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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支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定节假日的规定已经出台多年,今年的五一节又过完了。然而,针对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发放问题,许多人依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许多人了解法律规定但在理解上存在争议。  笔者早在去年十月份就写了《法定节假日,究竟该如何支付工资》一文,不少读者在读到该文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普遍的意见是,笔者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的理解,似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一点我们都没有异议,在法定节假日这几天,劳动者不论是否工作,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有着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问题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这一规定就有些模糊了,因为它没有明确这个“300%的工资报酬”是否包含后面第五十一条的“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是否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正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笔者认为:“300%的工资报酬”不应包含法定节假日的“法定工资”。理由主要在以下三点: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

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是不需要工作、不需要付出劳动就可以获取的,是法定的、必须的,具有必然性、应然性;而“300%的工资报酬”,是劳动者需要工作、付出劳动才能获取的,不是必然存在的,具有或然性。因此,两者性质有别,不可混同。

第二,理解为包含,有违立法本义。

  从针对法定节假日的特殊立法可以看出,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享有特殊权利,比如不工作亦有工资,工作了也不能安排调休、补休,工作了所得工资报酬应该高于休息日的工资报酬。

  如果认为“300%的工资报酬”包含法定节假日的“法定工资”,那么扣除不工作便可获得的100%“法定工资”,那么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则只有200%了,与休息日的工资报酬没有差别了,既没有差别,立法将法定节假日的“300%的工资报酬”单列一项,那就纯属多余。如果理解为包含,显然有违立法者的本意,有违劳动法律的精神,是对法律的不当诠释。

第三,劳动部相关规定已体现了科学理解。

  早在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就明确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1997年9月10日,针对广州市劳动局的请示,劳动部做出了劳部发[1997]271号《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说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有些人认为,这两项规定是劳动部下发的,有违上位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作为劳动法律具体实施部门,劳动部才针对劳动法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这一具体问题做出诠释。关于这些具体规定的科学性,第二点已经做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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