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0月,周先生与黄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洲。婚后周先生与黄女士感情一般。2009年6月,周先生与黄女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分居,小孩周洲随原告黄女士一起生活。2010年9月,黄女士以与周先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先生离婚,婚生小孩周洲归自己抚养。周先生应诉后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小孩应归自己抚养。
【分歧】
对判决准许黄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和小孩周洲归黄女士抚养并无分歧,但对周先生对小孩的探望权是否应与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所谓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事实上,探望权不仅是一种法定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指出的: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民法作为私法,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那么,如果离婚案件在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同时,判决不直接抚养一方享有探望权,是否和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相违背呢?离婚纠纷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纠纷,往往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负担等财产关系。主观上离婚纠纷涉及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客观上离婚案件涉及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负担等。因此,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问题均是附随于离婚诉讼的从诉,无论原告请求与否,只要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否判决离婚,案件宣判之前,原、被告根本无从得知。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或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如果小孩抚养问题两人意见相左,两人可能都不会谈到小孩的探望权问题,更不用说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了。就本案来讲,被告周先生虽然同意与原告黄女士离婚,但对小孩随哪一方生活是存有分歧的,周先生在庭审中谈的更多的是小孩应归自己抚养的理由,而未谈及小孩探望权问题。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这并不表明当事人应该在离婚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探望权诉讼,相反,探望权是附随在子女抚养问题一起应予解决的。在离婚诉讼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同时,一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判决探望权,既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意见,即法院应保持中立,不得主动或超范围的做出裁判,否则有违程序公正,有违民事诉讼法律之精神。理由如下:
一、从诉讼、权利和私法的历史关系考察角度来说:[1]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基于国家权力来谋求解决及调整私人关系上的纠纷和利害冲突。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要受解决纠纷之要求合目的化的规制。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要成为诉的标的,首先必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其次是争议的双方到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子女探望权并未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也未就子女探望权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如若法院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对双方当事人的探望权作出裁判,则有违诉讼程序,于法于理都不合。
二、中立是裁判的生命。[2]审判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民事案件的权力,具有国家权威性,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审判权的产生从本质上说是基于人民的信任,正是相信裁判者能不偏不倚地做出判断,人民才甘于将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纠纷交给裁判者处理,因此审判权产生的根基就在于裁判者作为第三方的中立性。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未发生纠纷,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若按原文笔者的观点,法院可就子女探望问题作出裁判,这时法院的中立地位也就动摇了,不存在了,这给社会乃至整个法律来说将会是可怕的后果。
三、《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法律为离婚后的当事人之间就子女探望问题发生纠纷作出的具体规定。结合该案,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子女探望问题未发生纠纷,且即使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也可通过协商或请求他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如若真的无法协商,当事人还可向法院起诉,这是最坏的结果。而以原文笔者的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子女探望权纠纷,法院也可作出裁判,这样只会导致一个结果,法院可以超限审判,法院不是中立者,法院是全能的,法院可以干预私法自治。这时程序的公正就无从谈起,民诉法律之精神荡然无存。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是不正确的,本文笔者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观点。
参考文献:
[1] 唐莹:《试论民事诉讼法目的》,中国知网。
[2] 常怡、肖瑶:《论法官中立》—以民事诉讼为视觉,中国知网。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