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礼道歉的哲学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文章从道德心理学的视角,就民事赔礼道歉的道德来源、话语内容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就赔礼道歉对道歉者、接受者和社会的影响进行了探讨。认为,赔礼道歉的道德基础在于人的内疚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赔礼道歉的内容应该明确包括五项要素,即承认损害事实的发生,向受害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承认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悔恨,向受害人保证将来不再做出类似行为;认为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道德恢复、惩罚、教育、道德与法律权威之建构功能;认为在法律情境下,赔礼道歉存在道德局限,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最后指出,法律实践应该克服功利主义的道歉观。
关键词:赔礼道歉 良心 道德 社会功能 功利
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道歉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方面,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通过判决强制被告人赔礼道歉,我们也可称之为“强制性道歉”。那么,这种强制性道歉与一般道歉有什么不同,它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传递什么样的信息;它是否应该表达道歉者的真诚或者出自其内心的自愿,这些问题一直没有定论。本文的任务是就民事赔礼道歉的道德来源、话语内容和构成要件作一分析,就赔礼道歉对道歉者、道歉接受者和社会的影响作一探讨,并对当下的相关法律实践进行反思。当然,如文章标题所暗示的,本文所采用的研究视角主要是哲学的,具体说,即对赔礼道歉进行道德心理学上的理解。
一、赔礼道歉的道德来源
行为不当者为什么向受害者道歉?道歉的道德来源何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有助于我们认识赔礼道歉的本质,因为对民事赔礼道歉的认识不可能离开对一般道歉的理解,只有在把握一般道歉的道德来源的基础上,对赔礼道歉作正确的阐释才是可能的。笔者认为,道歉的道德来源在于人的内疚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
什么是内疚?[1]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不难观察到如下现象:如果社会上一个人的非正义行为给另一个人造成了伤害,受害人会对此产生愤恨(resentment),其他社会成员会对此产生义愤(indignation),侵害人会因此而产生负罪感(guilt)。彼得?斯特劳森(Peter Strawson)把这些道德情感称为反应性态度(reactive attitudes),他认为,反应性态度是由于人际交往而产生的某些道德情感。他指出:“如果这类态度不以某种形式存在的话,世界上就难以存在我们所理解的人际关系体系,或人类社会本身。”[2]事实上,要了解道歉的秉性,把握这三种反应性态度是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正如斯特劳森所说:“只有通过研究这类态度,我们才能从我们所体验到的事实中悟出:当我们用道德语言谈论应得、责任、负罪感、谴责、正义时,我们究竟指的是什么。”[3]因此,欲说明道歉的正义性质,必须抓住其愤恨、义愤、负罪感等道德特征。人天生偏爱自己,所以动辄就会因为他人伤害了自己而感到愤恨;其他社会成员对伤害感到强烈的义愤;侵害人则对自己的过失而感到由衷的内疚。在三种反应性态度中,负罪感是产生良心的直接动因。负罪感直接地与是否履行道德义务相联系,因为“当我们没有做道德原则要求做的事或做了道德原则不容许做的事时,我们通常便会对此感到有负罪感。”[4]因未尽义务而产生负罪感,是个人内在道德意识的自我反省,是洗礼与升华,也是对良心的召唤,这种被召唤而至的良心直接地影响个体的社会行为,表现为道歉。