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萍乡市某食品加工厂员工,2003年底到该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都有具体的约定。在工作期间,该加工厂陆续有安排李某在双休日或其他非规定工作时间进行加班,但只按正常上班时间支付工资,由于考虑到在加工厂工作,李某一直未向单位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加工厂也未就加班工资的计算等对李某作出任何书面通知。2008年底,该加工厂由于经营不闭而停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要求加工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的工资争议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2003年以来的加班工资其中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只保护原告起诉前二年内加班工资。
第二种意见是加工厂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从原告进厂开始至离厂终止,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侵权行为计算为一次。原告离厂之日就是加工厂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原告离厂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后,具体到该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对于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权利,李某从加班之时就可以行使,但对于劳动关系的双方而言,工资发放的主动权在单位,至于单位何时发放由单位规章制度制定,上述权利应视为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故应自债权人即李某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外加工厂在李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从未对加班工资的事项给李某作出过任何拒付的通知,那么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就是李某主张支付加班工资且加工厂拒付的日期,故该案中李某要求支付自上班起以来的加班工资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