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民事裁判的过程。其核心内容是诉争事实通过诉讼程序有步骤地进行,最终使实体法所设定的既有诉讼结果得以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的程序设计,使诉争事实借助于该程序得出一个正确、合理的诉讼结果,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1982年初步确立,当时运用纠问式的庭审方式,采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民事诉讼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强化了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使诉讼的公正性、科学性大大加强;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庭审功能和合议庭职责,弱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过度干预和法院外界因素的干扰,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活动的"正当性"。为使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得以真正体现、充分运用,笔者认为,一是要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彻底摒弃民事审判方式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真正统一。二是"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将庭审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争点确认等内容放在庭前程序之中,提高庭审效率,使诉讼进程在自由与程序中达到平衡。三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统一,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法官的职业活动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统一,有利于防止诉讼的形式主义和不经济。
一 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理论内涵
在诉讼法学上,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民事裁判的过程。其核心内容便是诉争事实通过诉讼程序有步骤的进行,最终使实体法所设定的既有诉讼结果得以实现。可见实体公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程序的设计,而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则体现于程序规范的严格要求,进而避免非正义的程序、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和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失效。为此,西方学者将其总结为"程序性正义(Procedurpal,justice)",罗尔斯在其所著《正义论》中作出如下论述:"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开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有规则地维持。"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历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均未能给程序正当性给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且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标准,因此,什么样的结果是正当的,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得出正当的结果也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研究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的程序设计,使诉争事实借助于该程序的环环相扣地展开,得出一个正确的诉讼结果,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具体体现。
相对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来说当事人和法官等诉讼参与者所追求的结果必须通过程序而得出,由于程序所固有的属性,蕴含于法律条文中的价值得以活跃,进而形成诉讼的价值。传统的学者尽管在观点上有相同之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认识,其一是诉讼程序价值三分法,即公正、效率和效益;其二是诉讼程序价值四分法,即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其三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两分法,即程序内在价值的公正性和外在价值的工具性。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存在着某种偏误:在观念上、在自由和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程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上,将诉讼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诉讼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结果公正"的代名词,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强行调解,会议庭形合实独,诉讼程序的功能主义是产生分歧的根源。
民事诉讼是整个诉讼的一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分子,因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争论也纷繁复杂。诉讼价值的转变也必将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改变。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最完善的价值概括。"正当性"(legitimacy)的英文涵意另可译为"合法性"、"正统性",运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正当性"即是人们通过行使程序赋予的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的制度不可能长久维持,"正当性"的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法制度的正当性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应以"均衡"为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一致,在平衡发展的同时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适当的弹性范围,赋予法官在适当的法律幅度内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变化。使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真正地相互依存,相互发展,共同融入"正当性"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观之中。下面分述之: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价值法学界提及不多,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满足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自由,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自由地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控制下进行自由协商,进而妥善地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合意和社会合意,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避免受到"极粗鲁的对待。"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秩序上合理合法的进行,并且这种程序的设定在于是针对所有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程序的一旦起动不能随意中止或跃过某个环节,民事程序的秩序还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一个环节过去之后又重复,使程序"不能直接根据客观现实生活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程序的秩序价值还体现于诉讼进程的及时性,为所有的诉讼参与者提供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防止诉讼的延迟和悬而不决。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具备终结和法定的特点,程序的终结表明诉讼程序结果的终局性,诉讼结果一旦出现,因同一事项的程序就不能被再次提起,避免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程序的法定表明程序均由法律加以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的程序有序地一步一步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公正是法的正义直接和具体的体现,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的公正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诉讼的内在要求。"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正义"。王利明教授将程序的公正所体现出的价值归纳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要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程序的公正是使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诉讼程序的效率包括诉讼的迅速和效益,民事纠纷的费时、费力、费钱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挑战和讥讽,很难想象当一个人面临着无休止的诉讼纠纷的缠绕和无止境的诉讼投入会给当事人心理、物力和财力所带来的压力有多重,诉讼的拖延不仅使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大打折扣,更是会造成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也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时难以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当性失去存在的基础,"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正如当代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R·posner)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程序本身是分配资源的市场,诉讼的发动和适当的进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而决定,程序的设计是具有竞争性的。
二 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价值追求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现,也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追求,这种倾向和发展趋势从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中也可以发现某些共同点。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改革情况