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负罪感的产生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背了公认的道德规范,而且行为人是认同这种规范的。这个条件与良心(conscience)一词的词源是相契的,因为con science意指“共知”(knowing together),是集体意识或成员共同信奉的东西。斯坦因把这种良心称为日性良心(solar conscience),认为良心在日性方面的功能是迫使自我合于集体规范、理想和价值,违背日性良心所提倡和捍卫的准则,就会产生负罪感。[5]显然,一个对当下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不予认同的社会反叛者是不会因为自己的违规或违法行为而内疚的。二是行为人侵犯了受社会正义规范保护的利益。此处的利益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或团体私利,而是合理合法的利益。一般来说,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引发内疚感的一个条件。例如,一个违章停车者如果没有伤害到任何行人,那即使她违反了交通法规,她也不会感到内疚。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也可能引发内疚感。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一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实际的损害,但犯罪人也可能会产生内疚感。三是行为人所伤害的人长期以来并没有伤害过行为人。当我们承诺遵守正义规范时,我们实际上在承诺保证不伤害他人的合理合法利益,而他人也同样向我们作出承诺。倘若我们违背了承诺而他人兑现了承诺,我们就会产生负罪感;倘若他人未能兑现其承诺而我们履行了义务,我们可以通过报复而伤害他人,但我们不会有负罪感。这同国家对一个杀人犯处以极刑而没有人因此内疚是一个道理。
内疚与良心紧密相关。什么是良心?按照美国《韦伯斯特大辞典》的解释,“良心即个人对正当与否的感知,是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意图或品格在道德上好坏与否的认识,以及一种要正当地行动或做一个正当的人的责任感,这种责任感在人做了坏事时常能引起自己有罪或悔恨的感情。”[6]卢文格指出,除非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否则良心便没有意义,而且良心首先是一个反省的概念,其最基本的方面就是自我批评的情感成分,即内疚。[7]良心为一个人提供了一面镜子以判断自己行为的善或恶。一个人在接受良心的审视时,他最关心的不是自己的行为是否对别人有不良后果,而是自己的行为是否正当。
由上述可见,良心首先是自爱的表现,是一种带有自爱性质的道德。慈继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在对叔本华的恻隐之心理论进行辨析的基础上,他把良心分为以恻隐之心为基础的良心和纯粹的良心。所谓纯粹的良心就类似于前文所说的负罪感。如果我们因伤害他人而感到内疚,造成内疚的原因不是别人受到了伤害,而是我们对这一伤害负有责任,我违背了“不能伤害他人”的道德原则,而对道德原则的尊重已成了我的自尊和自我的一部分,如果我违背了这些道德原则,我就无法尊重和接受我自己,我是在自己伤害自己。因此,我们首先关心的是自己的良心,而不是受伤害者的痛苦或损失。如果我们采取补救措施,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洗刷自己的良心,而不是为了减轻受害者的痛苦。虽然补救措施有可能在客观上减轻受害者的痛苦,但就主观意义来讲,它仅仅是一种自爱的行为。说到底,源于纯粹良心的负罪感是自向的关注而非他向的关注。而以恻隐之心为基础的良心则相当于悔恨(remorse),它包含对他人的关切,而这一关切不仅见于行为主体对受害者的情感反应,即对他人痛苦的同情,也见于行为主体在采取补救措施时的动机,即解除他人的痛苦。[8]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悔恨如同负罪感,仍然是人对道德原则的尊重而不是人对他人的直接的尊重。换句话说,我们的悔恨来自我们对道德原则的重视,而不是直接来自恻隐之心,不是来自对他人的同情心。可见,道歉的心理基础是良心,具体讲是自向性的负罪感和他向性的悔恨情感。确切讲,道歉的基础既在于以恻隐之心为基础的良心也在于以自我为中心的良心(纯粹的良心)。总之,良心不同于同情心,它是自爱,是以自向性为主的关怀,主要表现为负罪感和悔恨情感,而此两种情感皆来自对道德原则的尊重。[9]
