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仍应支付经济补偿
陈某于2009年4月2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工作岗位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终止。2010年9月7日,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公司则认为,陈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补偿。双方协商未果,陈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