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黎某、章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将龚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农用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当黎某、章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龚某发现,龚某随即进行追赶,在追赶至该村村口时,黎某、章某骑摩托车冲出龚某的阻拦后,摩托车摔翻在地,当龚某上前去抓黎某、章某时,黎某、章某对其进行殴打。
【分歧】
盗窃后逃跑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章某二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章某二人在实施共同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属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黎某、章某两人预谋并实施了盗窃电瓶行为(盗取的电瓶估价为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因此,两者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罪,只是共同盗窃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黎某、章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是否能依照上述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呢?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此外,两人在盗窃逃跑过程中都实施了殴打的行为,都符合转化的条件。
因此,黎某、章某在共同盗窃逃跑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行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徐水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