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船舶营运费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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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COMPANIA ESPANOLA DEPETROLEOS,S.A.)
法定代表人:埃塔尔多。勒卡森斯。慕斯德(DON EDUARDO RECASENS MUSTE)。
委托代理人:徐士章,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COMPANIA ESPANOLA DEPETROQUI MICA,S.A.)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杜谬。阿尔瓦雷斯(DON ANTONIO TUNONAL VREZ)。
委托代理人:徐士章,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TRAFLUEM COMPANIA ARMADOA,S.A.,ARGENTINA)。
法定代表人:吉列尔莫。卡洛斯。坦普利(DON GUILLERMO CARLOS TEMPERLEY)。
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和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船舶营运费用纠纷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和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23日,与被告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签订定舱单,由被告所属阿根廷籍“拉果阿卢米内”(M/VLAGO ALUMINE)轮,将售给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的4500吨化工原料运往我国上海港和天津港。原告如数支付了运费。1985年3月26日,“拉果阿卢米内”轮驶抵埃及塞得港后,因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船员工资、港口使用费等营运费用,致使该轮停航45天。两原告为使该轮运输的货物顺利抵达目的港,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船员工资、港口使用费337200美元。该轮抵达天津港后,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所属阿根廷籍“拉果阿卢米内”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的依据,经院长批准,于1985年6月28日将停泊在天津港的“拉果阿卢米内”轮予以扣押。
1985年7月8日,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出售被告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以偿还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港口使用费等共计337200美元。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于1985年8月26日,对被扣押的“拉果阿卢米内”轮,予以强制出售,保留所卖价款46万美元。与此同时,法院为保护“拉果阿卢米内”轮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分别在《中国日报》、《中国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限期申请债权登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天津海事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出庭应诉。尔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一信件中,承诺原告在埃及塞得港为其垫款20万美元,但对其它垫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表示异议。
由于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天津海事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经两次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1月23日,两原告在西班牙马德里分别与被告签订定舱单,由被告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将原告的4500吨化工原料,由西班牙运往中国,其中从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运往中国天津二甲苯2500吨(毛重2700吨),按毛重每吨收取费用78美元;由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运往中国上海港和天津港的直链烷基苯2000吨(毛重2224吨),按毛重每吨收取费用72美元。
上列费用两原告均已如数付给被告。
1985年3月26日,运载上述货物的“拉果阿卢米内”轮驶抵埃及塞得港后,因被告拒绝提供必要的营运费用,致使该轮在塞得港停留45天。两原告为使“拉果阿卢米内”轮继续航行至目的港,垫付了1985年2月1日至4月30日该轮船员工资106378美元;垫付了该轮在塞得港的港口使用费、运河费、船用油料和船员给养等费用106373.08美元。被告为归还两原告的垫款,于同年5月17日出具了垫款确认书和期票,保证在6月6日偿还两原告的垫款20万美元。之后,两原告又先后将147572美元汇至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支付“拉果阿卢米内”轮在上海港和天津港的营运费用(实际支出115773.84美元)。以上两原告共垫付328524.92美元。两原告所垫付的船员工资,均由船长等24名船员确认;港口使用费及其它费用,有塞得港和上海港、天津新港所在地的船舶代理公司的帐单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垫款确认书和期票,因被告责任未能兑现。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返还垫款的承诺后,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申请扣押被告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是完全正当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签订定舱单后,理应提供适航的运货船舶,负责将原告交付的货物运送到目的港,完整地交付给收货人。由于被告对其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未提供必要的营运费用,致使该轮停留在塞得港,不能完成其原定航程,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因此,被告应对其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原告所垫付的营运费用及其产生的应付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航运惯例,于1986年7月10日判决被告赔付两原告为其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垫付的营运费用328524.92美元,利息34812.86美元及其他费用1万美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2833.3美元,其他诉讼费11370.7美元,“拉果阿卢米内”轮债务清偿活动费4600美元,“拉果阿卢米内”轮扣押监管费、变卖手续费52713.73美元,以上共计71517.73美元由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后,从“拉果阿卢米内”轮所卖价款中先行扣除。
上列赔付部分的执行,自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从船舶变卖价款中共同清偿。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没有上诉。
天津海事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组织债务清偿小组负责办理清偿该轮的债务事宜。
经债务清偿小组审查确认债权人有:本案原告向被告追索的船舶营运费用;原“拉果阿卢米内”轮24名船员短缺工资的请求,决定根据1985年2至5月份原告为该轮船员垫付并由船员签收确认的每日工资数额计算出每日平均值,为其日工资标准,依此对船员从1985年6月1日至7月1日离船期间应得工资进行清偿;中国石油化工进出口公司进口的4500吨化工原料,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经清点短缺货物价值合计4638.64美元,天津市保险分公司向承运人请求短缺货物赔偿及保险费。
1986年11月27日,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债务清偿原则和顺序,参照国际海上运输惯例及充分考虑本案当事人和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定:
一、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受偿额为332907.36美元。
二、债权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受偿额为4638.64美元。
三、债权人原“拉果阿卢米内”轮24名船员受偿额59434.32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