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间的关系是全部著作人格权理论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制度缺少强有力的支撑理论,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缺陷。在实践中,著作人格权制度既与民法人格权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破坏了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也不利于保障作者的私益和社会文化发展利益。这就需要将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权利从民法人格权制度框架中解放出来,从经验出发,通过考察这些权利的实际功能,将其界定为专属于作者的各种辅助性权能,重新建构作者专属辅助权制度体系。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作者专属辅助权;公益辅助权;私益辅助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著作人格权,也被称为著作人身权或著作精神权利,是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著作人格权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以及英美模式。其中,德国模式的特点在于高度重视著作人格权,著作使用权建基于著作人格权之上并受制于著作人格权;法国模式,其中包括日本、中国等国以及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采用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著作人格权往往不可转让、不能放弃、永世长存,但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格权,可以单独转让、继承;英美模式认为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注释1:比如,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均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但极为有限地范围内承认了著作人格权(精神权利),并且著作人格权可以放弃。因此,从各国立法情形上看,有学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1](P243)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著作人格权制度一个最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其与民法人格权理论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格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格权,等等。[2]上述矛盾导致著作人格权制度经常陷于经验与逻辑的冲突,卷入生活与理论的矛盾。很多情况下,为了生活的需要,基于经验的考量,必须突破民法人格权理论逻辑的制约,承认法人也具有著作人格权;承认署名权、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能够超越时空,在作者死后继续存在;承认著作人格权能够转让、继承、放弃,等等。但由此导致各国就上述问题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众多差异,在理论界也产生了众多争议。
这样,一方面,从立法上看,著作人格权制度方兴未艾,正葆其青春之美妙,具有远大的发展前途;另一方面,著作人格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又格格不入,经验与逻辑、生活和理论之间似乎总是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其中的奥妙何在?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首先,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前途,但是这些权利本身不属于人格权范畴,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次,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既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又不属于人格权范畴,究属何种权利?主要还是应当从这些权利所具有的功能角度上进行考量,对这些权利进行准确地定位。
一、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
著作人格权理论(以下简称人格论)是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格论主要包括三个前后一贯的基本观点:观点一,作品不是随便一件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构成作者人格的组成部分。[3](P6)观点二,作品应当成为人格权的对象;观点三,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侵犯这些权利等于损害了作者的人格。下文围绕着人格论的三个观点反思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缺陷和实践效果:
观点一,作品是人格的反映
