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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的突破与局限——《物权法》制定实施中的性别视角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科学发展:社会秩序与价值建构》
【关键词】妇女财产权益;突破;局限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财产是人类生产、生存的物质基础,又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物质基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最根本的就是财产经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治国安邦的大法。由于《物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确认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反映了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体现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落实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并使之迈向了制度建构,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维护其物质财产利益的需求,因而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物权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法律体系的,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不仅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且具有确认产权、保护物权、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实现物尽其用等特殊功能。《物权法》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它的颁行具有十分重要和广泛的意义:从传统的法律思维来看,《物权法》是民法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的制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如果我们超越传统的法律思维,以人权的视角来审视,就会发现《物权法》同样是我国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因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1]。从性别的视角来看,《物权法》则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作为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给人的感觉似乎它只是与物有关,最多是人与物的关系,无论是谁,对物的归属和利用都是一样的,没有性别问题。其实,这是一种错觉,《物权法》固然与物有关,但其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民事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而性别关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其触角不可能远离民事关系,更不可能远离物权关系,物权关系中的性别问题不仅存在,而且影响深远。因为财产在社会生活中至关重要,它是人们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妇女失去财产就会威胁到自身的基本生存条件,而包括物权在内的妇女的财产权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妇女生命权的延伸,其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双重属性使得它成为了妇女获得自由和平等的前提,构成了实现男女平等和社会正义大厦的根基。因此,《物权法》颁行对保障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的颁行对保障妇女财产权益的重要性,除了财产本身对妇女具有重要作用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历史的因素。历史上妇女的财产权利长期被排斥,遭受了极端的漠视和侵害。在以男尊女卑、男女完全不平等为重要特征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经济上处于依附地位,没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即使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历史局限性,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并没有使妇女获得应有的解放,男女不平等现象依然是当时社会的主流,财产法上有关歧视妇女的规定仍充斥其中,例如《法国民法典》,该法典一方面确立了天赋人权原则,规定了尊重私有财产、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另一方面却明确规定妇女不能享有与男性一样的权利,而是具有与未成年人、罪犯、精神病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只是到了后来,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迫于当时妇女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的客观形势,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重视妇女的财产权益问题,从立法上逐步删除有关歧视妇女的规定,并不断创制新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妇女的财产权逐步受到重视。

  拥有财富,享有广泛的财产权利是人们所共同希望的,但就当今的世界来看,现代社会却未能使妇女平等地与男子分享现实的权利和利益,财产领域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依然在各个国家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严重地阻碍着妇女的全面发展,而且也严重地阻碍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因此,要求保障妇女财产权益不可阻挡的潮流。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专章规定了妇女的财产权益。其内容包括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的妇女财产权益中,很多都是物权或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中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更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因此,《物权法》与妇女财产权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物权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本身就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保障妇女财产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倡导先进的性别文化,优化《物权法》保障妇女财产权益的社会环境

  文化是人类最本质的属性,是我们认识人类文明包括法律的基础。任何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文化基础上的,脱离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就不可能真正理解法律;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法律的运行也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物权法》作为一部“奠定了依法治国、保护人权基础”的法律,它的制定除了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外,还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的先进文化,特别是先进的性别文化。所谓先进性别文化指的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利于性别平等、公正、和谐发展的文化。它的核心内涵是男女平等,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先进的性别文化提倡男女两性相互良性互动、和谐相处的性别关系。《物权法》与先进性别文化之间在目标、核心价值方面应该是完全一致的。《物权法》的实施,同样不仅需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且需要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物权法》能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最关键的是要看《物权法》的规定能不能为社会文化所接受,它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先进性别文化对《物权法》的实施和社会发展所具有强大的助推作用,充分认识到建设和倡导平等、和谐、文明的先进性别文化的重要意义,使社会主流的性别文化成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助力而不是阻力,否则,在一个男女不平等,妇女形象被商品化,妇女被性符号化,妇女的身体价值观被扭曲,两性关系被庸俗化的文化氛围里,《物权法》的规定就会在这种落后的文化中被淹没、失效,从而绝难落到实处。因此,在实施《物权法》的过程中,一个长期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树立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倡导平等和谐的先进性别文化,彻底消除贬低妇女人格尊严和社会价值、侵犯妇女平等财产权利、限制妇女平等机会的不平等的性别文化阻力。[2]

