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雇主黄某的服装店作导购员。年前,由于生意较好,黄某要求雇员张某晚上加班,当晚约9时加班结束后,张某在正常回家的途中被人抢劫遭砍成重伤,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现由于抢劫人未被抓捕归案,雇员张某遂向法院起诉雇主黄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对此,雇主黄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针对本案有二种审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雇员不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雇员是由于第三人的抢劫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雇主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雇员张某在下班途中遭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是否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回答是肯定的。
实践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主要看三个方面: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雇佣活动的时间界限,即雇主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认为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在从事雇佣活动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即执行从事雇佣活动工作的场所,因工外出以及上下班的途中,均应认为是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指从事雇佣活动的事由,与雇佣活动有关的预备性活动和收尾性活动,在活动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都应认为是工作原因。本案中,张某在下班途中正常回家的路上,系工作时间的延伸,其从事的是与雇佣活动有关的收尾性活动。
综上所述,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抢劫(暴力)致使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雇员张某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张某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或雇主赔偿,但本案中侵权人未被抓获归案,所以张某当然可以请求雇主黄某雇员受害赔偿。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凌卫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