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10日,刘某坐公交车到站后,突然堵在车门口说自己手机不见了,不让人下车,众哗然。这时有人建议说打下他自己的手机,看在谁身上响谁就是贼,于是站在刘某旁边的曾某主动将一款价值2500元的诺基亚手机借给刘某拨号。这时,靠近车门的男子方某突然挤下车拔腿就跑,刘某见状忙跑下去追,没把手机还给曾某,转眼就都不见了,曾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报案至当地公安局,不久刘某被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和方某属于有预谋的团伙诈骗,采用里应外合的方式,先由刘某故意在车上说自己手机丢了,使出于同情的曾某将自己手机借给其使用,之后方某假装自己是小偷让刘某下车抓小偷去追自己,这样便“合理”躲过了不及时返还手机这一关,通过多次施骗从而达到彻底取得财产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使用的就是“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曾某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曾某将手机借给刘某是为了让他拨号,并没有想到刘某会不还手机就跑了,从开始的不知反抗到后来的无法反抗,使刘某最后取得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因而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刘某通过欺骗行为使曾某产生错误认识,因而将手机借给刘某拨号,但是曾某在给付手机的时候并没有处分手机所有权的意思,而且刘某在取得手机后,趁曾某不在意时突然跑下车追小偷,最终取得手机,该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而应认定为是抢夺罪。
【管析】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首先,行为人刘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在具体状况下,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本案刘某和方某事前进行预谋,通过虚构刘某手机被盗和方某“抢夺”手机、刘某追方某的事实,欺诈被害人。
其次,行为人刘某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曾某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被害人曾某正是基于对刘某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对刘某丢所谓的手机被盗信以为真。
再次,被害人曾某陷入错误认识之后自愿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被害人曾某正是因为对刘某虚构的事实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出于善意、心甘情愿地将手机交给刘某使用。
最后,刘某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刘某得到曾某手机后,只是暂时性获得了手机的使用利益,刘某并未达到完整侵占手机所有人曾某的权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继续上演方某“抢夺”手机、刘某追赶方某的虚假事实,使被害人曾某继续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刘某是为其利益而追赶,从而同意或者默认刘某下车,从而使受害人曾某完全丧失对手机的控制,最终刘某非法占有了手机。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诈骗罪区别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主要特征为,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或者隐瞒了事实,被害人是否基于对行为人虚构或隐瞒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主动或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害人曾某正是基于对行为人刘某虚构事实的一种错误认识或判断,自愿将手机交与行为人刘某,使得刘某诈骗财产目的得逞,本案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甘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