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男,某工厂工人,某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现2名歹徒拦路抢劫一路人,遂上前解救,在与歹徒搏斗时被刺伤腰部,造成腰部肌肉神经受损。术后,刘某出现腰肌无力,不能负重。刘某系某工厂仓库工人,从事搬运工作,因不能负重,遂向厂方要求更换岗位。该厂认为刘某不是工伤,其医疗费用不应由厂方负担,改换岗位的要求也无法满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八条,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他是“从事救人”,因维护国家利益受伤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对见义勇为救人者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未明确规定,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通常是与工作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伤害,本案中刘某从事救人是属于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与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2、本案中“从事救人”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其核心在于“见义勇为”行为是否符合“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后者规定当中未将“从事救人”情形纳入视同工伤范围,从该法规的修订历程以及立法的本意来讲,显然不宜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作扩大解释,将“从事救人”情形纳入视同工伤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救人受伤不宜认定为工伤。在实际生活中,英雄们“当时流血,事后流泪”的不正常现象确实挫伤了一些人的社会良知,从鼓励社会善良风俗以及社会管理的科学性的角度来说,对“见义勇为受伤”的救济应该通过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予以保障,而不宜一概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邹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