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间的关系是人格论的逻辑起点,“作品是人格的反映”这一观点是整个著作人格权制度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石。不过,严格地说,作品并非完全的人格的反映,而是部分人格要素的集中体现。人格有诸多可以分解的因素,大体上可以分为人格的生理要素、心理要素、社会要素、道德要素、审美要素等,[4](P28)是现代多学科研究的对象。哲学、心理学、医学、文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对不同的人格要素进行研究。比如心理学就着重研究人的气质、性格等方面心理要素。[5](P439)伦理学着重研究人的尊严、价值、道德品质等道德要素,文化学着重研究才情、气质、品质、德性、能力等社会要素,美学着重研究人的思想意志、道德情操等方面审美要素(注释2:上述关于不同学科对人格问题的观点可参见赵伶俐:《人格与审美》,安徽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85页。)。从表现方式上看,这些人格要素可以分为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两种。其中,人格客观要素可以为他人所感知,既包括肖像、健康、生命、身体等生理性人格要素,也包括姓名、荣誉、名誉、自由、尊严等体现社会性特征的人格要素,后者是人进行社会交往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人格主观要素包括人的情感、意志、识度、气质、品格、感觉、审美标准,等等,这些要素内存于人身上,并不能为他人所直接感知。人格主观要素需要通过人的言行或其他方式表现于外部,才能为他人知晓。
作品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造这些作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融入自己的人格要素。但一般来讲,作者人格的客观要素,如生命、健康、肖像、身体等,无法体现在作品中。相反,作品往往集中地体现作者人格主观要素,包括作者的情感、气质、识度、品格等等。其中,作者情感的符号化形成作品的情趣,如豪放、沉郁、悲壮、率直、明快、含蓄、典雅、温婉、尖锐,等等。作者的气质使得作品趋向于一定的审美趣味和艺术追求。品格是作者道德情操、思想作风和生活态度的总和,表现为作品的格调美。识度则是各种作品中共通的要素,为作品中蕴涵的各种思想观点或潜在的主题思想。[6](P103)
由此可见,人格论最大的缺陷就是过于抽象,没有对人格进行具体的分析,没有深入到人格内部探究具体的人格要素与作品之间的关系,而仅仅满足于作品与人格之间简单的对应关系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从起源来看,在人格论产生之初的18世纪,人们还只能从抽象的角度上理解人格概念。如作为人格论始祖的康德坚持人格与人的同一性,认为“人格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7](P231)而黑格尔同样认为人格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东西,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8](P46)因而在那个时代,人们尚不能对各种人格要素进行精细地研究。其次,抽象人格论的产生受文学上人格论的影响。在文学中,人们往往将作品视为人格的体现。如德国诗人歌德认为:“在艺术和诗里,人格确实就是一切。”“作家有雄伟的人格,才能写出雄伟的风格”。[9](P229)郭沫若也认为:“诗--不仅是诗--是人格的体现。人格比较圆满的人才能成为真正的诗人。”[10](P205)歌德和郭沫若等人所谓的人格仅仅指人格主观要素,特别指作者的品格,而不是抽象的人格概念,更不包括各种人格客观要素。应当说,我们今天通过哲学、伦理学、社会学、医学、心理学等学科已经能够对人格要素进行详尽地分解研究,就没有必要继续简单地袭用文学对作品与人格之间关系的描述,在法学研究中仍然把作品简单地视为人格的体现。
观点二,作品能够成为人格权的对象
“人格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11](P124)但人格是个抽象的概念,这就需要“从法律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择其主要者予以维护。”[12]所谓主要者,其实是那些在法律上能够保护、并且值得保护的人格要素,主要是人格客观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就此被分解成各个具体的人格权,[13]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这些具体人格权的对象不再是抽象的人格利益,而是具体的人格要素。[14]人格主观要素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并不能为法律所支配,也就无法直接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法律并不保护所有可能由个人提出的、保持生理上和精神上完整的需求”。[15](P46)
尽管人格主观要素不受法律的保护,但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外化,具有客观性。因此,在混淆人格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笼统地将作品视为人格反映的基础上,人格论就此推论,人格(客观要素)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人格(主观要素)反映的作品也应当像人格(客观要素)那样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可以看出,人格论仅仅是以此类推方式推论出著作权的正当性。而“类推系循环地进行,而且它只获得有疑问的结论”。[16](P119)关于这个结论的疑问至少有以下几点:
首先,人格主观要素外化后形成的作品是一种符号组合,[17]按照黑格尔的说法,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8](P52)也就是说,作品属于符号世界中的一种客观知识资源,已经“降格”,同物一样成为一种外在的东西,与人身脱离,不再属于人身的组成部分。正如脱离人体的头发、血液、牙齿成为物,并属动产,不再是人格权的对象一样。[18](P108)
其次,人格主观要素外化方式至少有三种:一是物化,形成具体的制作物,通过具体的制作物展示人格的主观要素,比如制作人的情感和智慧;二是符号化,形成具体的作品;三是通过行为举止,体现人的内在的情感、气质、品格等人格主观要素。制作物、符号组合以及行为举止在体现人格主观要素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是一致的,其中区别主要在于其反映的人格主观要素的程度、侧重点等方面可能会有差异,但为什么只有作品才能成为人格权的对象(注释3:歌德认为:“所有权是人格的延伸,是人格的体现,也是人格的折射。被归为人格,并由人格完全支配。”这就是所有权的人格理论。转引自:[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由此可见,绝非只有作品才体现人格。)?
