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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法律运用实务(四)
发布日期:2011-09-25    作者:杨振夏律师
建设工程的法律运用实务(四)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承包方与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中的争议

1、发包人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可以顺延工程期限,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十、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

1、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发包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3、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期间的处理。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工程的争议处理。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振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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