上述道德心理学的分析表明,道歉是道歉者自爱的表现。社会学的研究也对此给予了证明。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高夫曼从社会学的角度就道歉的社会动力作了很有影响的分析。 [10]他认为道歉是一种补救性交换形式(remedial interchange)。根据高夫曼的看法,当一个人已经或将要侵犯他人的利益或活动范围;或者他发现自己将要给别人留下不好的印象;或者以上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的时候,这个人可能要采取补救性行为,其目的是获得一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definition of himself)。[11]这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就是自爱,是以自向性为主的关怀。
对上述结论的最好的文学注释就是陀思妥耶夫斯基的小说《罪与罚》。[12]小说描述了一个贫困的大学生拉思科里涅珂夫杀死一个女高利贷者及其妹妹以及最后自首的过程,其中所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心罚”,即“良心的惩罚”。小说主人公在杀人后经历了一连串极其痛苦、反复盘诘的思想斗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他真正感到了一种远比刑罚还要厉害的惩罚-心罚。为此,他最后甚至感到需要刑事的惩罚,急迫地想寻求身体的痛苦以缓解心灵的痛苦。这正如陀思妥耶夫斯基在另一部小说《卡拉马佐夫兄弟》中借一位检察官之口所说:“遭到玷污的天性和犯罪的心灵会对自己进行报复,比任何人间的制裁都更为彻底!不但如此,法庭的制裁和人世间的刑罚甚至会减轻天性的惩罚,在那样的时刻,罪人的心甚至需要它们,以便把它从绝望中挽救出来,…”。[13]正是在这种比刑罚还要厉害千百倍的“心罚”中,良心彰显出巨大的力量;也正是因为良心的存在,一个有过于他人的人才会产生负罪感而“心罚”自己,最终选择自首(道歉),并心甘情愿地接受刑罚。可见,拉思科里涅珂夫的自首不是来自对受害人的同情,也不是来自对刑罚的恐惧,而是源自良心的惩罚。法律是正义的化身,而良心乃是人们在从事非正义行为时感到自责或不安的能力,如果一个人违反了法律(正义)的要求,他就会感到良心不安。这种不安表明他良心发现,从而产生自我负罪感和对他人痛苦的悔恨,进而道歉,如小说中所描述的,这道歉表现为先是向他人倾诉,后来向上帝忏悔,最终向司法机关自首。
二、赔礼道歉的话语内容
民事赔礼道歉是一种话语责任,那么这种话语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就此问题而言,在法学领域就道歉所作的探讨很少,因此就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作一回顾是很有必要的。如高夫曼所说,道歉是一种补救性行为。但社会生活中的补救性行为有很多,基本的有四类,即否认(denials)、辩解(excuses)、正当说明(justifications)、道歉(apologies),那么道歉与其他补救性行为有什么区别呢?一般认为,否认表现为既不承认错误,也不承担责任;辩解表现为承认行为不当,但不承担责任;正当说明表现为承担责任,但认为行为并无不当;道歉则表现为既承认行为之不当,也接受责任。美国学者吉尔(Gill)在对四类补救性行为进行辨析的基础上,认为一个完整的道歉应该包括五个要素:(1)承认事已发生;(2)承认事不妥当;(3)承认自己对行为负有责任;(4)表示后悔的态度和悔恨的情感;(5)表示类似行为将来不再发生。[14]
显然,(1)、(2)、(3)项要素对一个道歉的成立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如前文所述,良心的关键在于责任观念,在于对正义规范的尊重。承认事已发生是道歉的前提。如果一个行为不当者不承认侵害事实的发生,那他的道歉也就无从谈起。当然,行为不当者即使承认事已发生,但自己认为行为是正当的,他也不会道歉。例如,父亲为了教育孩子而打了孩子一把掌,如果他认为这样做没有什么错,那他就不会因为打了孩子而向孩子道歉。因此,承认事不妥当也是道歉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承认事不妥当并不必然意味着承认者要承担责任。