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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1-09-25    作者:孙新律师
原告:王女士
被告:李先生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
1、判令被告返还“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向阳新村69号”房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76之后至搬出此房时止的房租;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受理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10220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向阳新村69号房主。2007年冬季,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屋租金,最后一次租赁期限是20090406 日至20090706止。
原告于20090601曾告知被告,因原告房屋需进行危房改造,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但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至今拒不搬出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却遭到被告蛮横、无理的拒绝。20090709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腾房,不担被告蛮横的拒绝,而且还恐吓原告并发生了肢体接触,使原告右胳膊肘部为划伤。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承租的房屋内丢失以下物品:吊灯一盏、暖气15片、铝合金门等。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  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出租人注意调查、了解承租人资信情况,并查看身份信息,并将具体信息写入租赁合同;
二、  租赁期限
  由于承租人不希望频繁搬家,而出租人也不希望在短时间内又要寻找新的房客,双方都需要有一段比较稳定的时间,所以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出租人不得收回住房,承租人也不得放弃这一住房而租赁别的住房。期限到了之后,承租人将住房退还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要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则要提前通知出租人。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如承租人要搬走,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新住处,
 
相关法律:
《合同法》
214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15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19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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