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29日,李某与洪某共同商议对一家房屋实施撬门入室盗窃,并做了分工:即由李某望风和掩护,由洪某实行盗窃。期间,恰逢主人携朋友回家,洪某被迫跳窗逃跑,房主追赶洪某途中,李某立即冲上前故意将房主拌倒,以掩护洪某逃跑,房主因被摔成轻伤而放弃了追赶。
【分歧】
行窃中,李某掩护同伙逃跑绊倒受害人是否构成抢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李某将房主拌倒,仅仅是为了掩护同伙逃跑,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李某与洪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是指合意,它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的内容完全相同。“故意”的具体内容同样不要求完全相同,只要求必须符合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本案中,李某与洪某明显属于共同盗窃,因为他们为实施共同盗窃,做出了明确的分工,即一个望风和掩护,一个实行盗窃。另一方面,李某与洪某在策划实施盗窃时,已经预见到有可能会被人发现或被追捕,预见到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因而才约定掩护,至于李某采用何种方式掩护,并不能影响两人的主观故意。
其次,李某与洪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犯罪活动,并不要求每个犯罪行为都必须所有人共同实施。本案中,不能单独、孤立地看待洪某的盗窃与李某的掩护,两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盗窃时,李某实施了为盗窃望风为,洪某具体实施了盗窃;在被发现后,李某则实施了暴力掩护,让洪某逃跑。盗窃与掩护只是他们之间的分工,指向的是同一犯罪,两者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
再次,本案属转化犯型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盗窃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按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正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它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共同犯罪。其构成条件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抗拒抓捕。本案中,李某与洪某的行为完全与之吻合:已实施了共同盗窃,当场实施了暴力(拌人),目的是逃跑。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