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某工厂工人,某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现2名歹徒拦路抢劫一路人,遂上前解救,在与歹徒搏斗时被刺伤腰部,造成腰部肌肉神经受损。术后,刘某出现腰肌无力,不能负重。刘某系某工厂仓库工人,从事搬运工作,因不能负重,遂向厂方要求更换岗位。该厂认为刘某不是工伤,其医疗费用不应由厂方负担,改换岗位的要求也无法满足。
【分歧】
下班途中“见义勇为”可否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八条,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他是“从事救人”,因维护国家利益受伤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对见义勇为救人者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未明确规定,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邹艳辉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通常是与工作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伤害,本案中刘某从事救人是属于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与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2、本案中“从事救人”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其核心在于“见义勇为”行为是否符合“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后者规定当中未将“从事救人”情形纳入视同工伤范围,从该法规的修订历程以及立法的本意来讲,显然不宜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作扩大解释,将“从事救人”情形纳入视同工伤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救人受伤不宜认定为工伤。在实际生活中,英雄们“当时流血,事后流泪”的不正常现象确实挫伤了一些人的社会良知,从鼓励社会善良风俗以及社会管理的科学性的角度来说,对“见义勇为受伤”的救济应该通过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予以保障,而不宜一概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笔者认为:
见义勇为行为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我们所极力提倡、鼓励的行为。从法律方面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对这种行为也是予以认可和鼓励的,如果职工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之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是因工作原因所为,那么该行为为典型的工伤情形,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职工有该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的规定,这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使见义勇为者不能白流血。
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怎样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对此我们应当全面评析行为的各个方面,比如说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和行为的后果等。本案中,从抢劫危险的后果上看,这种危险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即公共利益已经陷人了危险当中。所以,刘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制止了这种危险后果的继续发生,也就是说刘某的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综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刘某下班途中见义勇为受伤应当认定属于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郇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