生活中有很多实例表明一个人承认错了但不一定承担责任。如,甲借用乙的自行车,用后放置到原处,把自行车钥匙还给乙,但随即自行车被盗。甲承认事已发生,也承认事不妥当,但他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可见,(1)、(2)、(3)三项只是道歉话语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那么,行为不当者表示要承担责任就是道歉话语吗?不是。比如说,“这件事是我做的,我有责任”这句话是一种“好汉做事好汉当”的无畏心理,并不是道歉。道歉不仅表达责任,还需要表达出后悔的态度和情感,比如,“我真不应该这样做事”,或者“如果没有这样做就好了”。这种后悔的态度对于道歉非常关键,因此,道歉话语的构成内容需要(4)项。至于悔恨情感,与同情心相似,但不同于同情心,它并不是对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和痛苦表示的同情,悔恨所关注的重心在于我的行为而非受害人的痛苦。比如“如果我的谈话打扰了你,我表示道歉”,这句话的意思是“我做了一件对不起你的事”,而不是“我做了一件对不起你的事”,重心在“你”而不是“我”。这显然不是道歉,而是同情,其言下之意是这么短的谈话就打扰了你,你这人也太神经过敏了。可见,把悔恨视为对受害人痛苦的同情反应是不合适的,不能忽视悔恨与同情心的区别。(5)项也是必要的。每一个道歉都必须要表达出改过自新的意图。这对于一个道歉话语来说是必要的。因为一个真诚的和发自内心的道歉要含有悔过自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不是真诚和由衷的。[15]当然,道歉中应该含有悔过自新的意思表示,其根据仍然在于良心中的责任观念。卢文格指出,责任含有对现在和将来的义务。[16]行为人不仅对现在的自己负责,也要对未来的自己负责,因此,他不仅要悔过,而且要自新。道歉人在后悔的同时,自己对自己也会说:“以后再也不做这种事情了”。在社会成员看来,这就是一种自新的意思表示。我们前面说过,道歉是一种源自良心的自向性关怀的行为,道歉关注的是自己的良心,而不是道歉接受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态度,否则那就是功利性道歉,因此,一个道歉者不能以他人是否相信和接受自己的道歉作为道歉的动机。所以说把道歉接受者相信道歉者将不再从事类似行为是道歉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认识是不合适的。
那么,民事赔礼道歉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 国内民法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是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17]根据上述分析,赔礼道歉的目的在于抚平良心的不安,是自向性的行为,不关注受害人的反应,因此,受害人是否原谅并不是赔礼道歉话语的构成要素;至于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则仍需要进一步明晰。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强制力下,道歉者如何承担这种话语责任,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我认为,如果道歉者的侵权行为比较严重,那么,赔礼道歉的内容应该明确包括五项要素,即承认损害事实的发生;向受害人表示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表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悔恨,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后悔;向受害人保证将来不再做出类似行为。