最后,人格论同样无法解释在知识产权体系内,为什么只有著作权中存在着人格权,而商标权、专利权中则没有人格权?事实上,在商标和专利中,也体现着人的理性或识度,反映人的审美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样也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反映。“早期学者有谓专利权之性质,为发明人精神产物,故不得与人格相分离,亦即不能为移转之标的。”[19](P318)
观点三,著作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人格论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所以能够成为人格权的对象,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甚至认为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20](P497)因此,“著作人身权的确立,赋予了作者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1](P245)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两个重大缺陷:
首先,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破坏了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第一,在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格权(注释4: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巴西民法典》、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其他均不承认。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我国学界也分为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在于:人格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以上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笔者采否定说,认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名誉权就是商誉权或信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二者本质上都是财产权。)。但是,在著作权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自然应当享有署名权、发表权、完整权等所谓著作人格权;第二,人格权具有期限,依赖于自然人主体,主体不存在,人格权自然就不存在,而署名权和完整权的保障则往往需要超越时空;第三,人格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21](P298)但著作人格权则否。比如,对于完整权而言,作者可以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如果不违公平原则,也无可非议。可以这样说,民法人格权理论无法有效地解释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为了保持这种特殊性,只有乞灵于生活的需要、经验的考量。整个著作人格权制度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人格权理论与经验现实之间的奇怪结合。最终,既损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逻辑性,破坏了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又不能充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其次,著作人格权制度模式既不利于保护作者私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著作人格权制度既然以人格权为名,必然以保护作者之人格为己任,以是否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比如,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80条规定了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这项权利之行使须以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之损害为条件;《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设置完整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人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第1项中也规定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保护完整权的条件;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则干脆把完整权称之为“(作者)受尊重权”。[22](P59)而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为标准,势必弱化了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的保护力度。比如,对于署名权而言,剽窃他人学术观点而未加以必要的引注的,对作者身份错误介绍的,对合作作品的作者排列次序颠倒的,以及在作品上多署上不该署的名字,这些行为不能说或很难说侵害了作者的声誉。有的情况下,一篇思想性、艺术性较差的作品,不署名甚至有助于维持作者的声誉。同样,对完整权的侵犯有可能会涉及到作者的名誉,如曲改他人的作品,致使作者社会评价降低。但有的改动并没有降低原作的审美价值或理论价值,甚至会增加了原作的价值。还有的演绎作品对原作进行了修改,也不会影响原作者的社会评价。著作人格权制度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侵权的判断标准,上述很多行为势必难以认定为侵权,必然使其保障范围过于狭窄。更为重要的是,在著作人格权制度之下,势必要求作者提供声誉受损的证据。法谚云:“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对作者而言,这无疑也是难以承受之重,必然大大提高了维权的成本,不利于维护作者的私益。另外,上述很多行为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但却可能妨碍知识文化的准确传播。从著作人格权角度上看,难以认定为侵权,不能进行规制,因而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归根到底,署名权和完整权等所谓著作人格权应当具有不同于作者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有助于保护作者的私益和知识文化发展传播方面的社会公益(注释5:另外,在损害作者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时也可能损害作者的声誉。比如,擅自将我国某著名民法学家20多年前已经发表的论文重新刊载,而且未注明写作日期。此文写作时我国还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因而文中的观点早已过时,该民法学家早已放弃了这些观点,该文的重新刊载极大地损害了该学者的学术声誉。由此可见,并非只有侵害所谓著作人格权才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反过来说,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侵犯著作人格权的判断标准是不科学的。)。
总之,在著作人格权制度架构下,经验与逻辑、生活和理论之间总是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凡是严格遵从人格权理论逻辑的,就需要以保护作者人格为己任,就需要否认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这样做的后果必然是不利于保护作者私益和社会文化发展利益;凡是基于有效保护作者私益和社会文化发展利益之考量,就需要承认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不以保护作者人格为己任,就必然破坏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最终,著作人格权制度既不能彻底坚持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摆脱人格权制度的约束;也不能完全服从人格权理论的逻辑,融入到人格权制度之中,总是在经验与逻辑、生活和理论之间摇摆不定。不仅使其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满足经验生活的要求,而且也破坏了民法人格权制度的体系性,损害了理论的逻辑性。强行将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权利塞进民法人格权框架中,犹如将大象放进浴缸,结果大象洗不成澡,浴缸又被挤破了。
