汉源至娥眉区间时,乘警在11号软卧车厢4号包房当场查获三被告人携带的毒品4袋,经陕西省公安厅检验为吗啡,共计重量为4388.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马XX、李XX、杨XX预谋后共同出资购买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杨XX在案卷中的口供也是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为被告人杨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为辩护的重点。
2007年11月8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杨XX等8名案犯的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不持异议。但对本案起诉书中一些不正确的认定,有不同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涉案毒品名称错误。
二、对本案被告杨XX为运输毒品的出资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三、本案被告杨X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情节和危害性明显较轻。
四、本案被告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五、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由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由于本案被告杨X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情节和危害性明显较轻,仅参与了为犯罪筹集毒资的犯罪活动,没有参与本案的运输毒品犯罪的具体犯罪实施活动。由于被告杨XX提供的8万元中,直接用于购买毒品及运输的毒资才5.7万元。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杨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XX进行适当的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7年11月19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杨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为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情节和危害性明显较轻,仅参与了为犯罪筹集毒资的犯罪活动,没有参与本案的运输毒品犯罪的具体犯罪实施活动,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在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杨XX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和事实。使本案被告杨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杨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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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10月1日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杨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委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审理,为本案被告杨XX进行辩护。现就本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不持异议。但对本案起诉书中一些不正确的认定,有不同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涉案毒品名称错误。
本案起诉书将本案毒品的名称定为吗啡,我们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证据中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07)第426号及第427号检验报告,对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的检验结果为:
1、第426号检验报告第五项“送检物证材料”说明所送检的第1、2、3、4、7号检材外形均为“黑色膏状物”。
其成份为:“从所送1、2、3、4、7号检材中均检验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所送1、4号检材吗啡含量分别为16.1%、16.2%;从所送5、6、9号检材中均检出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从所送8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2、第427号检验报告第五项“送检物证材料”说明所送检的检材外形为“黑色膏状物”。
其成份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所送检材吗啡含量为14.4%”。
根据我国医学图书资料显示,鸦片的外形为任意不规则形,棕色或黑色,带蜡质,新鲜时质软,贮藏日久,渐变坚硬。
鸦片中属于毒品的基本化学成份及含量为:
1、吗啡,在鸦片中含量为14%左右,最高不超过24%。
2、可待因,在鸦片片中含量为0.4--1%,最高不超过3%。
3、蒂巴因,在鸦片中含量为0.4--0.8%。
通过以上医学资料与检验报告的对比可知,第426号检验报告中的1、2、3、4、7号检材和第427号检验报告的检材均为鸦片,这证明本案涉案毒品基本应为鸦片。
起诉书认定本案涉嫌运输及贩卖的毒品均为吗啡,是直接将检验报告检验出的含有正常吗啡成份比例的鸦片全部认定为吗啡。其错误的根源是概念混乱,是将鸦片的概念与鸦片中含有正常吗啡成份的概念混淆不清。
总之,本案涉案毒品基本应为鸦片,起诉书认定本案涉嫌运输及贩卖的毒品均为吗啡是错误的。(此观点后被写成《鸦片与吗啡的区别》的论文)
二、对本案被告杨XX为运输毒品的出资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被告杨XX的口供和本案的其他被告的口供,均证明本案被告杨XX为本案运输毒品活动提供了8万元的经费。但是,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被告王XX、李XX在买进鸦片前后,两次与提供毒品的人赌博,输掉自己携带的21万元毒资中6万余元,致使本案中直接用于购买毒品及运输所需的毒资仅剩不到15万元。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认定为犯罪筹集的毒资应为21万元,但直接用于购买毒品及运输的毒资应为不到15万元。涉及到每个毒资筹集人的数量均应做相应的调整,以使本案每个被告均能得到公平的认定和判决。
三、本案被告杨X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情节和危害性明显较轻。
本案被告杨X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时仅参与了为犯罪筹集毒资的犯罪活动,向本次购买运输毒品提供了8万元的毒资。因本案被告王XX、李XX在买进鸦片前后,两次与提供毒品的人赌博,输掉自己携带的21万元毒资中6万余元。因此,被告杨XX提供的8万元中,直接用于购买毒品及运输的毒资应为5.7万元,其余2.3万元已经因赌博输掉了。
本案被告杨XX与本案其他被告相比,没有参加具体的买卖、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也不知道以上的具体犯罪过程是如何发生和如何进行的。因此,本案被告杨X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情节和危害性明显较轻。应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
四、本案被告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杨XX在参与本案的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五、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的运输毒品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的运输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过程。这充分证明被告人杨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由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由于本案被告杨XX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情节和危害性明显较轻,仅参与了为犯罪筹集毒资的犯罪活动,没有参与本案的运输毒品犯罪的具体犯罪实施活动。由于被告杨XX提供的8万元中,直接用于购买毒品及运输的毒资才5.7万元。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杨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XX进行适当的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本案被告杨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