当然并非所有的道歉都明确包含以上每一个要素。当侵犯行为比较轻微时,一声简单的“对不起”就能表达一切,赔礼道歉的内容就不必明确阐述上述五个要素。例如,“对不起”、“确实对不起”这样的道歉用语确实非常简单,而且意思也比较含糊,虽然没有明确表达出上述五个要素,但这种类似“对不起”的简单道歉用语却更真诚,更符合人的道德情感,符合人的天性。毕竟,一个阐述复杂详尽、面面俱到的道歉虽然内容充实,但因为理性的色彩太重而显得做作和虚伪,并不一定达到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的结果。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泰晤奇就认为,“对不起”含有以下含意:侵害人承认所侵犯规则的合法性,承认行为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表达真诚的悔恨,并承诺对行为后果予以修补,以后要改正等。他认为,用一些明确的表达来阐释道歉基本惯用语,会破坏道歉的本质性的东西。道歉是一种自然的情感流露、表达,简单意味着纯朴真挚。他认为,复杂的表达、解释和承诺会导致道歉价值的丧失。[18]
三、赔礼道歉的构成要件
赔礼道歉的构成是一种事实构成,只有具备这一事实系统的全部事实要件,才可能构成赔礼道歉。这些事实要件包括:
1、至少一方当事人确信事已发生。
2、至少一方当事人相信行为是不当的。如果道歉者认为其行为并非不当,那他必须愿意接受受歉者的合法性地位。
3、有人对不当行为负责。道歉者对行为负有责任;或者道歉者虽非责任者,但与责任者之间有某种关系,这种关系足以证明道歉者应该承担道歉的责任。
4、道歉者对过错行为必须持有悔过态度,对受害人的痛苦怀有悔恨情感。
5、受害人接受道歉,相信道歉者将来不再对自己从事类似行为。[19]
在法律语境下,民事赔礼道歉的构成要件则包括:
1、至少一方认为事已发生并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确认事已发生。
2、无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相信行为构成违法,由法院确认行为是否违法。
3、由法院确认行为者是否承担责任,或者由相关他人代行为者承担责任,如父母代未成年子女赔礼道歉。
4、通过法律判决的道歉,道歉者一定对其行为持有悔过态度,对受害人的痛苦持有悔恨的情感。但由于法律语境下赔礼道歉的道德局限,道歉者的悔过态度和悔恨情感不一定是真诚的。
5、受害人接受加害人的道歉。但受害人并不完全确信道歉者在将来不再对自己进行类似侵害行为。
除了上述构成要件外,由于赔礼道歉是一种话语责任,它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表达形式。这涉及书面表达还是口头表达;简单用语表达还是复杂措辞表达;向受害人当面表达还是通过中介间接表达;向受害人还是向自己或者他人表达。首先,道歉必须向受害人表达,如果道歉者在自己内心深处自责或者向第三人表达或者去教堂忏悔,那就不构成一个道歉。其次,道歉的口头表达必须是由侵害人当面向受害人表达,而不能通过法院或第三人转达;如果是书面表达,也必须是先当面向受害人表达后,再通过媒体进行表达。第三,道歉这种话语,是以简单用语表达,还是以复杂措辞表达,值得研究。虽然在道德语境里,一句真诚的“对不起”能胜过千言万语,但这在法律语境中是很难实现的。如后文所说,赔礼道歉是一种惩罚,那么,道歉就有个程度问题。一声简单的对不起与明确阐述道歉五个要素的书面道歉或者公开的电视讲话道歉或者网上道歉相比,其惩罚的程度是大为不同的。道歉应该采取什么形式、包括什么内容,法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裁判,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决定道歉者的道歉程度。我认为,对于轻微侵权行为,可适用当面口头的道歉方式,也可采用类似“对不起”的简单用语;对于严重侵权行为,在口头道歉的同时,必须适用书面的、公开的道歉方式,其内容必须明确阐述五项要素。
“道歉话语”是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表达的一个话语。不同于道德意义上的道歉,法律上的赔礼道歉从私人情境转换到公共情境,从内在的自我谴责、悔恨转换到通过语言向社会予以表达。道歉的这种过程转换特征,要求道歉的形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时间。在向受害者道歉之前,侵害人必须确定侵害行为,确定行为所违反的社会规范,以及自己的情感。在此期间,侵害人在思想内部进行激烈的斗争,他需要意识到自己错了,错在哪儿,自己的行为与错误之间的关系。通过这个过程,侵害人愿意承认错误,愿意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表示悔恨。侵害人听到来自内心深处的呼唤,去忏悔。侵害人也做好了忏悔的思想准备。接下来就是道歉。显然,思想准备过程需要时间。在法律道歉中,也需要思想准备,需要时间。但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有强制性,法官对时间要素往往予以忽略。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那法官就应在调解过程中,留出一定时间,让侵权人做好道歉的思想准备工作。