二、建构作者专属辅助权制度
罗马法有句著名的谚语:“理论的例外构成了新的理论,原则的例外构成了新的原则”,“就说明了一个重要的道理:法学发展的重要途径,是通过发现例外,提出新的理论”。[23](P21)既然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所谓著作人格权本身不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制度的例外,那么它们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就需要从经验出发,考察这些权利的实际功能,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新的概念,从而建构起新的理论(注释6:黄宗智先生提出一种从经验到理论的研究方法,主要目的在于破除对西方各种理论的迷信,从中国历史与现实的实践出发,提炼出与中国的经验数据紧密结合的新的分析概念,建立一个不同于西方现代主义传统的学术传统,与之进行平等地对话。参见黄宗智:《连接经验与理论:建立中国的现代学术》,载氏著《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547页。)。
不过,在对署名权等权利的功能进行经验考察之前,首先需要破除的是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在著作权权能体系中,人们通常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称作是著作财产权,与之对应的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自然就成为著作人格权。这种二分法与民法上人格权财产权二分法高度吻合,因而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具有深远的影响。以致于多数学者无法摆脱著作人格说,总是将署名权等看作是这样或那样的人格权(注释7:参见尹西明:《反思与重构:著作人身权制度探讨--以法律本体秩序为视野》,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柳励和:《论著作人身权的功能》,载《学术论坛》2009年第2期;李莉:《论作者精神权利的双重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李明发、宋世俊:《著作人身权转让质疑》,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何炼红、阳东辉:《著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总体来说,上述各种观点都没有脱离人格论的框架,它们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对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统一性以及现实生活需要之间进行适当地取舍,并以此来塑造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特殊性。),而有的反对财产人格二分法的学者仍然是将这些权利看作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这种观点实际上依然没有摆脱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注释8:参见本文结语部分中李琛博士及杨延超博士的相关观点。)。
其实,在著作权法上,设置了复制、发行、改编、表演、翻译、展览、汇编等多种作品利用方式,法律赋予著作权人排他性地实施这些利用方式的资格,从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著作使用权能,比如复制权能、发行权能、表演权能、改编权能等。这些著作使用权能是著作权的内容,本身不是财产权。在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同物权相比较,物权在整体上属于一种财产权,但我们通常并不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权能视为某种物质财产权。同样,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没有所谓的著作财产权,这是一个伪概念。作者创作了一部作品,只享有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同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改编权等多个著作财产权,它们只是同一著作权的不同内容(权能)而已。因此,作者不可能将著作复制权(能)转让给其他人,只能为他人设定复制权等具体的著作权(注释9:设定和转让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着差异:如为设定情形,作者的著作权仅仅为暂时受到限制,在他人放弃著作权时,作者的著作权在权能方面的完全性得以复活。而在转让情形中,受让人纵使抛弃或届满,作者的著作权也不能回复原状。惟晚近著作权实务,较倾向于回复原状。参见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76页。)。他人获得相应的著作权,非移转之继受取得,而为创设之继受取得。“如所有者,设定地上权、永小作权、质权等。”[24](P211)当然,经过作者创设之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为独立的著作权,自然可以再次进行处分。因此,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的根本谬误就在于混淆了权能和权利,把著作权的众多具体权能当作是一项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在此基础上建构出与之相对应的著作人格权制度。
在摆脱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后,我们可以发现,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复制、发行、改编等行为并无不同。作品是否发表与隐私权也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作品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则可能侵害隐私权。反之,则不侵害隐私权。同复制、发行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当前,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格权,《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列入保护“发表权”的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很多不承认“发表权”,主要原因在于发表行为往往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因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既可以行使一次,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去行使,还可以转让和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比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因此,各国关于发表权的规定体现了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
通常所谓的著作人格权,除了发表权以外,包括署名权、完整权以及少数国家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接触权、收回权在内。这些权利或是为著作使用权能的行使创造条件,或为其提供保障,本质上都是一种辅助性的权能(注释10:考虑到人们已经习惯于使用署名权、发表权等概念,下文中为了叙述的方便,仍然称之为权利,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只是权能而已。人们不能侵犯权能,只能是侵犯权利。比如,不能说侵犯物权的占有权能,只能说侵犯物权。同样,在著作权法上,不能说侵犯他人的署名权(能),只能是由于不当署名问题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对照上面提及的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法中,大量存在不合民法基本理论的内容,应当予以全面的清理。)。这种辅助性权能是一种专属权(注释11:专属权指专属特定主体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包括专属享有权和专属行使权。前者不得让与、继承,但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如终身养老金权;后者不仅专属享有,而且他人不得代为行使,比如人格权和身份权。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另外,史尚宽先生认为,专属权不能让与或继承。包括亲属权、夫权,等等。财产权一般为非专属权,但是委任及雇佣所生之权利义务,多为专属者。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其作用在于实现作者的私益(注释12:这里的作者指所有能够按照法律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等等。)。其中,署名权和完整权还攸关公益,而接触权和收回权仅仅服务于作者的私益。因此,作者专属辅助权可以分为两种:公益辅助权和私益辅助权。