1806年法国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典,它是在《民事敕令》的基础上制定的。1975年法国开始进行民事诉讼法典的改革,重新修订了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主要体现在改革了审前准备程序,强化法官在庭审中职权作用的发挥,提高诉讼的效率。使诉讼活动变得更加公开,避免不因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自由而导致诉讼的混乱。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之一的德国在1877年1月 30日颁布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以诉讼公法说为理论基础,内容丰富,体系完整,要领精确,逻辑严谨。但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为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自 1879年10月 1日开始施行以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经历了多次修改。1976年,德国再次开始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两个阶段。在审前准备阶段主要解决诉讼争点的确定和证据交换,并固定举证期间。主辩论期间则集中于开一次庭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裁判。1976年德国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颁布实施了《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德国民诉法修改的过程同德国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社会形态转变相联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开始由个人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发展。当事人主义逐渐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渐加强,法院的作用日益提高。这种诉讼法的改革,体现了德国人的价值追求,国家权威在德国人心目中十分神圣,强化了法院的职权,体现了德国的社会本位。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两段论改革更加增强了法官对案件的引导,促进了庭审程序的透明和秩序,提高了诉讼的公正和公开。
(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改革情况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之一的英国,因不存在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其民事诉讼法主要由习惯、判例和法令组成的。1833年英国国会首次把制定《法院规则》的权力授予高级法院的法官。近年来,英国开始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英国学者设计了全新的诉讼方案。第一,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捷和便宜,以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的基础上较容易地提起诉讼;第二,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成本能为人们所接受;第三,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诉讼程序改革的目标是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即通过正确适用法律而使判决符合事实,要使司法判决应给予当事人正当的东西。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使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合理利用了诉讼资源。简易程序的运用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强化了法官的职权作用。新的诉讼程序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和法律秩序的结合,做到了既给予当事人正当的诉讼结果,又使整个诉讼程序充满效率和活力。
美国的民事诉讼在19世纪以前主要是受英国法的影响,实行着诉讼格式和严格的诉讼文件制度。改革自1948年纽约州费尔德编篡的《纽约民事诉讼法典》开始,废除了诉讼格式。在诉讼上强调当事人的陈述不再区分普通法与衡平法,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颁布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尽管是适用于联邦地区法院,但各州的民事诉讼也予以沿用。最高法院于1822年、1842年、1912年又制定了《衡平法诉讼规则》,进而使普通法与衡平法逐渐合并。1975年美国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但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过多,诉讼迟延费用昂贵,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加强了审前程序的管理问题,扩大了法官审前会议的权限。1991年联邦政府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民事诉讼的改革仿照德国,强化了法官在诉讼中的中心作用。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又进一步修改了"发现程序",规定了"证据和信息"的强制出示制度。美国对抗性诉讼程序的重点已由立法之初诉答阶段的形式性,逐渐转移到了证据与权利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实质性保障上,诉讼程序追求正当的价值是改革的唯一目标。
(三)日本的民事诉讼改革情况
日本的民事诉讼立法吸收了大陆法系德国和英美法系美国的特点,加之日本国固有的诉讼传统,使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走在时代的前列。日本国明治维新后,为适应发展新兴的资产阶级工业的需要,日本以1877年德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为栏本,于1885年4月1日颁布实施了《日本民事诉讼法》,但这部法典的制度几乎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相同。二战后,日本在政治上受制于美国,因而在诉讼模式上也转向了更多地接受英美模式的影响。日本开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较大的修改,采用了当事人的对抗主义。1989年日本颁布实施了《民事保全法》,1990年日本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审前的争点整理程序和完善了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1996年日本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的辩论原则和举证责任,弱化了法官的职权,加大了当事人的责任,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更加公开、效率、经济。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人流、物流的交流日益增多,诉讼制度的交融也呈现出逐渐融合的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以及吸收了两大法系精华的日本,他们的民事诉讼改革所追求的价值也呈现出一个共同点即"正当性",让民事诉讼程序能给当事人带来公正的结果,让有序的程序运作带来诉讼的自由与效率。
三 程序的正当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最佳选择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演进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确立的标志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颁布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法院包揽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追加当事人、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和诉因,变相调解,依职权启动、中止和终止诉讼程序的运行,纠问式的庭审方式是庭审主导。民事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是当时民事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199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法典的颁布实施与试行的法典相比,明显地弱化了程序中国家职权的特性,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体现在缩小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了"自愿调解"的诉讼原则;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确立了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和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新法典还在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管辖的规定中,强化了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使诉讼的公正性、科学性大大加强。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对程序正当性价值的追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后,实践中出现了诉讼的效率低下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无能为力,于是法官们开始自发地寻求如何解决好诉讼中存在问题的思路,引发了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举证责任改革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阶段。1988年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任建新同志提出:"过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了大量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办案效率,也没有充分调动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举证的积极性。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成为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起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审理结构和程序的变化,而程序运行是一环一环相扣的过程,环节与环节之间都相互影响和制约,任何一环的变化都会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举证责任的改革必然导致整个庭审方式发生彻底的变化。随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二阶段:此阶段有的法院提出了"一步到庭"和"强化庭审功能",即合议庭在开庭前不接触案件的当事人,由书记员开庭前将准备工作(送达等)做好后,合议庭成员直接入庭进行审理,使争议的事实通过法庭予以解决。在合议庭审理期间,法官仅是"引导"和"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出证据,说明事实,并举出应依据的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法官不再象以往那样对整个诉讼运动进行"大包大揽"。