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困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和制约生效裁判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从审判工作的实践及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与缺陷-即许多作法都与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相矛盾。一方面是造成当事人无休地纠讼-或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是向检察院,人大反映意见,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导致外部监督不断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独立受干扰及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动摇司法应有的权威与效力。同时,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及设计上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如审理再审案件中有的规定适用一审程序,造成再审程序未具有独立的及终局性的程序价值;又如提起再审案件是否确有错误及确有错误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程序操作及具体规定中均未明确。这样,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监督的“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与困惑。下面详细论述为:
(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审判监督的主体不限,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威胁与削弱。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审之诉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而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又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就数不胜数。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对权力及其利益的追求素来都是政治团体及法定机关的本性,除非法律有专门的制约与限制,因此,在同各级人民法院一起存在的各级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其他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个人在内,在权力及利益支配的驱动下,也凭借着现存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主要是通过人大常委会与检察机关?向法院行使着所谓的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临的外部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过多,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这种多元化的,多方位的泛外部监督,其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导致了司法监督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大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权威。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同证据的存在与出现有密切联系的,故,我们在此专门提出其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该法未对“新的证据”作出具体的界定,也未对当事人举出证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是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性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由于举证无期限,于是,就容易给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者这样的感觉与认识,只要是在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出而现在举出的证据,就是新证据,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去审查当事人因何耽误举证或该证据能否推翻原裁判,或该证据在此时举出其司法价值究竟有多大,等等。
(三)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第182条作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但其条款并不明确在这两年期限内当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提倡与推崇的是国家干预主义,因此在法律上未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限,也未制约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与次数,故,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就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地产生与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同时,更严重的是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财产关系处于悬置及不稳定的状态。
(四)规定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法条笼统,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涉及到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谁来评判“确有错误﹖”另外,上级法院指的是上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还是指业务庭?包括立案庭、审判监督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所有这些问题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均缺乏应有的依据,并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混乱。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和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均包括了对原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问题及审判人员不当行为等几种情形,但由于所规定的这些条件与理由过于笼统、宽泛,标准模糊,且不易于操作等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的提起其随意性很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五)再审组织及审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得不科学、不合理,以致现审判组织及审级不定的现象,有悖于法院的终审权威。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按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实际上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样规定与设计的目的,实际上是对生效的裁判重新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来审理,基本上体现不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及独立的审判价值。这种规定与设计就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该案原来只是经过一审,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却可能要经过二审;相反,该案原来是经过一、二审的;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有可能只是一次审理。这样,就出现了再审中审级不定的现象,同时,再审的审判组织也是非常不明确的,如一审生效的判决被提起再审作出新的判决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应由二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不明确;又如二审生效的裁判被提起再审后,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应由原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同样不明确。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原业务庭审理,有的法院是由原审的审判监督庭审理,这就容易混淆业务庭与审判监督庭的职责。由于审判监督程序不确定审级,加上审判组织的不确定性,因此,审级及审判组织不定就成为民事审判监督中一种奇怪现象,终审不终成为了一种事实。
(六)审判监督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过于笼统、无限,导致了检察权对裁判权的抗衡和冲击。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及第185条规定对四类生效的民事裁判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不仅笼统,而且带有很强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因此,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对属于当事人法定的自由处分权进行了干预,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及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抗诉的期限及次数未限制,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三是未明确检察机关及人员在再审庭中的权利与义务,使法院不能正确面对与处理,等等。
(七)申请再审时未交费及再审败诉后未承担诉讼费用,造成“再审官司”的泛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上也出现了某些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热衷于打“再审官司”的现象。同时,因再审无需交费,也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对当事人不够重视,致使当事人到检察、人大申诉等现象;另外,因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无须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很多当事人就利用再审来故意拖延执行时间,等等。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其问题的社会原因及历史背景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存在上述这些问题不是偶然的,而是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与历史背景的。1?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中央集权制,使得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于是,长期性或习惯性地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就成为一种惯势;对法律手段的陌生或者认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为便当,甚至认为法律手段束缚了手脚也就成为了国人的一种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体现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喜欢用行政方式来指使司法行为。反映在民事审判监督实践中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大与法院之间,法院领导与审判组织之间行政命令及行政意志突出,基本体现不出司法监督的法律特征。2?过去,由于商品与市场经济不发达,小农经济与计划经济体制占主导地位。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显得既少又笼统,总是粗线条地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大概的、粗略的规范。这种社会背景,反映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就是只有笼统、粗略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操作之内容与程序。同时,小农经济不象商品经济那样讲究时间与效益,因为它追求的是一种“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直悟性、实效性的结果与价值,而至于其技术过程及操作原理如何,它是不太关心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就表现为注重实体价值而忽视程序价值,最为典型的体现就是在法律上追求实体绝对的公正与正确,忽视诉讼程序的独立与公正的相对性,即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不计较诉讼时间的长短。