公益辅助权包括署名权和完整权。就署名权而言,在作品没有发表之前,作品处于作者的私力支配范围内,作者实际“占有”作品,作者是否署名、署什么名,并没有法律意义。作品发表后,对于作者来说,署名具有多种功能,包括有助于版税的征收、作品的管理、作者声誉的维持以及促进对作品的理解,等等。[25](P236)有的学者认为,署名权在著作权权能体系中的地位相当于物权中的占有权能。[26](P3)或者是认为:“除去作品上作者的署名与将动产从所有人手中掠走并无不同”.[27]这种类比其实是不准确的,有可能导致误解。在符号世界中,作品本身有形无体,任何人都不可能占有作品。从私益角度上看,署名的意义在于推定作品的归属,是作者行使其他著作权利的基础。但对于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而言,署名并非其行使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此外,署名还直接具有公益性质,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一方面,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反映,作品中蕴含着作者本人的情感、气质、品格和识度等方面人格要素。因此,只有了解作者及作者所处的时代背景,才能更好地理解作品,反之,也只有理解了作品,才能更好地了解作者及其所处的时代;另一方面,只有保障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这种关系,才能理清文化发展过程中各种思想观点和艺术形象、情节演变的历程,才能对思想观点和文化艺术的发展脉络有着全面的把握。因此,署名权的设置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作者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的需要。
完整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保持作品原状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改动的权能,相当于物权中的消极权能。在著作权法上,保持作品原状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作品不受他人改动,要求作品使用者在传播或利用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循一定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擅自改动他人的作品,而不管这种改动效果的好坏,以及是否损害作者的声誉。从私益角度上看,保持作品原状是作者行使著作使用权的重要前提,直接影响作品复制、发行等著作使用权能的行使。从公益角度上看,如果他人以任何方式改动原作品,就涉及到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问题,直接影响读者以及我们的后代能不能够完整地获得相关的知识资源和信息。这种情况下,保持作品原状权之保护就不仅关系到作者的私益,而且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了。当然,保持作品原状权的对象仅仅限于原作品,他人在演绎作品中曲改原作品中的内容,致使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情况下仅仅为侵犯了作者的人格权。而在原作品遭到曲解损害作者声誉的情况下,就产生侵犯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的竞合。在实务中,完整权实际上也是一种保持作品原状权,并非以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为侵权判断标准。试举欧盟关于电影作品完整权的几个著名案例说明之。在法国著名的休斯顿案件里,被告给黑白电影《夜阑人未静》着色。一部法国电影的德语版本被德国发行商缩短了长度,从原来的131分钟减到119分钟。在一部1967年制作的越南战争纪录片的片头字幕中,以解释记录片的内容为目的插入了警告语。改变电视连续剧的长度,并且在电视上以切分成两部分的形式播放剧院放映的电影。上述这些行为均被认为是对精神权利(完整权)的侵害(注释13:上述欧盟电影案例参见[英]帕斯卡尔·卡米纳:《欧盟电影版权》,籍之伟等译,中国电影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267页。)。但从人格论视角上看,上述各种行为没有损害人格尊严,也谈不上使得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在德国著名的塞壬判例中,某画家受托为委托人在其楼梯上绘制了一副岩画。在这幅画中,塞壬是裸体的。委托人后又请了另一位画家为塞壬“穿”上了衣物,原来的画家要求排除妨碍,保持作品的完整性,帝国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28](P278)实际上,很难说,这种增加衣物的改动就使得原画家的声誉受到了损害。其关键还在于对作品本身的更改,而不管这种更改的效果是损害还是提高了作者的声誉。当然,仅仅是对作品进行一定的技术性处理或改正错别字的,就没有侵犯著作权,这一点应当无可置疑(注释14:在李道揆诉李世洞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修订原告翻译的美国宪法译文中若干修正案批准日期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完整权,尽管法院也认为这种技术性处理的做法本身并不妥当,但仍然允许进行技术性处理。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民终字220号。)。
私益性辅助权主要包括接触权和收回权。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作者充分地实施其著作使用权,不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文化传播发展利益。其作用仅仅在于实现作者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点恰恰与署名权、完整权相反,因而是一种纯粹的私益性辅助权。其中,接触权是德国、西班牙等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类比较特殊的权利,实质上是法律赋予作者的一项私权。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了接触权的行使目的是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因而与作者的人格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主要还是出于作者使用作品便利方面的考量。这就是说,接触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作者有效地利用作品提供保障,帮助作者行使复制、发行等著作使用权能,辅助权的性质特别明显。
就收回权而言,有时被称为追悔权。《法国著作权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基于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作品,收回权具有人格性,所以不可移转。但作品是否符合作者的智力或精神信念属于作者动机的范畴,而民法对动机一般是无法予以规制的。[29](P2)另外,作者行使收回权的原因除了观点改变以外,还可能包括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的行为造成作者利益损失的情形。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41规定,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而严重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作者可以行使收回权。可见,收回权并不总是与作者的人格联系在一起。《俄罗斯著作权法》将其视为发表权的一种,《德国著作权法》第41、42条也没有明确地把它界定为著作人格权,从法条的行文上看更像是赋予作者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体系角度上看,收回权是一种形成权,赋予了作者在著作权合同关系中单方面的解除权。但从其与著作使用权的关系上看,收回权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得作者能够有效地控制作品的流通,干预作品的复制、发行及传播活动,直接地服务于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处分权能,因而也是一种辅助权。
