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制度系二十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在人格权制度领域的新发展,作为强化对人类自身关怀的人文思潮的制度性产品,对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拟通过对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的分析及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的论述,进而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以罗马私法为范本,经后世不断阐释与发展,大陆法系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民法传统。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理念、原则、规范集中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成员对权利和自由的向往与追求,而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民法自身也因其对人类生存的关怀而融入文明的洪流,推动着社会的进步。(注:江平、苏号鹏:《民法文化初探》,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民法在其本质上是人法,而不是财产法、商品交易法,财产制度只是人的舞台,民法中的各项权利都是人的权利,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也是指人的自由。在民法的发展中,对市民法传统理念的怀疑,从末波及人格权神圣和身份平等这两个理念,这一现象适足说明,上述理念具有无可怀疑的文化价值,同时也反证了市民法是人事法和普通私法的道理。(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没有对人的终极关怀,没有对人自身的尊重便没有真正的民法,此一价值理念已成为民法的精神核心,民法也正是以这一精神内核为基点加以展开,形成了自己的体系。民法体系中,以人为核心,规定了人的主体资格,为维护人的尊严而规定了人格权,规定了人得拥有的财产权,及得与他人依自由意志缔结契约,得继承财产、缔结婚姻等。所有这一切都是围绕一个中心,即塑造一个独立、自由、平等的人。
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那么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也便显而易见了。人格权是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民法中的其他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而加以安排的。私有财产权的维护是人之最基本的尊严,财产权随意被侵犯的人,有何人之尊严可言,可见财产权维护的背后隐含着更高的价值定位,即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契约制度,不仅是市场经济的枢纽,而且涉及到个人的平等、自由和人格的发展。(注: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第2期。 )因此,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处于核心地位。正如谢怀@①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注:谢怀@①:《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二、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
(一)历史回顾
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是从个别的具体人格权开始的,最初主要是一些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这些人格权直接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是人作为主体独立自由存在的物质前提;同时法律也承认了一些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贞操权。罗马法中的“对人私犯”的规定,便是专门对侵犯主体自身的人格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其中便有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保护的规定。(注:参见周楠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01页。)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尽管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规定,但出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从十九世纪初期法国法院就开始通过扩大对民法典第1382条的解释,来保护人的名誉、姓名、通信秘密等权益。(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在其12条规定了姓名权的保护,847条规定了对妇女贞操权的保护,同时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可见《德国民法典》在人格保护上有较大发展,但其中仅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没有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二战期间,纳粹专政,滥用国家权力侵害个人自由,唤起了个人对人格之自觉以及社会对人格之重视。二战后,在德国民众对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强烈呼声之下,德国法院顺应这一潮流,通过一系列判例,根据其基本法第1条、第2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著名的“骑士案”中,某骑士以其照片被用作增强性能力的药物广告而提起侵害名誉的赔偿诉讼,德联邦法院类推适用民法典847 条关于侵犯自由权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人参案”中某国际法教授被一篇学术文章误称为研究人参的权威,一制造含有人参的增强性能力药物的药厂,在其广告中引述了该教授的学术,该教授为此诉至法院,德联邦法院直接引用其基本法第1条、第2条规定,认定药厂侵害了教授的人格权,应负赔偿责任。(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另在“读者投书案”、“犯罪纪录片案”中,德国法院均依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 2条判决原告胜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使人格尊严成为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世界上首次以法典形式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该法第28条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提起侵害除去之诉。另瑞士债务法第49条也规定: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上述规定,瑞士对人格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设立了一般条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日本民法原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但战后日本修正民法时增设了民法第1条之二, 规定民法应以人之尊严及两性本质平等为本旨而解释,从而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二)一般人格权制度设立的成因分析。
本文第一部分已简要论述了民法是人法,人的价值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源泉,民法正是出于对人的价值和尊严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设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保护、尊重人格,不仅需要对物质性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且也需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但由于缺乏对人精神性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手段,找不出量度该损害及补偿该损害的有效方法,同时出于对物质玷污人格价格纯洁性的担心,传统民法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保护一直持谨慎态度。(注:直到近现代,德国、瑞士、日本、台湾等的民法中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物质赔偿还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也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从财产权利开始,同时在人格利益中侧重保护物质性人格利益,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侵害,最初只对由此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加以赔偿,对同时造成的精神性损害给予赔偿仅是近现代的事情。
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进一步觉醒,自我价值的发现,对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认识到对于人这种特殊的生物体,对其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产生比侵犯财产或物质性人格利益更严重的后果,于是各国立法先后类型化出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加以保护。(注:在具体人格权阶段的法律发展中,新产生的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多为精神性人格权。因为物质性人格权在一定阶段几乎可以穷尽了,并且较为稳定,而精神性人格权在人类文化发展中却变动不居,丰富多彩。)但处于具体人格权阶段的法律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端,具体而言:人类文明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动态过程,随着人类文化的演进,人的精神世界中不断产生新的、人自身看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许多精神性人格利益也日益易于受到侵害。(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此时便产生了对这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需要,但由于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封闭性,类推技术、法律拟制必竟也有其界限,这种新的人格利益很难透过现行法加以保护,使人们产生一种不正义感。为克服人格权法定的刚性、僵化性,增加法典的弹性,顺应人类文化发展的需要,瑞士最早在民法典中设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使那些未被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可直接引用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而得以救济。德国通过判例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也起到了相同的效果。
