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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军诉盐城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2006)苏行终字第018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09-16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苏行终字第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军,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阜宁县邮政局职工,住阜宁县汶河路明达公寓2号楼4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地址在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亮,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剑,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正谋,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向阳小区外贸宿舍楼202室。
上诉人周亚军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亚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2006年2月22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亚军,被上诉人韩正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韩正谋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位于阜宁县阜汶河路明达公寓2号楼406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2001年1月9日阜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正谋颁发了该房的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0183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1日,曹军、羊翠萍与周亚军签订售房协议,曹军将汶河路明达公寓2号楼406室房屋出售给周亚军。周亚军因货款纠纷为由,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2000年11月3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阜经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军自愿将其所有的明达公寓2号楼406室转让周亚军所有。2001年初,周亚军申请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发现曹军于2000年3月18日与韩正谋已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证,遂对第三人韩正谋持有的房产证提出异议。2001年4月5日,阜宁县人民政府依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阜政发(2001)30号文件,作出关于注销韩正谋第00001839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韩正谋不服该决定,于2001年5月11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1年7月20日,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以盐政复决字(20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韩正谋购买的房屋在阜宁县房管所交易,交纳了房屋转让契税和交易服务费,购房行为合法有效。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01)第30号《关于注销第00018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复议决定书于2001年8月1日向韩正谋进行送达。2002年8月18日,周亚军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盐城市政府作出的盐政复决字(20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了自己权益,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2002年12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盐行初字第047号行政判决,韩正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苏行终字第02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阜民二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1月1日周亚军与曹军签订的售房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并撤销了(2000)阜经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曹军偿还周亚军货款2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05年5月3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盐民二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阜民二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周亚军提起行政诉讼时,因当时生效的(2000)阜经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故起诉时周亚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00)阜经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生效的(2005)盐民二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撤销,出现了新的事实。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生效的(2005)盐民二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曹军与周亚军的售房协议无效,曹军应偿还周亚军的货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周亚军与曹军之间只存在货款纠纷,而应视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曹军将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韩正谋与周亚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发证机关发证是否合法、复议机关作出的关于房屋登记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不影响周亚军任何合法权益的实现。周亚军与曹军的货款纠纷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登记、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周亚军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周亚军上诉称,其与曹军之间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已经支付给曹军相应房款;从2000年起,自己就在争议房屋中居住,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周亚军与曹军之间只存在货款纠纷,与复议决定涉及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韩正谋赞同盐城市政府的答辩意见,认为周亚军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是非法占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周亚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亚军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争议涉及的阜宁县汶河路明达公寓2号楼406室现虽为周亚军实际占有使用,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盐民二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曹军与周亚军达成的关于阜宁县汶河路明达公寓2号楼406室房屋买卖的协议无效,并判决撤销了(2000)阜经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上诉人周亚军不享有争议房屋合法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周亚军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主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侵犯自己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周亚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亚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笔
     代理审判员 蒋学群
代理审判员 李 昕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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