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分制度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等措施,减轻了法院办案的压力,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逐渐有了好的认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会发现仅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并不能完全改掉我们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三阶段:其标志是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试点转向全面实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制度、庭审方式、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启动,直至目前,三个阶段的改革基本完成。目前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是依照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实施的。整个改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其价值追求,正是以保障和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和裁判结果的正确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即整个程序活动的"正当性"。体现在:弱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过度干预,淡化法官的主观倾向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承办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机构及其成员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法院外部种种力量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干预,避免外部力量对司法审判裁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影响[13]。但是,伴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向深入也必将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思考。
(三)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运用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仅仅是西方欧美国家诉讼制度的移植,在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市场经济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孕育发展,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诉讼模式也经历了优胜劣汰的过程,其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值得我们去借鉴,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迈入了市场经济俱乐部,国际间经济的交往要求诉讼活动更加公开、透明、高效。共同规则的需求使西方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相互交融,价值倾向的取舍更趋向一致,使之我们在深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将"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价值目标去追求变得无可厚非。
但是,价值目标的趋向一致,并不说明我们的民事审判改革、诉讼模式的选择就完全照抄照搬西方的一套,而是应依据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和我国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全国各地地域上的差异、我国律师的数量、素质和法官的素质以及我国公共部门所能提供材料的透明度等情形。根据已进行的三个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快明确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结合点。淡化模式论的争论,注重程序内容的正当性研究,以便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同我国现行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使"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得以真正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应做到"四个统一:
第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由于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校正"重实体、轻程序"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旗帜。"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而促使我国程序制度逐渐完善,也是我国审判方式所应追求的重要目标。"更有甚者有的学者认为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合法两者的关系上,程序价值应置于首位,"程序正义"的高扬对于我们这个受职权主义影响颇深的国度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价值。但是,程序的设计应该全面,从审判活动的内在要求而言,案件事实的真实是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基础,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要求,整个诉讼过程将演化为毫无积极意义的"诉讼程序竞赛"。追求实体的客观真实理应是民事审判活动的终极追求,同时追求实体客观真实的过程决不是对程序的无限期延伸。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若诉讼过程的无限期延伸,势必会使当事人对诉讼产生失望的情绪,人们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生活的安全,而无休止的诉讼绝不会带给当事人"安全"的感觉。因此,注重实体客观真实的同时也应对程序正义加以考量,运用时限性的规定使实体的客观真实能得以体现。只要通过预定设计的程序的完整运行而得出的结果就是"正义"的,法定程序产生的诉讼结果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因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统一的,是相互依存的,实体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违反程序正义而得出的实体正义绝不是正当的,绝不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同时,不能产生实体正义的程序也绝不是"正义的程序",所以在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过程中,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在既定的程序原则前提下,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修改和填补程序缺陷的权利。要根据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们的价值、利益的平衡,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第二,"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做到"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要求将传统诉讼中存在于庭审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争点确认等内容放在庭前程序之中,在庭前程序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的主持下,通过简要陈述起诉和答辩的要点,总结和归纳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并征得当事人的认可,使焦点成为庭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重点。庭前程序还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约定举证期间、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前程序固化为"案件证据",为庭审程序中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限期举证打下基础,避免诉讼的"马拉松倾向",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案件案情的难易不同,但是通过庭前程序的规定和灵活地运用庭前程序,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使"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固化于统一的诉讼资源配置之中,必将大大地提高庭审的效果,使诉讼进程在自由与程序中达到平衡。
第三,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统一。做到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统一,应重点处理好以下问题:1、"谁主张,谁举证"是二者统一的前题。2、法院应根据我国各地贫富差距和文化素质的差异,对低学历缺乏法律意识、缺乏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给予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如给当事人发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等。3、严格限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限定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之内,"客观原因"应限定在法律上不允许,事实上不可能,且当事人没有怠于调查收集证据的故意。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的申请,且应由申请人对法院调查证据的不利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法官的职业活动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统一。我们这个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诉讼模式的选择应注重充分发挥法官和当事人二者的积极性,形成法官的职业活动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互动。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应在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前提下,法官仍依职权去规范审判秩序,及时归纳案件的焦点,引导当事人针对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而提高庭审的效率,二者的统一有利于防止诉讼的形式主义和不经济。
基于上述四个统一,笔者认为以"正当性"为价值追求的诉讼程序应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庭前程序的争点确认和证据交换阶段,期限可以以30至40个工作日为标准。2、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期限以2个工作日为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取》(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4] 顾十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版。
[5] 杨丽,《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
作者:马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