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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然而,借款到期后牛某并未还款。邮政银行于2009年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牛某及饶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饶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

【分歧】

法院能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者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给人以将保证期间作为诉讼时效对待的印象,由此引发诸多争论。为此,《担保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了澄清,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保证期间应定性为除斥期间。

其次,从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差异来看。保证期间是权利消灭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行使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经过,其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胜诉权归于消灭(或者说是债务人享有了不履行抗辩权)。由于诉讼时效并不消灭实体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赋予了债务人不履行抗辩权,因此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不能主动审查,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抗辩而进行审理。而作为保证期间所具有的是消灭实体权利的效力。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将确定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保证债权。在案件审理中,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债权是否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基础,故人民法院应对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

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精神来看。诉讼时效制度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来平衡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而立法者更倾向于对债权人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法律上默认。保证期间则源于保证关系的无偿性和单务性,保证期间经过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已达到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实体权利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对保证期间应主动审查,以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刘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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