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王某(女)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育有一子李某某。2005年3月,李某与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并携家中8万元存款离家出走,在王某从单位下岗、生病期间,李某一直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并从2007年9月至今2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2008年5月14日,李某因犯遗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赔偿其儿子李某某经济损失18350元。李某服刑期间第3次诉至法院,称与王某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李某为逃避抚养子女责任,故在其未将子女抚养费切实解决前,不同意与李某离婚。
【分歧】
原告有过错诉请离婚是否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李某长期拒绝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触犯了刑律,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李某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离婚权利时,有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如果支持其诉讼请求,必将对被告及其儿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避免矛盾激化,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告李某遗弃家庭成员,且原被告双方分居超过二年,双方感情已破裂,应该判决准予离婚。
1、《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遗弃家庭成员,且与被告应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应准予离婚。
2、离婚案件涉及到离婚制度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问题。从法律层面上看,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夫妻主动承担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夫妻关系维持的外在表现。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弃婚姻伦理于不顾,不愿意继续履行法定的权利义务,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应判决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从社会层面上看,婚姻作为一种伦理关系,承载着强烈的道德是非观念。婚姻存续期间,通常有一方违反婚姻道德,致使婚姻职能无法实现,人们对过错方充满指责,是情有可原的。但是,道德指责并不能使其回心转意,判决不准离婚也不可能改变其思想,更不能期待其就此重新愿意承担法定的义务,维持婚姻的美好。所以,因为原告的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虽然符合大多数人的良好愿望,达到一定的惩罚目的,但是这样的判决却是以牺牲法律的公正为代价的,没有处理好离婚案件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之间的关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陶子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