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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思路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摘要】妇女权益的充分实现,需要国家保障、社会维护、个人努力三方面的有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要体现“保障妇女人权、适当倾斜立法”的精神,既要保障妇女的特殊权益又要对妇女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法;男女平等;基本思路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确认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它的修改不仅对完善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十分重要,而且对男女平等的实现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为了能够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做一点微薄贡献,下面仅就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思路谈谈自己一些不成熟的想法。

  我们认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思路应当是:

  一、突出重点 重在保障

  修改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突出重点,应当针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存在的和可能发生的主要妇女权益问题制定对策,如,妇女的参政问题、妇女的劳动权益、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问题、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性骚扰问题等,同时修改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当突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保障性,即:

  1、充分体现“保障妇女人权、适当倾斜立法”的精神。众所周知,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质上就是妇女人权保障法,因此,《妇女法权益保障法》应开宗明义地规定尊重和保障妇女人权;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这不仅符合妇女的利益,而且符合全社会的利益,是社会和谐、健康、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和谐、健康、全面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妇女权益受侵害、男女之间不平等,不仅阻碍着妇女的发展,同时也阻碍着社会的发展,所以,尊重和保障妇女人权,实现男女平等,促进社会全面发展,既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发点和归宿。而倾斜立法,则是保障妇女人权的有效措施。在倾斜立法方面,笔者个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应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问题。考虑到妇女在生理上有别于男子,她们在参加物质生产的同时,还肩负着人类自身生产的重任,因而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某些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如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的特殊权益,国家给予充分的保护等;二是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问题,即如何采取措施使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事实上实现,对基于性别歧视而受到侵害的妇女权益给予特殊保护,这是更为普遍和重要的问题,因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重点并不是要更多地确认妇女的新权利,而是要对那些妇女应当享有却被侵犯的权益提供保障,是要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合法的权益,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应仅强调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还应强调对基于性别歧视而受到侵害的妇女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保护妇女、倾斜立法”并不是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违反,相反,这恰恰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1](P26)2、突出国家干预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充分实现,需要国家保障、社会维护、个人努力三方面的有机结合,但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家保障应放在第一位。既然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那么,落实基本国策的责任主体首先是政府,在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政府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这既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的固有的职责,也是我国政府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3、增加一些强行性的保护规范。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人权保障法,在性质上属社会法,而不是民事法律,其目的是通过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因而在其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应以强行性规范规定义务主体的责任,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权威性得到充分体现。4、以具体的保护制度保障妇女的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其内容需要宏观、概括,需要一些抽象的规定以扩大其适用范围,但是如果这种抽象的规范没有具体制度的支撑,就会成为空洞的宣言,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必须在重申、确认、宣示妇女权利的同时,设计具体保障制度以确保该权利的实现。对侵害妇女权益案件应明确或设立特定的机构进行处理,并且对于是否需要采用的特别处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等进行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强调适应 关注协调

