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18日,邓秀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兴国县某中学门口路段时,遇兴国县某驾校的学员王祥驾驶教练车在教练员刘福的带领下在前方同向行驶,因邓秀驾车遇情况操作不当、王祥未确保驾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邓秀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秀和刘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驾校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支付了邓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140元。因教练车在兴国某保险公司了交强险、综合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驾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教练车系由学员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驾校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赔偿费13140元。
【分歧】
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核心问题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的理解。由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来自《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而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讲,对《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规定来看,“财产损失”应是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
在侵权法上对“损害”主要有二种方式的救济,一为恢复原状,二为赔偿损失。在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时,也包含这两方面的救济,首先是恢复原状,即通过治疗使身体恢复健康;其次是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就赔偿损失。即如果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不能通过治疗使身体恢复到原状,就只能赔偿损失。而且因治疗等支出的费用,为财产损失,也应赔偿。在损害赔偿法理论上,有人将这种损害称之为“第一位损害”—“真实损害”和“第二位损害”—“利益损害”。在身体受到损害时,其“真实损害”为“身体损害”,“利益损害”为“因治疗支出的费用,此外还包括收入的损失等”。无论是“第一位损害”还是“第二位损害”,最终都转化为对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赔偿。所以,“第一位损害”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就转化为了“第二位损害”,直接表现为对受害人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即财产损害赔偿。
因此,对《条例》第22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
二、《条款》第9条明确约定在无证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条款》第9条约定,在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只规定了保险人的垫付和追偿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学员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而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聂芳 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