3?面对着诸多司法不公现象时,为了追求那种绝对公正的理想目标,即不分手段与方式地强调与推崇多元化的纠错监督机制,认为这样可以全方位的防范与监督。但由于所强调与推崇的这些监督往往都是不懂得对审判与诉讼规律的尊重,因此,客观上造成很多监督力度不到位,有的甚至还起着相反的作用,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对审判权干涉上,如检察院、人大对各个方案的抗诉、评议、质疑等等,导致了审判人员的无所适从。4?公权对私权的干涉其危害性也一直为人所忽视。公权对私权干涉实际上是中央集权制度的具体表现,过去,这种中央集权制度从未允许或宽松过民事活动的自由与公开,现在,虽然市场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在民事活动的主体并未完全摆脱这种集权制的束缚,公权仍以各种合法的名义对私权进行干涉,典型的体现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人大机关利用法律规定干涉私人的民事权利。4?我国始终是一个缺乏法治及法治传统的国家,现在虽然就法律问题提出了许多前瞻性的思想、目标和做法,但其价值与结果如何,现在还未有一个准确的定量,人们对法律的价值还抱着某种期望与观望的态度。由于上述原因与背景,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那些问题,就不足为奇了。不论是举证无期限,或是申请再审与提起再审次数不确定,还是提起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等问题,还是检察院的无限抗诉权等,均反映出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立法的特点及其价值特征。那么,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如何适应形势要求,做到“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呢﹖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中寻找对策与方法。否则,任何尝试都是徒劳的。
审判工作规律性是由审判主体即法院审判组织或成员依法独立展开的,按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审理案件,裁决是非的司法操作过程。它具有独立性、程序性、裁量性三者之间有机结合与联系的特点。在审判独立的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审判工作规律性强调的是程序合法,程序优先,然后才是裁判准确。因此,没有程序性就无法体现独立性,没有程序性,裁量性也无从谈起。现代司法所确立的任何人未经法院裁判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就是强调与突出了法院审判这一特殊地位与作用的程序价值;否则,公安、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裁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纷争了,究其原因就是在审判工作中,程序性的因素起了核心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所规定并展开的起诉、答辩、回避、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合议、裁决等程序价值都是其他机关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审判工作的这些特点和规律,决定了审判监督工作必须尊重审判规律,重视程序价值。因为程序决定了审判的本质,决定了审限与效率,并决定了司法的价值与权威,因此,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改进与完善其程序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改进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价值取向应是:第一,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出发,明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与突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及排他性之价值;第二,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原则出发,严格再审程序,防止和克服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滥用再审权等弊端,以确立与维护裁判既判力应有的权威与稳定,其具体的对策与方法是:
(一)必须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
审判程序一般来说,都应当具有独立性、合法性及排他性之原则与特征。程序的独立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具有独立的自成体系与价值,如开庭中的质证程序、合议程序,执行前的听证程序,执行中的查封程序,等等。每一个程序都是相对独立,具有自我形成一套操作步骤与体系,从而构成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的合法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是按时间顺序及时间约定依法展开的,具有效率的特征。程序的排他性是指每一个程序独立、依法展开后,就具有完整性的司法价值,非经特定程序,不得更改,即它能排斥与其相同性的程序的再次重复与冲击。审判程序的这些特征与原则,构成了审判工作特有规律,只有肯定与尊重这种规律,程序价值才能真正的体现与贯彻。审判程序如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一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督促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一样,它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应当具有其独立性、排他性的特征与价值的,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最后程序,属特殊性程序,因此,确立并肯定其特殊性、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是很有必要的。所谓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就是一个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生效而被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后,司法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业已完全体现,在没有特别例外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最后的救济性的再审程序,不可再用同一程序去重复与冲击这种业已优先组合的程序价值。确立与贯彻这两种原则与价值,其理由是,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每一个案件至少已经过两次审理,最多是三次审理,每一个案件最后的审理程序都是依法且优先组合的,并由群体法官?如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所操作的,且在组合之际,已注意到原审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应当有理由相信它是具有绝对权威和终极价值的。确立这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抗法定监督部门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大及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提出个案监督所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也是为了对抗法院因自身行为所再次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与排他性原则与价值既是尊重和反映审判工作的规律性,同时又是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能力及其劳动价值的表现。事实上,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又再经过中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又再次作出提审,这种不断更迭法院裁判文书的做法,不仅体现不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而且也很不尊重前两级法院法官的能力与劳动,势必动摇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律的信心与尊重,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随着我国法官素质与业务的进一步提高及专业化,并随着法纪监督的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将越来越显示出其意义与魅力,不仅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具有意义,而且对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同样具有借鉴价值。
(二)必须确立与贯彻举证有时限原则。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其主张,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才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就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时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首先是有利于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能更好地贯彻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审判程序是由法院和法官主导的程序性、规范性工作,当事人必须听从指挥和安排。民事举证责任应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职责,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假如没有约束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听从当事人故意在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才来举出所谓的新证据,则就颠倒了当事人与法庭的关系,变成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指挥和摆弄。再次,举证无期限?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不平等,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对等原则。
确立举证有时限原则后,将如何认定再审时当事人举出的新证据﹖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即新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法庭辩论之前,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或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前,经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或在原审程序中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但如果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而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三)应当细化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理由。
为了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法定条件和事由,有必要对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改进与完善:1.关于认定新证据的问题,如前面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2)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或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3)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4)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5)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6)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判的。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及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2)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只有通过改进与完善上述这些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另外,对于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显失公正的及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应提起再审予以改判,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一般不予改判。
