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丈夫李某与妻子杨某,是在10前走进婚姻殿堂的。随着事业有成,李某逐渐嫌弃杨某,终日在外拈花惹草、吃喝玩乐。但杨某没有过错,加之怕招来“陈世美”的骂名,影响自己的形象和仕途,李某虽有心离婚再娶,但又不敢提出。为迫使杨某先提出离婚,造成自己也是迫于无奈的假象,李某一方面,故意不与杨某沟通,对她不理不睬、视而不见,即使说上一两句话,也是言语攻击、暗藏威胁;另一方面限制杨某的生活范围,动不动无中生有,制造“黄色新闻”,再则有意早出晚归,即使在家也无端挑剔,委过于人。甚至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李某不与杨某过夫妻生活。冷漠、疏远、压抑、怨恨、敌意,使杨某慢慢对李某失去了感情,但为了那个徒有虚名的家及考虑到孩子,她并不想离婚。所有这些引起了杨某的同事、丧偶男士钟某的同情、理解,随着交流、帮助的增多,俩人之间有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情感。2007年4月,俩人暗暗同居。6个月后,李某通过跟踪,将正在亲热的杨某、钟某逮了个正着。于是,李某以受害人的身份诉请离婚,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分歧】
就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他人同居被当场抓获,她本人也不否认,《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是赔偿和多分财产的法定理由,但关键是获取的一方必须是“无过错”,导致离婚责任是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并不能单纯地以是否与他人同居来划分。尽管杨某与钟某同居是错误的,但它是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的无奈,并没有对此前的夫妻感情造成威胁。相反,李某行为的危害却大于杨某,是一种导致离婚家庭“冷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指出:“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可以是动“粗”,也可以是其他手段。针对的可以是肉体,也可以是精神;后果只要是“一定”。换言之,配偶一方故意冷漠、藐视、无视对方,给对方造成心理压力,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即“冷暴力”也是家庭暴力。本案中李某之举正与之吻合。
1、李某在客观上已实施不与沟通、百般刁难,甚至三年不与杨某过夫妻生活的极端行为,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作随心所欲的权利来行使,尽管没有武力,但极大地伤害了杨某的同居权利和其他权利,时间之长、程度之大,当属上述“其他手段”。
2、李某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客观上的直接故意,他明知长此以往,必然会造成杨某无法忍受并伤害夫妻感情,导致离婚,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出现的后果也正是他的目的所在,主观恶意明显。同样,杨某与钟某同居,只不过是这种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李某以此为借口,仅是为了获取“受害者”的身份,怕背上“陈世美”的骂名。
3、杨某已受到伤害,至少也是“一定伤害”。多年生活在冷漠、疏远、压抑、怨恨、敌意、无夫妻生活的环境中,精神上必然受到摧残,杨某之所以没有爆发,只不过是为了维持家的虚名和爱护孩子,但没有爆发并不等于没有伤害。杨某与钟某暗暗同居,是对其所受伤害的补偿或报复,对原由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妨害。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叶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