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男,59岁)与刘某(女,38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两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刘某(女)无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刘某(男)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已办理单位内退),两人无房产在外租房居住。两人因感情不和,刘某(女)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刘某(男)的财产。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刘某(男)所在单位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核实,刘某(男)收入由工资、住房公积金缴款两部分构成,而工资部分用于两人日常生活开销,已实际不存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人同居期间,刘某(男)的住房公积金收入能否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无经济收入但与刘某(男)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洗衣、做饭等一定的家庭义务,刘某(男)的收入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男)与刘某(女)的同居财产关系类似于个人合伙性质,与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本质区别。合伙财产是指双方共同劳动、投资所创造的财产。本案中,刘某(女)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同居生活的日常开支仅靠刘某(男)的基本工资维持,且刘某(男)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具有政府福利性质,并不属于双方共同劳动、投资经营创造收益,故不应按两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价值观的多元化,男女之间因同居关系引发的分割财产纠纷已屡见不鲜,而我国对此类纠纷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为共有权的基本类型,“一般共有”并不属于共有权的体系范畴。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住房公积金的定义、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
2、从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属性来看。同居财产关系类似于个人合伙性质,与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本质区别。而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同劳动、投资经营所创造的财产。本案中,刘某(女)无工作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刘某(男)已办理单位内退,同居生活的日常开支仅靠刘某(男)的基本工资维持。而一方住房公积金并非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投资经营创造的财产,其具有政府福利保障性质,应认定为刘某(男)的个人财产。
3、从法律作用与社会效果考量。法律具有教育、引导、评价的作用,刘某(女)与刘某(男) 同居生活,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并不能排除女性是基于经济利益而同居,如法院从保护妇女的角度支持刘某(女)的主张,会给社会大众一种误读,错误的引导、评价这种同居关系,势必给法院的公正性带来挑战。笔者大胆的假设,如同居期间,刘某(男)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而刘某(女)存在住房公积金的收入,将该收入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显有失公平,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作者:安义县人民法院 张国宝 杨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