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建构我国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需考量的因素众多,其中不可忽视的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的新趋势和新情况,比如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国际化、程序的多元化或专门化,以及民事诉讼法越来越多地包含新科技因素等。然而,本文所讨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
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地遵行宪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民事诉讼法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可直接转化为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完善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历史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方法,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5]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可以认为,辩论原则亦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所以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并且,从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强调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必须来自于当事人,这样将减免法院的突袭判决。
我国现行辩论原则没有包含这样的内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或者当事人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这样不仅背离了宪法的原则和民事诉讼的特性,而且造成了程序的“空洞化”(即当事人可以庭外的、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7]因此,我国有必要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四)诚实信用原则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问题。
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诚信原则具有独立存在价值,构成对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8]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可见,诚信原则对其他原则无法作用的方面和事项能够起到规范作用,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9]P80-81
三、民事诉权
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诉权),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国家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必须向国民开放民事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即民事诉权。
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尽管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之。 我国亦是如此。但是,我们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
宪法及其理论中,有将诉权(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刑事诉权等)理解为“接受裁判的权利”, 列入国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的政治基本权利之列;有把诉权作为司法上的受益权或者消极的司法受益权。 民事诉权理论中,存在宪法诉权说,此说试图从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连结点上,寻求诉权的根据和内涵。此说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通过将作为市民对国家的权利的诉权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10]P21-22为了避免诉权涵义和功能的虚化,我们还应当强调诉权的程序涵义和实体涵义。
在法治社会,国家向国民开放民事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向国民承担的义务。民事诉权所体现的是国民和国家(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认私人对国家享有公法上的审判请求权(诉权),即承认国民拥有要求国家给予利用诉讼制度的公权(诉权)。因此,与国民民事诉权相对应的是,国家(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义务。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
诉权的行使方式是提起诉讼(提起反诉),但是在我国起诉条件非常严格,实际上包括了外国法律中的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从而严重阻碍了起诉。外国民事诉讼中,起诉条件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其起诉状需记载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其原因; 通常情况下,合法起诉即启动了诉讼程序,于是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 一般情况下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的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具备诉讼要件是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法院则以诉不合法驳回起诉。我国如何在制度上设置合理的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外国的做法值得借鉴。
四、程序基本权
无论是从宪法的角度,还是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强调当事人的程序(诉讼)主体地位,都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基本权和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通过程序一方面保障当事者的诉讼权利,或者说保障当事者在这些权利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11](P152)
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和(有人称当事人权),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
(一)程序参与权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与诉讼听审权是古典的程序基本权,被称为诉讼程序的大宪章。
1.接受程序通知权。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这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即接受程序通知权。为使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德国、西班牙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其中,德国宪法法院判例以当事人享有诉讼听审权为依据,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西班牙宪法法院根据诉讼防御原则,推定当事人享有接受程序通知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审理权的情形之一。在我国诉讼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不知被诉,判决就作出甚至对其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接受程序通知权,并且应当完善保障此权利的程序制度(如诉讼文书的送达等)。
2.诉讼听审权。普遍认为,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各国普遍认为,为禁止突袭判决,法官必须对作为判决的事实证据和判决所处理的事项都进行听审。诉讼听审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公约》等中均有所体现。德国、意大利、希腊、土耳其等国的宪法中也有规定。日本宪法第32条保障司法请求权的规定,被解释同时包含了诉讼听审权。西班牙从当事人享有接受法院有效保护的权利中引申出了诉讼听审权。瑞士则从宪法第24条第1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引申出当事人双方的听审权。而美国,诉讼听审权来自正当程序条款。
(二)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说,程序选择权即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在不违背诉讼公正和不危及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私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涉及当事人的责问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1)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上诉权;是否提出撤诉、证据保全、再审、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参与分配、发出支付令、公示催告、宣告财产无主等;是否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这部分权利即我国处分原则中有关诉讼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2)责问权。责问权是指对于法院或者一方当事人违背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再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具体程序选择适用权。比如,选择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诉讼标的额高出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数额以上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而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选择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选择适用其一。
(4)审理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规定,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实际上采取书面审理)。
(5)法庭审理形式选择权,即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有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容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依据案件的特性,例如就小额事件的审理等,可以适当限制公开审理。[12](P244)
(6)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撤诉、协议选择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诉讼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或确定特定程序事项的,即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
宪法、有关人权和司法的国际条约保障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接受裁判的权利除了包括诉权以外,还包含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与民事诉讼的价值高度一致。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原理的要求。
1.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其核心要求是审判独立和诉讼公正。
1987年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和1993年的《审判独立原则声明》(草案)明确规定,法官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对案件秉公裁判,不受来自各方(包括他的司法界同行和上级)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要求,解决有关纠纷的法庭和程序应当是独立的。其他的有关人权和司法的国际条约也明确要求司法独立并保障司法独立。
诉讼公正包含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实体公正。诉讼程序本身公正的内容和要求主要有:(1)法官中立原则,即法官同审判的案件或其当事人没有利益关联;(2)平等原则;(3)程序参与原则,与诉讼听审权的内涵基本一致;(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 .诉讼实体结果公正,即诉讼结果的公正,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诉讼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诉讼结果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功能和目的。
2.获得及时裁判权。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将这一权利引申则是强调诉讼经济。诉讼经济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
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始终如一的要求,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非讼程序法理具有简捷经济的特点,为追求诉讼经济,出现了“诉讼案件非讼化”(即运用非讼程序法理处理诉讼案件)。但是在对当事人慎重的程序保障方面非讼程序法理不如诉讼程序法理。[13]因此,如果片面追求诉讼简捷经济而使诉讼案件过分非讼化,则有违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原理。在日本,对于诉讼案件非讼化的做法,曾被当事人以侵害其接受裁判的宪法权利为由,上诉到最高裁判所。[14](P246)
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要求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首先建立公正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实行集中审理;其次要求根据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再次要求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注重合法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
五、程序安定性
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 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的有条不紊选择。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15]P80-83
从维护法的安定性来说,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判决具备既判力是法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的内在要求或基本要素之一。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在德国和奥地利,确定力制度的宪法根据是法治国家原理。在西班牙,法的安定性是通过宪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得到保障的。如果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必将导致确定判决不断被撤销或变更,势必造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就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一般说,相对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以此代价换得个案公正,是否值得不无疑问。而且,我国已经加入WTO,涉外民事诉讼或者国际民事诉讼将日益增多,如果我国因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使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断被变更,势必导致我国法院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因为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判决在外国得以承认或执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该判决是确定判决,即具有既判力。
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或者没有受到充分程序保障而作出的判决,若赋予其既判力则有违宪法原则和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的原理。当然,因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