四、赔礼道歉的社会功能
赔礼道歉是道德家和法官共同的选择。但道德家与法官对道歉关注的侧重点不同。道德家考虑的是道歉如何抚平侵害人的良心不安;法官考虑的是如何补偿受害者的名誉损失,如何通过强制性道歉对侵害人加以惩罚。虽然道歉源于侵权者的良心,主要是自向关注,但在客观上,道歉具有补偿受害者名誉损失、恢复受害者道德地位、发泄受害者愤恨情绪的他向效果。在强调正义的法律语境里,法律关注的是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从而实现校正正义,法律并不关心侵害者的道歉是否发自内心、是否愿意。即使侵害者不愿意,法律也要强制他向受害者作出道歉。在此意义上,法律是不道德的,或者说,赔礼道歉对侵害者来说是一种惩罚。当然,如果侵害者受良心驱使而道歉,道歉对侵害者来说就不是惩罚而是对自己灵魂的解救,是对负罪感的摆脱。显然,法律有时并不考虑侵害者道歉的自向性。
正因为如此,民事赔礼道歉具有一般道歉功能的同时,也被赋予一般道歉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赔礼道歉具有什么社会功能呢?也就是说,道歉责任对道歉者、道歉接受者和社会有什么影响呢?笔者认为,对受害人来说,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功能;对侵害人来说,赔礼道歉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功能;对于社会来说,赔礼道歉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功能,具有惩罚和教育功能。
1、心理补偿。道歉不是补偿损失的机制,它不能补偿损失,它是对失去的价值予以承认的一种机制。[20]对受害人来说,道歉意味着自己曾被侵权人贬低的道德地位的恢复。考特指出,道歉是侵权人承认受害人权利、表达尊敬的姿态。[21]可见,道歉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承认和证实。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是对受害人人权的极端不尊重。因此,让侵害人明确承认其所侵犯的价值是很重要的;而拒绝认错道歉则是对受害人道德价值的继续贬低。加害人对受害人价值的认可会有助于恢复受害人的自我价值感,并对未来能够获得他人尊重而获得信心。换言之,道歉对受害人的道德地位具有心理影响;通过道歉,受害人的道德地位实际上并没有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受到减弱,反而通过侵害人的道歉得到提升,相对于侵害人而具有一种道德优势。另外,被告人的道歉可以发泄受害人的愤恨情绪。在法律判决的强制下,侵害人一般违心的、不自愿的向受害人表达道歉。但即使一个违心的、并不真诚的道歉,也能发泄受害人的愤恨。心理学家的研究已经证明了这一点。[22]在此意义上,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功能。
2、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对侵权人来说,道歉也具有很大影响。在对一些道歉的报道描述中,侵害人看起来确实有强烈和真诚的悔恨和羞耻情感。悔过认错是对自己不安良心的补偿,侵害人通过道歉而换取良心的平静。另一方面,因为道歉具有公开性,侵害人有机会重塑个人的道德完整性。通过道歉,侵害人向社会表明:他不是恶魔,他具有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道德能力。
道歉同时能够满足侵害人面子的需要。毫无疑问,道歉可以补救受害人的面子需要,因为受害人需要别人认可并尊重他的利益。同时,侵害人也有面子的需要,因为他的错误行为导致了否定性的评价,包括否定性自我评价(自己良心的谴责)和否定性社会评价,道歉有助于他挽回面子。根据高夫曼的看法,为了创造更多肯定性感觉(favorable perceptions),侵害人必须用特定方式把自己展示给别人。高夫曼称之为“把自我一分为二或者一劈两半”。侵害人因为做了丢脸的事而遭受社会谴责也遭受自我谴责。作为“新人”(new person),为了回归社会,侵害人必须向社会作出遵守社会规范的承诺。受害人和社会对道歉的接受表明侵害人已经被重塑为社会的一员。[23]
