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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三人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对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保利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另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九江。嗣后,安平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保利公司,要求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保利公司总经理吴某便以个人名义,与安平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九江变更为南昌,将交货时间由2010年5月变更为2010年2月。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平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精益公司,要求精益公司于2010年2月将货物发往南昌。精益公司收到该协议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安平公司必须对此给予补偿。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安平公司便以精益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与第三人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对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原因在于,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保利公司出面协调解决。”由此可见,精益公司已经授权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达成协议,既然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已经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当然对精益公司具有约束力。精益公司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精益公司已经授权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达成协议,但由于保利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安平公司之间达成了补充协议,保利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为该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对精益公司不应当产生约束力,故精益公司不构成违约。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附则中只是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保利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没有明确提出安平公司与保利公司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对精益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精益公司也未授权保利公司可以与安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认为精益公司构成违约。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而保利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保利公司的身份是精益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取得了精益公司的授权,那么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能够对精益公司产生约束力,否则,该补充协议只能在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精益公司不应当产生任何约束力。那么,本案中保利公司是否取得了精益公司的授权呢?笔者认为,保利公司并没有取得精益公司的授权,其理由有三: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保利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其本身并不包含有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授权保利公司可以代理其与对方签订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授权,这就意味着保利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有悖于代理的基本原则,此代理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本案中保利公司的总经理吴某与安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到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交货地点的变更可能会增加合同履行的费用,交货时间的提前也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由于交货时间与交货点涉及到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精益公司的明确同意。也就是说,精益公司必须明确授权给保利公司是否可以将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出变更。否则,保利公司无权代理精益公司作出上述变更。从本案中看,精益公司显然没有对保利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故不能认为保利公司有权代理精益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保利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安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保利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即便该补充协议有效,也只能认为该补充协议并不是保利公司的行为,而是吴某个人的行为,该补充协议是吴某个人与安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三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 ,该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1) 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精益公司与保利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范围为精益公司的授权);(3)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的受托人保利公司之间协议交货事宜的协议关系。而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主合同,(2)、(3)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辅助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作为辅助人的受托人保利公司只能在委托人精益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任何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都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精益公司,否则对委托人精益公司无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安平公司与保利公司未经精益公司同意,未按主合同的要求,擅自改变合同主要条款,该行为对精益公司无效。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在该案中,安平公司与保利公司将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了变更,视为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双方应取得精益公司的同意。

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保利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另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九江。”从此段话可知,精益公司只授权保利公司有权协商有关交货事宜,并未授予其有权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且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就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了具体规定,安平公司也是知情的。而安平公司与保利公司擅自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又未事先取得精益公司同意,此行为对精益公司无法律的约束力。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该案中,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对有关交货事宜,还未达成协议,但这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后安平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逐与保利公司协议擅自改变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此行为依据以上条款的规定,视为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而对于精益公司来说,安平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新要约,该新要约生效不生效,在于精益公司态度或行为,但从该案案情可知,精益公司并不同意该新要约,该新要约对精益公司无法律效力。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精益公司未违约,安平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对精益公司无法律效力,安平公司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义务。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廖善贵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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