在作者专属辅助权能否转让、放弃等问题上。就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而言,由于它们只是著作权的权能,因此根本无法转让。关键是作者能否为他人重新设定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笔者认为,由于署名的正确性以及保持作品原状跟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直接相关,具有公益性,因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能够设定。而收回权和接触权则纯粹是为了少数作者的私益,专属于作者,因而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尽管辅助权谈不上转让,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但可以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比如授权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授权他人决定自己的署名方式等等。另外,由于辅助权跟作者的人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而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放弃。在协议放弃辅助权的过程中,由于他人没有获得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因而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在协议放弃的过程中,作者也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因而一般也不会损害作者的私益。
在辅助权的期限及继承问题上,情况比较复杂。私益辅助权不得转让,不能设定,不能继承。这些权利在作者死后随之消灭,社会公众或著作物所有人、购买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公益辅助权而言,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惟著作人私益,仰兼社会公益”,[19](P348)主要涉及到社会大众和后人完整、有效地吸取文化知识问题,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15](P46)所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另一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公众必须遵循的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它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正确地署名和保持作品的原状。在作者死后,作为权能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自然不复存在,但为了保证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则继续存在(注释15:《大清著作权律》第35规定:“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更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其实,就是要求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此一立法例比规定署名权、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永世长存要高明得太多。),法律赋予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一种法律地位,使其有权要求社会公众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这种法律地位类似于辅助权,但不是辅助权,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不是权利人,不能像作者那样行使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25](P234)正如德利娅·利普希克所认为的那样:“保护作品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因为它们是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的法律采用了各种机制,使某些机构能够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到期后,采取维护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性的行动。”[30](P202)
因此,从表面看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可以超越时空,永久存在。实际上,超越时空的只是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永久存在的只是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保护作品原状以及作品正确署名的法律地位,而并非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等公益辅助权并没有成为一种没有权利主体的、在人世间永远游荡的超级权利(注释16:至此,我们可以回答为什么署名权、完整权仅仅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从公益角度上看,一项技术是谁发明的,有没有经过他人改变过,不影响我们对技术的学习和使用。同样,商标符号是谁设计的,有没有经过变更,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重要。在这两种制度中,保护署名和完整性不牵涉到公益问题;其二,从私益角度上看,商标和专利一般都采取了行政注册制度,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便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维护作者私益方面也不需要另行赋予署名权和完整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设立类似于署名权、完整权这样的作者专属辅助权等相关制度。)。
在法人能否享有辅助权问题上,收回权和接触权仅仅属于少数自然人作者,法人不享有私益性辅助权,但法人作者毫无疑问地应当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这样有助于简化法律关系,便于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这是没有道理的。既然默认法人能够享有保持作品原状权,但为什么不能享有署名权。更何况,视听作品是整体合作的产物,除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以外,主体还是演员,为什么演员没有署名权?在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其实,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在视听作品中署名的意义在于表明他(她)们参与了创作,这种署名体现他(她)们同制片人之间的关系,与演员、化妆人员、道具人员在作品中署名的意义是一样的。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依然归属于制片人。由于法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因此,法人享有的著作使用权能有时而尽,但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却可以长期存在。这并不是坏事,有助于减少保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社会成本。但如果法人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等情形,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应当比照继承人具有维护作品准确署名和原状的法律地位,但不再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
