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肖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06855.46元。
被告肖某辩称其驾驶的货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意见,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系格式条款,并且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如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则有效,反之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中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即使其按照《保险法》第18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也应认定为无效。
【管析】
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金额没有意见,关键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这种约定有违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而保险人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其约定有违法律规定。
另外,《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公平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其通过格式条款设置了投保人明显无法实现的条件,来达到免除己方责任的目的,即属于我们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
二、这种约定会使保险人规避自身应尽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就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理应赔偿。保险人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规避了部分应赔偿的费用。同时,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诉讼发生的费用与保险人无关,会使诉讼费用失去了法律上的经济制裁意义,这必然会导致保险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
三、这种约定不利于纠纷协调解决。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发现,涉及保险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调解率很低。导致该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这种约定会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致使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按自己内部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按此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一般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保险人大可不管被保险人愿意不愿意,愿意就领比法定标准更低的赔偿金,不愿意就上法院,无论官司输赢,保险公司都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明确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免除诉讼费用的条款都应该是无效的。
作者:赣县人民法院 黄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