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委能否列为民事案件的被告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县委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县委办公大楼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建筑施工任务。某县委经验收并使用该办公大楼。然而,某县委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县委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庭法官对县委能否作为被告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县委作为党的领导机构,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县委既然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就可列为民事案件的被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应明确“县委”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照这条规定,结合县委的实际,县委完全具备以上四个条件。1、县委是依法成立的。我国法人由于他们的性质和任务的不同,法律对它们的设立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其方式之一是根据法律、法规、决定、命令设立。属于这一方式设立的法人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发布的决议为根据。“县委”便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定程序设立的。2、县委具有经费。《民法通则》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财产”一般是指企业法人应具有。而“经费”一般是指机关等非企业法人应具有。县委的经费来源于国家的独立预算和直接拨款。3、县委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这是显而易见,众所周知的。4、县委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要的条件之一是看有没有财产或经费。县委在有经费的基础上,它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县委是法人,它完全具备法人资格。
其次,应弄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分类,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县委便属于机关法人。县委既然是法人,那依法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而也就自然而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
再次,还应明确的是,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县委是党的领导机关,这无可非议,但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更何况县委要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履行各方面的职能。它要完成本身职能,必然要同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在民事活动中,发生了矛盾,产生了纠纷,而双方自我或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协商不一,这便需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无论哪一方起诉到法院,对方则成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能认为是党的领导机关就可以不或者不能把它作为被告。不仅非但如此,而且依照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综上,县委在本案中不仅可以列为民事案件的被告,而且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清全部工程款。
作者:庐山区人民法院 张万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