四?应当确立与贯彻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且为一审终审的原则。
民事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档次、高水平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工作。这就决定了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素质与水平必须高于原审的审判人员,且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于发现和处理问题,不足于提高审判监督的权威和效力。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由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来受理,笔者认为其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都是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许多案件在此之前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再审的案件又经原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与裁判,从逻辑上来讲,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因为自身否定自身毕竟是有限、不彻底的。
笔者认为,改进与克服这种弊端,其科学的对策是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且审理期限及程序均依照二审程序。即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中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高级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确立这一原则的理由是:1.出于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慎重考虑,对法院既判力的尊重;2.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累讼。3.可以克服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在操作上存在的弊端,即避免上级法院个人利用上级法院这个幌子,随意指使下级法院对个案进行再审以达到个人之目的。4.能从根本上有效地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上级法院不论是业务水平还是它所处的地位来讲,应该都比下级法院优越,由它来审理再审案件既可达到优质审理目的,还可以避免自身否定自身的缺陷。5.可以克服再审案件由哪些审判部门审理,且审理程序、审理期限不太明确等问题,使再审程序真正成为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6.可以减少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公权对私权的干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规定显然有违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自治、处分原则,而确立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由于是提审,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当事人不能行使上诉权,检察机关也不能行使抗诉权,则在民事审判监督方面就减少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7.再审案件确定由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受理,可以提高再审的公信力。因为一方面,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的复审常常抱着一种不信任的态度,复审的结果如果对其不利,便会怀疑裁判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由上级法院来受理,能够更充分地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能,可以切实保障裁判的公正。
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做相应的调整: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因其涉及的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建议上一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讨论决定。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且又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进行提审。3.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做出的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得提出再审申请,也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这样,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实行一审终审的原则,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还是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或是法定机关对个案提出监督意见,或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时间均为生效裁判的两年内,且只能是一次。要么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要么当事人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行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这就能在制度上使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由原来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
实行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其操作程序如何﹖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它不是三审程序,不是任何案件所必须经过的程序,而是一个特殊且独立的救济程序,应当具有独立和排他性的司法价值。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面对的是业已生效的裁判,涉及的是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因此,提起这一再审程序不仅要持严肃的态度和严格的标准,而且要有优化的审判组织,并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审理。故,在程序设计上不仅是依二审程序,而且还应具有特殊性,即首先由上一级法院的审监庭对提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审理;其次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明确限定再审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
五?应当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和范围。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四类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的理由与条件过于笼统,且未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后的再审法院,因此,应当对之具体明确并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即1.明确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且抗诉的次数只能一次;2.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应当明确限制为: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各种违法违纪行为;②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纯属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民事案件,一般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③对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而在裁判生效后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其抗诉,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予受理。3.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①宣读抗诉书;②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可作补充发言并对再审法庭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③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实行国家干预,对这部分事实,出庭的检察人员可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出庭意见,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六?应当确立与贯彻再审尊重当事人申诉权且应当预收案件受理费的原则。
当事人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与尊重当事人这一权利,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削弱了国家干预的作法后,尊重当事人申诉就显得更加重要。同时,当确立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败诉一方的当事人肯定会利用各种渠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这势必增加上一级法院的工作量和国家的诉讼成本;同时,如果仍按照当事人申请再审莫须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作法,则势必造成很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而是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不付诉讼成本的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克服和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是:实行申请再审一律预交与原审案件受理费相同费用的原则。确立与贯彻这一原则是符合审判工作的规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促进法院重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克服过去那种只重视国家干预而漠视当事人申请的作法;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诉讼中达到真正的一致。因为败诉一方认为自己有理,提出申请要求再审,让他预交与原审相同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如果他胜诉了,则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是对方而不是他自己;如果他在再审程序中败诉了,则承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是他本人。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制止与约束再审申请人随意地行使申请再审的行为。当然,如果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因一时困难,无法预交申请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则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缓免交的方法处理;否则,应当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再审处理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总之,上述所提到的那些原则作法,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印证的。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和排他性原则与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原则都是有机联系互为因果关系,并统一在一个共同价值目标上的-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举证有时限原则等,则是为上述三个原则所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