有学者认为,德国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有力契机是法哲学对人的尊严的分析考察,以及制定了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注: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本文认为一般人格制度的设立,除了顺应了加强对人的尊严的保护的需要外,同时也解决了一个法技术难题,即如何使法典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如何使法典与发展变化着的社会保持良性互动。大陆法系民法采取的主要技术性措施,便是设立一般法律条款,增加法典弹性。因此,可以说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不断增值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变动不居性对法律灵活性的要求,是一般人格权制度产生的主要动因。
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
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观点。国外有诸如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诸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85页。)我国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一是认为人格权系指所谓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将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3 页。)二是认为,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具有发展性、开放性。(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105页。)三是认为,一般人格权指公民、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注: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94页。)四是认为, 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2页。)五是认为, 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它作为实证的人格权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的联系和抽象。(注:姚辉:《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学家》1995年第5期。)
本文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为加强对自然人价值和尊严保护的法技术性措施,性质上为一般法律条款。它不是作为理论层面的具体人格权的上位阶概念而存在的,它有着自己特有的制度内容。它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制度,而不是某种概念上的抽象。作为具体人格权上位概念的人格权概念应是先于一般人格权制度即早已存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统辖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其功效及价值与物权作为所有权、他物权的上位概念,债权作为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上位概念是一样的。(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103页。 )这是对一般人格权制度性质的误解,物权作为所有权与他物权的综合,它本身并没有形成独立于其组成部分的制度内容,而我们现在所谈的一般人格权却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已不是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简单叠加,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并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最初设立一般人格权的《瑞士民法典》第28条,性质上即为一种一般条款,发挥着一般条款的制度功能。(注:参见[德]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16页以下。)台湾学者认为, 引用一般人格权,与适用其他“概括条款”。以及“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一样的,法官的任务乃在于将一般人格权,依基本法上的价值观念,使之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注: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民法总则论文选辑》,第379 页。)上文在对一般人格权成因分析中已说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设立重在通过自身的弹性来柔化法典的刚法,它是为顺应人类文化的发展,确保人的价值和尊严而采取的技术性手段,性质上为一般条款。它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通过价值补充确定个案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寻求个案正义,并推动法律的发展。
(二)一般人格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
作为法律设立的一般条款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授予了法官确定法律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自身独特的制度价值。学者对该制度的意义及功能已作了一定的研究,有学者认为,设立一般人格权有三大意义:有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助于对新的人格利益予以充分保护;有助于解释个别人格权的保护目的。(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 页以下。)另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三大功能:解释功能,即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为标准解释具体人格权;创造功能,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补充功能,可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注: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96页以下。)
本文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价值应从该制度的性质及该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所能产生的效果方面来考虑。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全面切实保护人的价值和尊严而采取的法技术性措施,具有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是大陆法克服法典的封闭性、僵化性,为适应人类文化发展而增加法典弹性的制度设计,该制度的运作以一定程度地损害了法的安定性为成本,却取得了切实保护随文化发展依价值判断应予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和推动法律演进的收益。具体而言,其制度价值有以下两个:
第一,通过个案的法官自由裁量,使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与人类文化发展同步,确保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个案正义。人格利益较抽象,许多人格利益难以用语言加以界定,就是那些类型化了的人格利益,也存在着严重的边缘模糊性。更为主要的是,随着人类文化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迁,处于人的精神世界的人格利益不断变化,生发出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出于对人的关怀的终极目标,民法应当对这些新发展的以及靠人类理智尚难以澄清、界定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具体人格权由于其封闭性难当此任,而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般条款,具有开放性,它通过法官确定法律应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个案自由裁量权,使法律能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人类文化的发展相沟通,达到个案实质主义。使具体人格权中没有涵盖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社会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注: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 页。)人类文化发展所累积起来的对自身的人文关怀因此能及时在法律中得以表达。
