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原系江西省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注册监理师。根据该企业内部规定,于2005年7月办理内退。每月领取由该企业发放的内退养老金700余元。2007年应聘至被告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在应聘时原告向被告申明其系江西省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后双方一直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直到2010年9月因原告履行职务的重大过失造成被告监理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缴三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果。2010年10月,原告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原单位江西省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已替原告缴纳劳动社会保险并支付现阶段的养老金,一个人在同一时段只能存在一个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该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社保部门核准的标准替原告补缴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社会保险。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可以在其原单位已为其缴纳劳动社会保险的情况的下继续要求被告补缴三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社会保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的惟一性,任何劳动者在同一时段只能拥有一份劳动社会保险。原告在本案中其劳动社会保险已由其原单位购买,被告无法替其二次购买劳动社会保险,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社会保险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社会保险关系,即依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在社会保险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按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社会保险关系可以划分为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和生育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强制性和唯一性两个主要特征。
1、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劳动者就业并取得劳动报酬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当社会保险关系变更与终止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当某一方拒不履行义务或某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他方或受侵害方有权提请保护。
2、唯一性,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进行申报、登记、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不得重复参保。劳动者一生中,可以从事多项工作,也可以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社会保险关系只能有一个。当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中断或劳动者职业发生变化时,原社会保险关系予以接续,不需要重新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朱某本身系江西省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且该公司已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月支付养老金给原告。劳动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每个劳动者天然享有的福利性权利,不能变更、放弃。因其具有国家福利的特性任何劳动者也不得重复享有。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再为其购买劳动社会保险。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朱业飞 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