关于作者专属辅助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作者专属辅助权在不可转让、不能继承等方面与人格权的特征是一样的,这也是很多人将辅助权视为人格权的重要原因。不过,民法人格权之不可转让原因在于:民法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特别重要,须臾不可缺少。而辅助权本身是著作权的权能,自然是不可转让。有时候,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著作权和人格权,比如破坏他人作品的原状导致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可能同时损害著作权和名誉权。不过,作者专属辅助权和人格权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是否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不同,权利设置的目的也不同,二者泾渭分明,不可以混为一谈。
三、结语:相关观点评析及立法建议
在理论界,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式微说”。这种观点从民法人格权理论出发,认为著作权不可能既是财产权又是人格权,同时也从历史和现实两个角度上对“作品是人格体现”这一观念进行分析。认为若坚守“作品体现人格”之前提,著作人格权制度命运式微。因而倾向于版权体系,将各种著作人格权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恢复知识产权的本性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31]应当说,这种观点在破除“著作人格权理论”方面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仅仅是因为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披了一件不合时宜的人格权外衣,就要将这些权利一并扔掉,值得考量。二是财产权说。这种观点将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视作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与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完全一样。认为与物权相比较,署名权相对于对作品的占有权,发表权相当于使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的事实处分权,收回权对作品的一种法律处分权和事实上的处分权的结合。[26](P170)这种观点在否定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的人格性方面发挥了效用,但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矛盾。
首先,“著作财产权”本身是个伪概念,前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其次,一般来说,“构成财产就必然可以转让,不能转让的就不是财产”。[21](P299)如果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作为一种财产权也应当同样能够转让;再次,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真的相当于物权中的占有权、处分权等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又不能转让,那么,著作权受让人所能获得的就是一种残缺的著作权,没有占有权和处分权,在法理上也讲不过去。实际上,这些权利并非著作权权能体系中必备的内容,而仅仅是专属于作者的权能,其地位和重要性远不能和物权中的占有权能、处分权能相提并论;最后,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其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这些权利不能叫做“作品精神权利”,也应当是著作财产权。这些缺陷表明,财产权说并非一种很好的解释框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格权,却被冠以人格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永世长存;它们本是著作权中的一些具体权能,却往往被视为一项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们中的一些本具有公益性质,却往往被视为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私事。但不管如何牵强附会、张冠李戴、名实不符和自相矛盾,著作人格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通过对收回权、接触权等权利的有限保护,具有维护作者私益的实际功能,这也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尽管破绽百出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因此,在民法人格权理论难以有效地解释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接触权、发表权等权利时,既不能罔顾现实,将这些权利一举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也不能将这些权利简单地视作一种财产权。而是应当采取一种新的思路,即基于上述各种权利的实际功能,从经验到理论,重新建构辅助权制度体系。也就是说,在对各种“著作人格权”除魅化,去除围绕其上的“人格”的光环基础上,从与著作权的关系上将其界定为各种具体的权能;从与著作使用权能之间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辅助权能;从与作者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专属于作者的权能;从与文化发展关系上将其中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界定具有公益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够结束它与民法人格权制度之间的错误联姻,恢复其辅助权能的本来面目,避免大量不必要的理论纷争。才能够充分地发挥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能的效用,真正地保护著作权,促进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保障社会文化发展利益(注释17:否定著作人格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知识产权人格论,作者的人格主观要素构成作品独创性的源泉,而作品独创性则是著作权正当性的根基。这样,经过“作品独创性”这个中介,人格论能够成为著作权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之一。当然,对这个问题的详尽研究应当属于另一篇文章的任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设置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性辅助权,本也无可非议。这些权利不仅范围较窄,行使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基本没有实践意义。我国著作权法共设置了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修改权等四项著作人格权,其中,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格权,笔者同意这样一种看法: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权”,则涉及到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保障问题。[32](P108)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于作者专属辅助权部分可以设立以下几个条款:
第XX条 作者享有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辅助权,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对他人作品的善用义务。
第XX条 辅助权不能转让、设定、继承,但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
第XX条 辅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然人作者有生之年或为法人的存续期间,作者死后或法人发生解散、撤销、分立、合并等情形之后,其继承人、继受人或国家指定机构有权要求社会公众继续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正确地署名并保持作品的原状。
【作者简介】
王坤(1975—),男,江苏盐城人,浙江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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