第二,通过个案累积,演进法律,推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而不是一个理性建构的过程,只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注:有关演进理性主义(evolutionary rationalism)与建构理性主义(consturctivist rationalism )的界定, 可参见[英]哈耶克著: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 5至7页。)英美法系反映了典型的演进理性主义,强调人的实践理性,而大陆法系在严守法典体系化的建构理性之后也发生了转向,法典中大量的一般条款的设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为个案演进法律留下了法律空间,大陆法系如德、日、法、台等近几十年来对判例学说研究的加强也反映了这一变化。演进是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式,法典化只是法律演进的阶段性成果的总结,而且法律在此之后的发展仍需求助于演进。(注:也许大陆法系也是循着一条演进的路径发展的,哈耶克认为,罗马法并非罗马人理性建构的产物,事实上查士丁尼最终据以编纂法典的古罗马市民法几乎全部是法官发现法的产物。参见哈耶克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第83页。)一般人格权制度,实质上也可视为大陆法系反映建构理性主义的法典化传统对演进理性主义的吸收,是作为柔化法典刚性的技术手段。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引入,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大量的个案累积,必然演进了法律,推动人格权制度发展。一般人格权制度授予了法官确定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使个案审理融入社会文化发展之中,法律更贴近生活;个案判决不一定个个正确,但大量个案中共存的稳定的因素,应反映了作为文化传统中的个体所感知的,演进中的社会文化传统中各类人格利益在人精神世界中的份量。个案的累积使人们对可名之的、不可名之的各类人格利益的价值逐渐获得较稳定的认识,在某类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司法惯例之后,立法便可将之吸收,类型化为新的具体人格权,从而将一段时期人类文化发展的成果予以总结在法律中加以表现,推动法律的进步。学者称一般人格权为“渊源权”,从中可导出新的具体人格权,正体现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演进法律的功能。
四、相关问题探讨
(一)法人一般人格权问题
有学者认为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具体包括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就是侵犯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而法人的人格尊严作为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的基本权利。(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 页。)另有学者认为,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与自然人一般人权内容基本相同,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大利益。(注: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07页。)但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法人无自身的人格尊严,也无值得保护之隐私范围,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之保护。(注:黄立著:《民法总论》,台湾政治大学法学丛书,1994年版,第120页。)
本文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否应适用于法人。前两种观点认为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因其混淆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与作为具体人格权上位概念的人格权概念,是由对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功能及引入该制度的得与失的认识不清所至。认为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观点可资赞同。具体而言:一、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对前文已提及的各国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法条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各国该制度均系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 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人类尊严”当然是指自然人的尊严。日本民法增设的第1条之二, 规定民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为主旨而予以解释,“个人尊严”、“两性平等”也系指自然人而言。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提起侵害除去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或请求给付一定金额之慰抚金之诉,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始得提起之。依瑞士法,慰金是针对自然人非财产损害而言的,(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该条中的“人”应缩限解释为自然人。另外,纵览各国司法实践,也未曾闻有引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法人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判例。可见,各国法律均只设有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二、从价值判断及法学方法论上看,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这里的人应指自然人,所谓关怀也是对自然人、人类自身的关怀。自然人是目的,法人只是手段。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设立是以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价值定位不断提升为动因的,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目的在于为随文化发展而发展的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提供及时充分的保护。二战后,人们警醒于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践踏,呼吁立法对人类尊严予以切实保护,从而引至了各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及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设立。而法人,相对于这世界终极价值源泉的自然人而言,只能是手段。所谓法人尊严与自然人人格尊严是无法相类比的,上述引文将所谓法人尊严称为法人的基本权利,类比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极不妥当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设立,直接影响了法的安全性,但为保护自然人的价值和尊严,这点牺牲是值得的,而对法人而言就不值得。而且,自然人因其文化的发展,人格利益不断发展变化,因而才需要一般人格权这种弹性制度加以保护。法人却不同,其人格利益多具财产性,较稳定、易穷尽,具体人格权提供的类型化保护足矣。综上可见,一般人格权制度不可适用于法人。
(二)人格权法定问题
法律将其欲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化为各种人格权,舍此之外的人格利益则不予保护,学者称之为人格权法定。民法领域中物权法定已被普遍接受,也有其合理基础。而在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之下,人格权也是法定的。可是,人制定的法律不应成为人对自身进行保护的障碍,人格权法定与人类文化的发展变化性不相容,也与现代法强调对人类尊严的尊重的价值取向相冲突,固应予废弃。一般人格制度的建立,正是对人格权法定主义的否定,其自身的弹性、开放性已使法律在人格利益保护方面能适应社会生活、人类文化的发展。但在设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后,不应停止将人格利益类型化为权利的努力。一般人格权制度有损法的安定性。由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适用累积而类型化出的新的具体人格权,能使法的安定性价值在一定范围内复得。在一般人格权演进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之后,司法机关对此类人格利益的保护就应适用该具体人格权,而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这是“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法理的体现。此种制度框架,有效地达到了法的安定性与个案实质正义的平衡,是一种良性结构。
五、小结
本文从民法对人的关怀的根本理念出发,强调人格尊严的绝对价值,从人类文化发展的角度,说明了人格利益的变化发展性;正是为了对极富价值而又不断变化发展的人格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各国才以影响法的安定性为代价设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济具体人格权封闭性之不足,柔化法典的刚性。一般人格权制度性质上为一般条款,是一种法技术性措施,具有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它授予了法官确定个案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自由裁量权,其重在个案正义的实现,兼而演进了法律。本文在论述中还对相关观点作了评析,指出由于对一般人格权性质的认识不足,许多论者往往将人格权的性质、特征、内容、功能等误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相应内容,文中批驳了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还对设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人格权制度的良性结构进行了简要分析。我国迄今为止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毫无疑问,在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作者:叶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