赔礼道歉能使侵害人感到惭愧或羞愧。对侵害人来说,道歉是一次痛苦的情感经历,其社会道德地位也会因此受损。当然,对于一个把社会信誉看的极为淡薄的人来说,他更在乎钱,而不在乎什么名誉和面子,是所谓那种寡廉鲜耻、“不要脸的人”,那强制性道歉就不会给他带来足够的威慑力,这时需要辅助以金钱制裁。
3、道德整合与法律权威再建。对社会来说,道歉意味着一个社会成员的迷途知返,意味着社会机体的强大生命力和道德凝聚力。一个人如果不能承认社会生活的共同价值,不能对他人的痛苦予以同情,他对社会就是个危险。一个背叛社会规范的人,如果道歉,即使道歉不是真心诚意的,至少表明他的良心还没有泯灭,还具备过社会生活所必备的基本道德能力。道歉会引发受害人与社会对被告人的宽恕,被告人重新赢得社会信任。因过错而失信于社会和受害人,因道歉而赢得社会与受害人的信任,当然,这有个程度问题,但衷心道歉会使道歉者恢复原来甚至超过原有的信任度。
社会公众对民事赔礼道歉的兴趣主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如旁听、陪审以及判决的履行。在上述情形下,被告人的道歉有时会换取社会公众的同情和宽恕。这个在刑事诉讼中表现的比较明显,如刑罚的减轻。[24]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对道歉都充满兴趣,但他们的关注点不同。受害人的关心是向后看的,要求侵害人承认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价值;社会公众所关心的是向前看,强烈关心侵害人的未来行为。
赔礼道歉能满足社会和受害人的惩罚和报复欲望,这是其他制裁措施所不能替代的。一个教师在学校曝光学生的早恋日记,法律的救济办法是让教师在全校向这个学生公开道歉。[25]教师的道歉是否真诚是次要的,关键是在公开场合,法律的强制性营造了一种惩罚氛围,教师的道歉会使得他感到羞愧,同时,受到伤害的学生也因此而重新获得自尊。在此意义上,强制性道歉具有惩罚功能。它是针对侵权行为的道德谴责。这种强制性道歉比罚款或罚金更能治愈社会和受害人的道德创伤。对于一个财大气粗的侵权行为人来说,强制性道歉比承担损害赔偿金更有威慑力。
赔礼道歉对侵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具有教育功能。就像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孩子做了错事以后,家长要求他道歉,通过道歉,孩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什么错,错在哪儿,并在日后改正。其他家庭成员如这个孩子的兄弟姊妹也从中受到教育。民事赔礼道歉因为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和公开性,[26]显然对侵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具有教育功能。
侵害人公开道歉表达出对法律的尊重态度,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法律的权威,违法后的道歉行为则是对法律权威的重申。因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而良心乃是人们在从事非正义行为时感到自责或不安的能力,如果一个人违反了法律(正义)的要求,他就会感到良心不安。因此,良心便有助于正义和法律。法律道歉的道德基础就在于良心。一个犯罪者的真诚道歉表明他良心发现,从而产生自我负罪感和对他人痛苦的悔恨,从反面重塑了法律和正义的权威。在这个意义上,道歉比惩罚可能更有助于法律和正义。这也是为什么刑法中将犯罪者的悔过认错态度规定为刑罚减轻情节的一个根据。
总之,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功能,即对受害人进行心理补偿。但心理补偿不同于金钱补偿,也不能替代金钱和实物补偿。对侵害人而言,道歉具有道德恢复功能,它既是一种自我的羞辱和道德贬低,也是自我安抚,侵害人通过道歉而得到良心的安宁,是一种自我补偿。对于社会而言,赔礼道歉是对侵害人的惩罚,也是教育,有助于社会道德和法律权威的建立。
五、赔礼道歉的道德局限