  三、社会性别视角下的《物权法》

  (一)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性别

  分析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贯穿于《物权法》全部法律规范及全部实施过程的最一般的要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物权法》的任务和性质决定的,是我国《物权法》的主要特征和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有关规定物权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物权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坚持的出发点和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集中体现了《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将抽象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几项可供人们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使指导思想得以具体化;另一方面又只是提出了最一般的要求,提供了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这种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具有概括性强、涵盖面广、法律效力高的特点,它与《物权法》中的具体法律规范也具有渊源关系,有关物权的具体规定,都是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推导出来的,对于具体的法律规范没有作出规定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还能起弥补的作用。正是《物权法》基本原则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深刻剖析《物权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对妇女财产权利实现所具有的影响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物权法》的原则包括三项,即平等保护、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在这三项原则中,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是各国《物权法》都坚持的原则,平等保护则是我国《物权法》特别强调的一个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引起了激烈争论,出现了物权平等保护肯定论和物权平等保护否定论。[3]争论中核心的问题是否应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保护。这场争论对于我们认清《物权法》的性质以及明确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极为重要,因为“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具有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保护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4]平等保护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这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是维护公民根本利益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的条件下,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无论拥有财产多寡,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物权都将在《物权法》框架下得到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长期以来在财产权利方面经常受到漠视的妇女如何受到平等保护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尽管私人的物权包含了妇女的私人物权在内,但妇女的私人物权与男子的私人物权因社会环境的不同和实际拥有、支配的程度、能力的不同而产生的差异却被忽视了。在主流的观点看来,物权的保护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物权法》有其自身的规律和传统,在物权的保护上不存在也不应该区分性别的问题。毫无疑问,《物权法》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同时又是传统性很强的法律。在传统的法律中,性别因素确实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没有被纳人立法时应考虑的因素。在更多时候立法者是以中立的态度来确定相关规则的。然而实际上,任何规则的实现都有自己特定的环境,当貌似中立的法律规定在男权中心社会环境下实施时,歧视妇女的问题就会出现,《物权法》也不例外。为了保证妇女的物权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和实现,《物权法》应当对妇女的物权给予特别的保护,这应给成为《物权法》的一个最一般的要求,也就是应该成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至少应该成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中应有的内涵。因此在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时,既要关注不同性质所有制主体的平等保护,又要关注对不同性别主体的平等保护。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性别陷阱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物权法》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存在的诸多缺陷早已为实务界与理论界所垢病。此次《物权法》专节(第2章第1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并且改正了以往法律中的诸多缺漏,如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且其效力优于权属证书,确立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等以前所没有的登记制度等。这些规定对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单纯从理论上来看,这些积极作用毫无疑问也会发挥在妇女身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适用必须注意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城市中的市民住房都是由单位解决的。在这一过程中,很多单位分房是分男不分女,因此当这批房屋转为个人所有时,即使是夫妻购买的,但作为买受人的名义上都是丈夫,妻子不仅没有作为买受人,甚至在房产证上连共有人的身份都没有出现。此外,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夫妻一体的观念根深蒂固,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也往往以一方的名义登记.,而且以丈夫依法登记的居多,在这种社会情况下如果机械地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就很有可能侵害妻子的房屋所有权。

  为了保证妇女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侵犯,有必要建议制定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明确规定“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应该在登记簿中注明。”同时,对于以夫妻一方登记的不动产,如果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查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要求只以一方名义登记的,应明确要求登记一方提供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登记簿中记明夫妻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同时完善相关制度,保障夫妻一方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

