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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刘某于2007年5月2日共同出资购买收割机一台,2010年7月19日张某、刘某在为本村16组村民曾某收割稻子时,收割机的传动皮带断裂致齿轮飞出,将在一旁的曾某右眼击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曾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8955.5元,期间原告在某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报销了2330元。后因曾某与张某、刘某因费用问题协商不成发生纠纷。

【分歧】

关于曾某在“新农合”所报销的2330元医疗费,是否应计算在曾某的损失数额中(也即是否可减轻张某、刘某的赔偿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减轻张某、刘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既然权利人报销了相关的费用,也就使得部分损失得到了补偿,即没有该部分损失。根据受害人不能因受害获得双重利益原则,应该扣除已报销的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减轻张某、刘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目前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之前,应该参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即曾某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处获得赔偿,还可以基于参加了新农合获得医疗费报销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不能减轻张某、刘某的相应赔偿责任,亦不能让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其理由是既有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人理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但根据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而获得双重利益原则,相应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支付给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或者由后者对前者进行追索。

【评析】

原文作者认为:

正确认识和处理该问题首先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性质界定清楚,“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目前,“新农合”的政府筹资额度占80%,是政府直接管理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目前我们政府既然投入了那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办好这一利民工程,但又在缺乏法律制度保障的前提下,为了最大利益地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同时,也要将国家的损失减少到最小。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追偿权的做法,“新农合”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参加新农合的赔偿权利人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取得在报销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若赔偿权利人在获得新农合报销前从赔偿义务人处得到全额赔偿(指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内),新农合管理机构在给赔偿权利人报销医疗费时可以相应扣减其从赔偿义务人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赔偿权利人未报销之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新农合管理机构对其费用不予报销;新农合管理机构向赔偿权利人报销后,赔偿权利人擅自放弃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赔偿权利人的过错致使新农合管理机构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新农合管理机构可以相应扣减其应报销的医疗费;若赔偿权利人隐瞒真相骗取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首先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新农合组织,这种做法会因为有新农合组织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次不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新农合的补偿款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依据的法律不同,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虽然新农合制度中规定了例如对因第三者造成参合人的伤害及意外伤害,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及其它非应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但该规定是针对参合人和新农合组织的,参合人向新农合组织提出报销申请,是否准许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因此,在涉及新农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得到补偿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除了新农合组织外其它机关也无权处理。综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贴切。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郇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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