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杨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小党,男,1978年8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XX市XX镇新华材东滩2组12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于2011年6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浦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党及其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凌晨,刘权林、张允丁(均已被判刑)在本市平定路88号蔬菜批发市场向被害人王延清、王国栋等人收取“保护费”不成,遂纠集被告人丁小党和王绪鹏、胡传虎、董洪明(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刀具、木棍至上述蔬菜批发市场内,殴打被害人王延清、王国栋致伤。当被告人丁小党持木棍参与殴打时,引起在场群众反击,被告人丁小党持棒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延清,王国栋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丁小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对被告人丁小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小党及其辩护人宋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延清、王国栋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权林、胡传虎、朱志伟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王延清、王国栋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XX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工具的照片,被告人丁小党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丁小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小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被告人丁小党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洪云辩称被告人是从犯,起次要作用及适用简易程度酌定从情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小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次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吕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