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某玻璃制品公司工伤纠纷案(仲裁申诉书)
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王XX, 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诉人XXX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仲裁请求事项:
1、裁定被申诉人支付医疗费29538.29元(医疗费已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0元/月×11个月=40150元(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0元/月×2个月=7300元;
2、裁定被申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20元/天=3040元,营养费152天×20元/天=3040元,护理费152天×68.6元/天=10427元,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费16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
3、裁定被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0元/月×8个月=2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0元/月×16个月=5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0元/月×8个月=29200元;
4、裁定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5元;
5、责令被申诉人返还扣除的申诉人工资2405元;
以上费用共计:189797元。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25日,申诉人以机修工身份进入被申诉人处工作,成为被申诉人职工,月工资3650元,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满一年仍未签定劳动合同。2010年6月24日上午,申诉人在管制瓶车间修理2号机时,因电机两根三角皮带突然启动,致申诉人右食指挤压离断伤,右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当天即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29538.29元(公司已付),因事故的发生,被申诉人非法扣除了申诉人同年8月份工资2405元,当月实发工资1245元。2010年12月14日,市劳动局认定申诉人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18日鉴定申诉人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申诉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会重新鉴定后认定申诉人构成丧失劳动能力伤残九级,申诉人于2011年3月17日签收该鉴定结论通知书。
现申诉人于2010年12月27日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诉人未依法为申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被申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上述请求费用。为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贵委,望依法裁定。
此致
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授权委托书一份;
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程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6、南昌大学景德镇分院住院表复印件一份;
7、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8、第二人民医院疾病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9、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
10、申诉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11、申诉人工资卡复印件一份;
12、二院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单及疾病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13、被申诉人企业信息表一份;
14、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