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1996年9月大学毕业后到一大型国企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01年,王某与该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的一天,王某因脊椎病,腰痛难忍,并伴有低烧,经医院检查,建议王某休息20天,王某便向单位请假,单位以王某工作轻松,带病上班不要紧为由不予批假。王某腰痛难当,在单位未批准的情况下回家休息,休息20天后,因病仍未得到缓解,建议再休息30天,王某再次向单位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单位不批且警告王某,若再不来上班,单位要将其除名。王某认为自己确实是有病,就未听从单位的警告,继续在家休息。20天后,王某到单位上班,单位称其旷工累积超过15天,已被除名,并将除名决定书送达给王某。
【分歧】
职工未经同意休病假,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在未取得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超过15天,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将其除名,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文笔者也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二种意见,但原文笔者的理由部分比较笼统,不够全面,故本文笔者特作如下几点补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从该条款可知,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是其法定权利,我国宪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劳动者“休息休假”权是其法定权利,则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剥夺。在该案中,王某生病请假,是有事实依据的,且休病假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将其剥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又名法定解除权。即若劳动者具有以上条款中的任何六类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无须通知劳动者就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从该案可知,王某请病假不到,便私自旷工不符合以上条文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在该案中,用人单位不得以王某旷工而解除其劳动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以上条文是用人单位的另一项劳动合同解除权,但该权利简称有条件的合同解除权。该案中的王某请病假不到,便私自旷工也不符合以上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以上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从以上几点可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即除法律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该案王某请病假不到,便私自旷工不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范围内,且请病假休息是法律赋予王某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予以剥夺。因此,该案中,用人单位无权解除与王某订立的劳动合同。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