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原告胡某之母陈某因与被告芦溪县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到芦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认为某医院对原告胡某(出生于2000年8月,由该医院负责接生)的缺血缺氧性脑瘫负有过错责任,判令被告芦溪县某医院赔偿原告胡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27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7720元的80%,计币38176元(品除被告已付鉴定费1000元,实际赔偿37176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每年1248元的80%,计币998元,按年支付,支付到原告不需要护理时止。判决之后,被告不服芦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芦溪县某医院按判决书支付了赔偿金,并按年支付了护理费。
2009年6月,原告胡某再次向芦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芦溪县某医院按现一级伤残全护理标准月工资每月1750元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支付至原告不需护理时止。原告认为,虽然2003年12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关赔偿,并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护理费998.40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的不断上升,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也有了很大的变化,2003年判决时的每年998.40元护理费远远无法满足实际护理的需求,原告现需完全依赖护理,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关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这样的一个原则:即一次赔偿不限于一次性请求。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其适用范围是指: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都规定了20年的赔偿期限,但判决以后,有些受害人20年过后仍然存活,此时可再次起诉,法院可以再行判决5到10年的相关费用。本案原告自出生即注定了其终身的痛苦,终审判决虽判决了一定的护理费,但该护理费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在仍需完全依赖护理的需求。因此难以继续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或叫“填补损失”,被告每年支付的998.40元的护理费,远不足以“填平”或者“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漫长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从“矫正的正义”的角度,被告再行赔偿理所应当,否则,原告的生活将无以为继,因此从司法良知和社会朴素正义感出发,应受理本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受理,其理由是: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法律争议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后,不得在这一法律结果上再叠加另外的一个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再次起诉的前提是已经确定了赔偿期限的判决超过赔偿确定年限的情况,而本案原终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的给付期限是按年支付护理费,支付到原告不需要护理时止。如果本案可以重新提起诉讼,照此先例,那将会使很多基于一次性判决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重新启动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将受到严峻挑战和威胁。
从司法良知和社会朴素正义感出发,原告的遭遇确实值得同情、受理本案也似无不可。但若纯粹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不管案件结果最终如何,笔者认为这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如何协调社会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和法律规则之间在个别案例中表现出来的冲突已经成为司法工作者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深入思考。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陈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