  修改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特别注意提高妇女法的适应性:1、妇女权益保障的修改,必须适应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使之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弘扬先进的性别文化,符合最广大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2、《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其规定的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措施和手段,必须与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在采用行政干预的同时,必须更多地采用经济手段;3、《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必须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全面落实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以适应入世之后的新情况;4、《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必须全面确认妇女应有的各项权利,以便妇女充分参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平等享受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成果,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协调性,这方面要特别注意的是:1、注意《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以后,国家又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这些法律中有关妇女权益问题的规定可能比《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更科学或更具体,或者被《妇女权益保障法》援引的条款已经发生变化,因而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首先必须对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清理、更新。2、《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既要尽量保持与相关法律的一致,又不能简单地照搬,在一些关涉妇女权益的重要问题方面要有一定的超越,不能片面地强调协调而降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保障性,否则就会妨碍《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保障妇女权益基本法应有作用的发挥。例如,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虽然适用于夫妻双方,但从实践中看请求补偿的多为女方,这与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男女不平等状况有着密切关系。这一规定有利于对妇女的权益进行保护,为那些一心为了家庭、为了子女、为了丈夫放弃了很多,到头来却被抛弃的女性提供了一种救济手段,这是应当肯定的,但同时应看到,这种救济手段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作用非常有限,因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而这种情况一则本身就较少,二则凡是约定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般很少有一方为另一方牺牲的情况。因此适当扩大离婚补偿制度是必要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就可以做一些突破性的规定,将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要注意创设新的权利与落实现有法律规定的协调。修改法律可以而且应当创设、确认一些新的权利,这是法律进步和完善的体现,但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并不是保护妇女某个领域权益的法律,而是全面保护妇女的法律,这就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功能应更多地起协调、保障作用。这样,如何规定相应保障措施以使当前有关法律中已经规定的妇女权益得到落实,就远比确认、创设另外一些新的权利更有意义;否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创设的权利也往往会因为没有配套的措施而流于只是宣言。创设、确认那些男女共有的公民权利,让其他法律完成可能更妥当、也可能更有效;当然,对于一些妇女特有或者与妇女的关系更密切、更重要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要对其他法律发挥“补充、保障、引导”的作用。4、注意《妇女权益保障法》内部结构、条文规定的协调。5、注意具体条文规定与立法目的的协调。立法目的是制定、修改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具体条文的设计必须服务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妇女人权保障法,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而男女平等又是分层次的,有法律上的平等与事实上平等的不同,也有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的区别,那么《妇女权益保障法》应更多关注哪个层面上的平等呢?机会上的平等有利于效率的提高,而结果上的平等则更多体现了公正。《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追求的应当是法律上的平等对事实上平等的促进,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的协调统一。但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常常导致二者发生矛盾,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过程中必须要解决有关妇女权益的保护是侧重于保障妇女平等地获得机会,还是侧重于保障妇女平等地获得利益。我们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性质,侧重于保障妇女平等地获得利益应该是首要的,这样具体条文的设计就要特别重视保障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实施步骤和程序等内容。6、注意“权利协调”。因为权利冲突也是导致权利无法实现的重要障碍,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必须协调好妇女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与组织的权利,与他人的权利,从而保证妇女权利实现结果的最大化。7、妇女群体利益保护与妇女个体利益保护的协调。《妇女权益保障法》一方面要注重妇女群体利益的保护,关注妇女的根本利益,以相应的法律制度为妇女群体创造平等的发展机会,优化妇女发展社会环境,如,赋予妇女组织以及妇女个人参与制定法律法规、公共政策的权利,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要求制订、修改和废止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联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听证时,应当有妇女代表参加。再如为了保护妇女的群体利益,设立有关妇女群体利益问题的公益诉讼也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妇女个体利益的保护,因为妇女个体利益如果得不到有效保护,就会直接影响妇女的群体利益,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必须对妇女个体利益的保护设计有效的救济途径。[2](P20)

  三、明确主体 强化责任

  修改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必须明确主体,强化责任。关于明确主体就是要明确义务主体和执法主体。妇女的权利需要相应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必须通过实现义务(国家的义务、组织的义务、公民的义务)来保障妇女的权利,也就是满足妇女权益实现的义务(责任)主体(具体的国家机构、组织、个人)必须明确;必须明确规定专门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及其具体职责;明确执法主体,就是要明确规定的专门的协调、监督、保障机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再好的法律没有人执行也发挥不了作用。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所以在实施上存在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执法主体不明确。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必须从根本上解决执法主体及其职责,以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在明确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和职责方面,我们认为,保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应有两个层次:由国家的权力机关涉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如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明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在政府设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行。

  强化责任,就是要规定相应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西方有句谚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前所述,《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要确认妇女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保障妇女的权益,而保障妇女权益的有效办法之一就是让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就可以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就可以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具备一定“可诉性”,就可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司法化。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时,一方面,应增加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人法律责任,如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利和收益的,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又如,妇女因性骚扰、家庭暴力而受到身体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应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也应增加负有保护妇女权益职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如依据法律负有保护妇女职责的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给予受害妇女应有的帮助或者没有依法及时地制止侵害行为的,就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强化法律责任的同时,增加一些有效的救助措施,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护妇女权益的职能也是必要的。例如对被拐卖、遭受家庭暴力及其他处在危急、困难状态的妇女,国家就有责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提供临时安置场所和必要救助。又如,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正在进行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有责任及时制止,必要时应向当地公安等部门报案,等。

  总之,《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它是我国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光辉总结,也是今后妇女事业发展的宏伟纲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与完善,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保证。[3](P15)我们衷心期待着一部体系更加科学、内容更加丰富、保障力度更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早日面世。




【作者简介】
李明舜,中共党员,硕士,教授。现任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


【注释】
[1]李明舜.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M].北京:国家行政出版社,2003。
[2]全国妇联权益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4。
[3]巫昌祯.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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