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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8-29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
依照法律规定,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1)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变化,以至于一方执意不肯将婚姻关系维持下去,现代社会对离婚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在立法上逐步地由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发展,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看成是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而且离婚的要求一经提出本身就会在夫妻感情之间形成日后难以消除的隔阂,若是用法律手段来强制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并不理想,据有关统计,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从回访的情况看,夫妻恢复和好的很少,原告一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后又起诉离婚的,占很大的比例,婚姻关系的破裂通常是配偶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容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单方的错误。原、被告近年来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被告无法挽回这种局面,也不能说服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也不能使原告再像向以前那样对被告疼爱有加,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已名存实亡,简单的强调稳定家庭关系而勉强维持婚姻,不仅是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用法律的手段维持夫妻关系不会阻止和减少婚姻的不幸,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不能保证当事人维持婚姻就一定比离婚幸福,法律再威严也改变不了事实上的分居,法院判决不离婚并不能给被告赢得安稳有保障的生活,也不能使原告回到家里继续充当丈夫和父亲的角色,实际生活远没有我们一厢情愿那样简单。
离婚的确会给孩子带来伤害,但目前并没有科学、充分的统计数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冷漠的家庭环境下成长的孩子就一定比离了婚的单亲家庭长大的孩子所受的伤害要小,一些学者指出没有欢乐的完整家庭比已经破裂离婚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更大的摧残作用。根据原告的想法,在孩子年幼无知的时候解除婚姻,要比在孩子懂事后面对家庭破裂所受的伤害要小得多。
2)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原告与被告是在原告父亲诊所认识,婚前缺泛相互了解;认识几个月就同居,婚姻基础薄弱。
3)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原被告于2008124日结婚,后来被告离开炮院到肥西南岗上班。原被告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3)从离婚原因看,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被告赌博成性,且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难以调和的,如果对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是没有任何必要,只能给双方增加更多的痛苦。
4)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看,原被告双方的现状是在近一年多(被告于200910月份离开家中)的时间里未共同生活,亦互不沟通,感情已经淡漠到了极点,相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时止。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独自看管、照料,与原告感情深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女儿更有利,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八万元人民币。
   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夫妻
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理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五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且要抚养婚生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应一次性给予原告五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提出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根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再结婚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
结合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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