  (三)以性别视角看居住权的缺失

  居住权也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2005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中的第十五章仍对居住权作了规定,到了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则删除了居住权制度的内容。居住权作为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它是一种他物权。在罗马法中创立之初就是为了照顾某些特定人的利益,解决因严格的市民法而无市民资格的人获得的土地利用问题,即产生于家庭和法律制度不能解决家庭成员生存问题时,就我国而言,特定人一般指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和保姆等[5]。这种权利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22条至第1026条[6]和《法国民法典》第625条至第635条[7]都有居住权的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相应的规定[8]。从性别角度关注居住权,主要是针对离婚后妇女的居住权问题。众所周知,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习俗,往往是男方准备结婚住房,这样婚姻住房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男方,因而造成了离婚后妇女无房居住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尽管婚姻法有了一些规定,但婚姻法关于居住权的规定都是基于婚姻关系,为照顾离婚后无房居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规定的“法定居住权”,这些规定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对居住权加以物权化,所以其中提及的有关居住权与用益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制度还是有差异的,对于居住权的性质、对抗力以及居住权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也没有作出具体、明确和系统化的规定。因此,在制订物权法的过程中,许多人呼吁设立居住权制度是有其针对性和必要性的。《物权法》未能就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四)共有制度的新规定为解决夫妻间婚内财产分割、赔偿提供了依据

  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实行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存,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法定财产制实行共同财产制的财产制度,因而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若达不成财产分割协议就必须维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关系,除非离婚,双方均不得诉请法院结束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同时,当夫妻实行财产共同制且没有个人财产时,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受损害一方也不能要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以赔偿,因为婚姻法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而《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新的突破,《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法条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保持共有关系,这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同时也为解决夫妻间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进行财产分割、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于那些遭受丈夫侵害而自己既不希望离婚又希望得到赔偿讨个说法的妇女来说,无疑是个福音。

  (五)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护的突破与局限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时,对妇女的财产权益主要是特别关注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特别是土地方面的权益。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3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妇女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政策规定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9]

  从整体来看,《物权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有一定的突破,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局限。其突破主要表现在:《物权法》反映和体现了现阶段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以较多的条款详细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第58~63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第124~134条),把宅基地使用权创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第152~155条),对普遍关注的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第42~44条),要求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特别是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对保护农村妇女的权益非常重要,它可以使广大农村妇女因村规民约的规定而是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无疑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农民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当然,如果以社会性别的视角审视《物权法》,就可以发现《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还有很大的局限性,在保护农村妇女平等的财产权益方面还有以下的不足:1.在权利主体方面,《物权法》更多地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成员”等称谓。如果单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种称谓非常准确,无可厚非。然而如果系统地和现实地来看就会产生不利于妇女的影响。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这种以“家庭”、“户”为物权主体的立法模式,不仅会导致妇女的个人土地经营权被淹没在“家庭”中,还有可能使部分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丧失物权,因为“在农村,基本是女方到男方家落户,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权的物权人写的几乎都是家庭中丈夫的名字,妇女管理的大棚,承包人也是她丈夫的名字,这样一来,一旦妇女离婚或丧偶,男方村里将妇女的土地收回的现象非常普遍”[10]。2.《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但是该法并未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样在实践中,农村妇女特别是结婚出嫁、离婚、丧偶的妇女很可能被排斥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她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难以由救济的途径和依据。因此《〈物权法(草案)〉》讨论时有人建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承包人的婚姻状况的影响”,宅基地使用权部分增加“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使用权人的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11]是十分正确的,《物权法》未能将这些内容纳人,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此外,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添附的归属问题,《物权法》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也是在今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应给予特关注的问题。




【作者简介】
李明舜,中共党员,硕士,教授。现任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


【注释】

[1]王利明、尹飞、程喃著:《中国物权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序言。
[2]谭琳主编:《1995一2005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9页。
[3]侯水平、黄果天等著:《物权法争点详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44页。
[4]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41页。
[5]侯水平、黄果天等著:《物权法争点详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333页。
[6]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51页。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186~187页。
[8]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411~1416页。
[9]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10]金勇:《物权法该如何保护妇女权益》,《中国妇女报》,2007-03-08。
[11]金勇:《物权法该如何保护妇女权益》,《中国妇女报》,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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