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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多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油宝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9-16    作者:110网律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多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978号东泰大楼1806室。
法定代表人时国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油宝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层。
法定代表人李若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芩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上海富多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多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富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中油宝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芩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27日,宝顺公司与富多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多鑫公司向宝顺公司购买国标93号汽油1,850吨,单价为每吨4,660元,总金额为8,621,000元;宝顺公司负责运输,验收标准以宝顺公司提供的化验报告为准。同年10月29日,富多鑫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多鑫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出售国标93号汽油1,500吨,单价为每吨4,730元。同年11月1日,富多鑫公司支付宝顺公司货款600,000元,宝顺公司交付富多鑫公司汽油重量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各1份。同年11月4日,宝顺公司按照富多鑫公司的要求,委托富通2号油船将汽油运至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交付了货物。富多鑫公司和宝顺公司也共同确认已交付的汽油共计为1,750,905吨。此后,富多鑫公司提出汽油质量存在问题,宝顺公司则不予确认,富多鑫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宝顺公司返还货款600,000元、赔偿遭污染的250吨汽油计价值1,176,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支付油罐及管道清理费2,500元和油品储存费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多鑫公司和宝顺公司之间签订的汽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合同约定为“国标93号”,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约定为“以宝顺公司提供的化验结果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宝顺公司提供的化验报告验收”。合同履行中,宝顺公司提交给富多鑫公司由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汽油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货物交付时,富多鑫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并以该报告为准,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系争汽油实际交付时,富多鑫公司未向宝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对于宝顺公司提交的汽油,富多鑫公司均已全部收受。据此,应当推定富多鑫公司当时对宝顺公司的货物质量是认可的。此后,富多鑫公司对汽油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大量证明及汽油留存物,审理中又申请进行了质量检验。富多鑫公司认为现存于油库码头T101罐内的汽油为宝顺公司提交,质量存在问题,是不合格的。宝顺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现油库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汽油是否确为其提交,不能确认。此即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诉争的汽油属于一般种类物,外部及内在特性均无法区分其货主。当富多鑫公司与宝顺公司完成货物交接后,即无法再行从汽油本身辨别其是否系宝顺公司提供。富多鑫公司与宝顺公司交货的地点为油库码头,宝顺公司认为该处输油管线复杂,宝顺公司无法也无义务了解所交汽油的确切储存油罐。虽然富多鑫公司为此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及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明,但由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汽油留存物未经富多鑫公司和宝顺公司共同封样,该汽油样品不符合GB/T4756-1998《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的规定,且宝顺公司现对留存物予以否认,故亦无法予以采信。江苏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汽油的直接保管方,其与本案系争的汽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宝顺公司现对其证明提出异议,况且在T101油罐中本身存有汽油,因此也不能采信。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富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尚不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汽油系宝顺公司提供这一富多鑫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富多鑫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遂判决:对富多鑫公司要求宝顺公司返还货款600,000元、赔偿遭污染的250吨汽油计价值1,176,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支付油罐及管道清理费2,500元和油品储存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355元、财产保全费11,021元、质量鉴定费4,150元,均由富多鑫公司负担。
富多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关于质量争议的纠纷,涉案的汽油是宝顺公司委托富通2号油船来运输的,抽取的油样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上船抽取的,取样是符合技术要求和检验要求的,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取得的封样也是完好的,经鉴定该封样的汽油不合格;富通2号油船所载的汽油进入T101油罐是事实,现从T101油罐抽取的汽油经鉴定也不合格;相反宝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油品质量是合格的,仅有的一份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报告则与富通2号油船所载油品无关联性,宝顺公司提供的油品是伪劣产品。原审法院对宝顺公司提供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未认定是错误的,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多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顺公司答辩称,富通2号油船的油品是合格的,也是经过检验后进入油库的,现富多鑫公司认为油品质量不合格无任何依据;而实际上被检油品未进行封样,所谓的封样因无双方确认不具证明力,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油库也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需方的富多鑫公司和作为供方的宝顺公司对于涉案买卖标的即国标93号汽油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和方法的约定是明确的,宝顺公司也按约提供了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故根据合同约定,富多鑫公司应在汽油到达交货地后及时进行全面检验并在确认汽油合格后入库,该项检验是富多鑫公司的合同义务,现富多鑫公司已实际收取了涉案的货物,在入库之前也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宝顺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嗣后富多鑫公司认为汽油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检验报告所鉴定的汽油均系未经双方封样的物品,同时富多鑫公司也确认T101油罐和管线中原本就有其它油品,在无法排除其它油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嗣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均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由于富多鑫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宝顺公司所提供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故富多鑫公司要求宝顺公司因质量问题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5元,由上诉人上海富多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 韩朝炜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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