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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在父亲死亡后出生能否主张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因车祸当场死亡,第二天其妻张某因过度悲伤、情绪激动而早产,产下一男婴。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某及男婴一起将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方对男婴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分歧】

婴儿在父亲死亡后出生能否主张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男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王某死亡时男婴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王某生前实际抚养的人,诉讼时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男婴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可以得到赔偿。男婴出生后,本应享受父母双方的共同抚养,且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王某因车祸死亡,导致男婴的受抚养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出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自然人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紧密联系,这些法益受到侵害后依法应得到法律救济。

二、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民事权利不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人身分离,表现为向出生前和死亡后延伸。不能因为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否定其民事权利的存在。只是自然人出生前的民事权利即胎儿的民事权利,是一个特殊性质的期待权,这种权利只有在出生后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三、本案中,王某死亡时,张某腹中胎儿的期待权利即出生后的受抚养权利受到损害,男婴出生后即丧失了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依法应得到赔偿。

作者:都昌县人民法院 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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