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窃被抓后主动供认其他较大盗窃行为是否算自首?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
2008年6月5日,被告人韦某入室盗窃,在其盗得一百余元物品逃离时,因攀爬摔下来,被群众扭送自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做出治安处罚几日后,再次对其进行了讯问,经过教育,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几日前一次入室盗窃3000元的罪行。
【分歧】
被告人主动供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呢?否定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两次行为同属盗窃。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规定了供述的罪行要求是其他罪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更是明确规定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那么被告人因盗窃被抓,与其供认此前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第六十七条和该解释就只能视为一般坦白,不能作为自首。(目前对这一解释的合理性质疑的呼声也很高,如被告人在盗窃一千元被抓获后,经教育主动交待其以前盗窃50000元的罪行,那么他最低也要被处刑十年,这样显然对引导、教育犯罪嫌疑人自首起了反面的宣传作用,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对主动供认的被告人处理也不够公平。)第二、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这一点产生于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和对盗窃数额累计问题的争议)即便第二次盗窃数额不足较大,不构成犯罪,不属同种“罪行”,但多次盗窃一般属连续犯,只要有一次超过了犯罪数额起点,那么就应当累计其其他的盗窃金额。认为其不构成自首,就是因为认为其后次盗窃一百余元的数额应当累计在前次盗窃数额中,以此认定一个总额来追究责任。那么以此看,后一次盗窃就是整个盗窃罪行的一部分,既然同属罪行,当然就不能认定自首。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似乎也表明对连续犯的处罚应当进行累计其犯罪总额。
【管析】
我们认为被告人韦某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后一行为不够成犯罪时,与其交待的其他罪行即不属于同种罪行之列。
首先,我们要正确理解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这里“其他罪行”不仅要求所交待的未掌握的是罪行,而且已掌握的也当然应够上罪行,因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使用的是犯罪嫌疑人,这显然有别于一般的违法嫌疑人,在其对应的解释中,更可看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这里明确了已掌握的也必须是属罪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仅为韦某盗窃一百余元的违法行为,与其主动交待的不属与同种罪行之列。故此案符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情节。
二、正确理解多次盗窃和盗窃数额的累计
首先,本案不属多次盗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条解释,基于实践中对于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产生了分歧意见,为此《解释》特意明确了“多次盗窃”的概念。如果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认定为一次盗窃,那1年内入户盗窃3次就理所当然的认定为多次盗窃,该《解释》又何必要专门用一条规定来解释“多次盗窃”呢?因此,《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只有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这两种情况,其它的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
其次,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结果犯,因此盗窃数额的认定对于此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多次盗窃累计数额的问题,该《解释》中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这里不难得出,累计盗窃数额只有以下两种情况:
1、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这里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指的是依照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情况。
2、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这里强调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其它的盗窃行为是在1年以内。如果韦某一年内盗窃了两次,一次盗窃的数额为700元,另一次为500元,此时就不应该认定韦某构成盗窃罪。如果韦某在2008年5月份盗窃的数额为9700元,在08年6月份盗窃的数额为400元,此时就不能认定韦某的盗窃数额巨大,而只能以数额较大进行处罚。
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累计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是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其盗窃数额就累加起来。试想,如果可以这样简单的相加,该《解释》又为何如此特意规定呢?
回到本案,错误认为韦某不够成自首的观点,正是由于错误的理解了多次盗窃和错误累加盗窃数额引起的。
自首从宽是惩治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具体体现了刑法的直接目的,因此把握好运用这一政策才能真正的理解刑法的初衷。办案中才会事半功倍,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有利于预防犯罪,进一步稳定社会,减少人民的损失。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汪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