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狗咬狗,是意外事件还是侵权之诉?》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重庆市城口县县城居民邱某喜爱宠物,花6000多元买了一只宠物狗,邱某十分喜爱这只宠物狗,每天傍晚将该宠物狗带出“遛弯”。2011年4月份,邱某在县城河边带宠物狗“遛弯”,突遇河边居民陈某家的土狗,两家的狗互相追咬,邱某的宠物狗被陈某家的土狗咬死,邱某遂向土狗主人索赔买狗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陈某不同意。于是邱某起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要求索赔上述损失。
【分歧】
就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饲养的狗之间发生的相互追咬,并致邱某的宠物狗死亡的事件,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侵权之诉。狗虽然是生物,但也是物的一种,是附属于人的财产的一种,因此导致的损失就应该有权提起诉讼。除非野生的狗,或者无人认领的狗之间的争斗,法律才不调整。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并阐述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过错可言,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民法通则中,有二种无过错原则,一是举证不能导致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民法的122条产品质量、125条公共施工,126条的高空坠物;二是完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前者,只要是侵害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就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对于后者则要求,侵害方和损害方都无错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由侵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狗不是人,不能比照人和人之间的斗殴来分责。对于狗来说,它具有一定野生动物的属性,不存在有无过错的可能,也不能用有无过错去判断动物,因此不能用人类的规则来要求它,民法中的过错分责原则,只适用于人,只能看狗的饲养者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而本案中,双方狗的管理者均不存在过错,土狗主人并未故意纵使其狗去咬宠物狗,宠物狗主人也并未有谨慎照看的过失,故不存在有侵害一方,也就未有侵权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看本案。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可预见的,不可预见性一般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到;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意外事件是指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这就是说,意外事件发生的机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管尽到通常的注意也是不可预防的。而适用公平原则这一归责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应均无过错。结合本案,被告陈某不可能预见自家土狗与被告邱某的宠物狗相互撕咬,未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存在,很显然,本案属意外事件。
第三,民法通则调解的只是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狗与狗互咬,一狗死亡,法律上没法体现,只能体现狗的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因狗是主人的私有财产,所以,如何进行赔偿,只能按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处理,双方对此事件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在处理上应当充分的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原文作者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过错可言,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这一观点太过片面有待商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土狗主人陈某应当就本案中邱某的损失承担特殊侵权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此损害系由邱某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此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本案案情中看,无法排除土狗主人的故意唆使,或者双方都有唆使这一情况发生,则在主观上狗的主人具有故意的嫌疑。另外,2008年正式实施的《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根据这一规定,邱某与陈某双方均在养犬管理上本身就存在过错,依法应该为邱某宠物狗的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可以相应减轻土狗主人陈某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还有具体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第二、原文作者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理由不充分。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绝对无法预见到的,即当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仍然无法预见到;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但从本案来看,陈某是成年人,具有养犬的一般常识,对自家养的狗的品性应该很清楚,理应知道狗咬人或者狗咬狗事件会经常发生,却在对狗没有取得良好的训练效果之前,又疏于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两狗在追咬过程中自己却无法控制这一局面,属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然不属于原文作者认为的意外事件,故应该对狗咬狗的后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第三,民法通则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狗是物的一种,属于主人的私有财产,将狗追咬致死是对狗主人财产的一种侵犯,故应该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狗主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民法的保护。
故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侵权之诉,陈某应该对邱某宠物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邱某自身具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 涂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