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12日晚,叶某骑摩托车撞上了刘某,刘某不幸死亡。刘某除妻子吴某外没有其他亲属,但吴某此时已怀孕6个月。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某之妻吴某要求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01500、抚养费1757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叶某对于其他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刘某之妻怀里的胎儿要求赔偿抚养费提出异议。刘某之妻与叶某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遂将叶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对胎儿能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产生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由此可知,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预留权”,这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为此,应保留赔偿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腹中的胎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赔偿抚养费。
【管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胎儿不是一个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黄少梁同志谈到抚养费适用提存的方法。我国对侵权之债能否采用提存的方法并无明文规定。虽然《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对提存进行了规定,但适用对象是合同之债。
从今后立法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有新情况出现,侵犯到胎儿利益的现象屡屡出现。对胎儿抚养费请求权应立法予以保护,将胎儿的“预留权”适当地扩大,加大对胎儿这种准民事权利主体的保护。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陈刚毅 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