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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第三人侵害雇员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之女钟某系被告刘某的雇员。2011年3月21日,钟园珠乘坐由被告安排的欧阳某驾驶的小客车上班。在行车途中,与对面驶来的李某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员钟某场死亡、乘员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钟某、龙某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死者钟某、龙某两者家人及肇事司机李某、欧阳某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赔偿费用偏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补偿41844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雇主对第三人侵害其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所获第三人赔偿费用偏低,可以要求雇主刘某补充赔偿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选择第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履行完毕后,雇主的赔偿责任亦归于消灭。故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被告刘某对原告之女钟某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

2、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本案中,原告之女钟某与其雇主刘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赔偿协议。

3、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偶然地联系在一起。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在任何一方履行完赔偿义务后,雇主和第三人的赔偿义务均归于消灭。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述特点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故本案中,原告选择第三人司机李某、欧阳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实际履行完毕后,雇主的赔偿责任亦归于消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说明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方与肇事司机李某、欧阳某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行为即是选择将第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该调解书对法定赔偿项目无一遗漏,悉数计算,表明:一、原告及其亲属对赔偿项目、标准明知。二、即使某些项目的计算标准偏低,原告亦以“一次性了结,无遗留问题”的明确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该调解书并无可变更、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在该调解书履行完毕后,雇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作者:吉安县人民法院 肖传湧 艾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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