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吴某将原告刘某打伤,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诉至芦溪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600余元。诉讼中,被告吴某说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了一部分,这部分已报销的医疗费应该从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
【分歧】
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扣除,认为保险就是分担社会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予以扣除,因为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具有补偿性,法律没有禁止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并且人身健康是无价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的确是为了分担社会风险,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赔偿性质有着本质的不同。财产保险的赔偿性质是补偿性质,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补偿损失,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因为财产性的损失都是可以用一定的方式计算出来,并可以用一定数量的货币表示。保险法规定的非常明确,从重复保险及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等都说明财产保险就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是不可能从中获利,其主要目的就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到的财产损失。而人身保险就不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是不享有追偿权的,在保险人赔偿后,受害人仍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说明法律是不禁止因人身受到损害而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的。同时从人身的无价性也可以说明再多的赔偿也无法弥补受害人身体所受到的损害。其次,从谁投保谁收益的角度讲,刘某的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的投保人是其自己,因投保而带来的益处的受益人也是其自己,吴某与该人身保险无任何关系,由此带来的益处其也无权收益。故吴某要求已报销的部分应扣除的请求不应支持。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