1、存在道德局限的可能。本来,道歉是一个道德意味十足的行为,但一旦进入法律场域,这种道德性就大大弱化,甚至有可能完全丧失它的道德意义。一般来讲,一个道歉的最佳效果是,侵害人拯救自己的道德完整性,承认对受害人伤害的非正义性;受害人得到心理补偿;社会感到安全感,形成对法律的尊重态度。但不可避免的是,道歉具有被滥用的巨大可能。道歉为什么可能被滥用呢?因为法律道歉具有社会性,一个人在作出道歉时,其动机是复杂的。他可能出自良心的动机而进行忏悔式道歉,也可能出自利己动机而进行自我保护式道歉。自然,道歉的真诚性就大可怀疑。特别是当侵害人是一个企业或者法人犯罪的时候,其代理人在法庭上作出的认罪悔过和道歉的真诚性就更值得怀疑。因此说,赔礼道歉存在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道歉有可能成为被告人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手段。道歉是道德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在法律情境下,道歉可能成为个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在有些情形下,你不能否认一个道歉可能是骗局,道歉者是一个优秀的欺骗艺术家,他看起来是在真诚的悔恨,使别人信服,而实际上他毫无悔意。[27]鉴于法官在审判时会考虑被告人的道歉情节,可能把道歉作为减少金钱赔偿的情节,被告人会利用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虚伪的道歉骗取法官和受害人的信任,从而逃脱部分金钱制裁,减轻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
(2)受害人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道歉。除了侵害人可能利用道歉外,受害人也有这种可能。这方面的例子并不少。在有的案件的诉讼中,受害人要求侵害人道歉,如果侵害人同意向受害人公开道歉。那受害人会欢呼“我们赢了”,他们的胜诉看起来不像一场道德的胜利,而是一场你死我活战斗的幸存者的欢呼。有的受害人关心的不是责任方式,在他看来,钱给不给不重要,重要的是胜诉的成功感、满足感,因为道歉者看起来“低三下四”的道歉会给道歉接受者以金钱所买不到的满足感。
(3)存在被强迫道歉的可能。如前文所述,道歉是源自良心的自向性关怀,它应该是侵害人真诚、自愿的行为。但在强制性道歉中,即使当事人作出道歉,那也不是自我谴责,而可能是源自对法律制裁的恐惧。而且,如果侵害人拒绝赔礼道歉,法院只能强行以侵害人名义登报向受害人道歉。这种强制性道歉对侵害人和受害人意义不大,既不能教育侵害人,也不能给受害人以充分心理补偿。唯一的效果是对侵害人实施了惩罚,但这种惩罚还不如金钱制裁更有效果。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道歉已经完全背离了道歉的道德基础。
(4)存在被强迫接受道歉的可能。道歉具有相互性,其表达的基本模式是双向的,即通过侵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交互作用来传递道歉信息。但在现实中存在社会与受害人不接受法律道歉的可能。比如生活中那些拙劣的道歉,难道司法能强制受害人与社会接受吗?[28]受害人因为有强烈的怨恨情绪,而不能宽恕侵权人,也就不能接受侵权人的道歉。毕竟,法律不能强制受害人接受道歉,就好像不能把刀架在一个人的脖子上强迫他去爱一个人一样。如果赔礼道歉不被接受,那么赔礼道歉也就失去社会意义。当然,对于侵害人而言,道歉具有内心忏悔的宗教意义,因为上帝可以接受道歉。
显然,上述被滥用的道歉并不是出自当事人的道德需要,因此也就缺乏道德性。缺乏诚意的道歉是欺骗行为,在道德上是可疑的。在这个意义上,运用法律的强制力迫使侵害人赔礼道歉,是一种在道德上可疑的实践。
2、存在道德局限的社会原因。道歉存在局限的原因在于人们在法律场域不愿道歉,那么人们不愿道歉的原因何在呢?
从法律来讲,人们不愿道歉的原因在于法律制裁的威胁。如果裁量规则或者法官把一个人的道歉视为对其违法事实的承认,那么来自法律制裁的威胁会阻碍侵害人表达一个真诚的道歉。
但人们不愿道歉的最为根本的原因和障碍在于社会文化态度。显然,法律情境下的道歉要远比一般社会情境下的道歉要困难的多,因为道歉者面对的是羞耻、害怕、惭愧和担心等复杂情感。在法庭上你面对的不仅是法律,还有社会舆论,作出道歉将需要伟大的勇气,需要鼓足、积攒心理上的力量,克服巨大的心理障碍。一个真诚的法律道歉是一个真正的道德行为,一个真正勇敢者的行为。如果我们的社会文化把道歉看作懦弱的表现,或者鼓励好汉做事好汉当,宁为瓦碎,不为玉全;佛争一柱香,人争一口气的价值观,人们就不会选择道歉。在我们的社会文化中,人的自立、自强的价值观与道歉是相背离的。一个例证是在莱温斯基绯闻案中,美国前克林顿一面向公众承认他的错误,一面指示他的律师采取必要手段争取诉讼的胜利。这是因为美国的社会文化认为一个只知道道歉的总统是一个懦夫。
另外,法庭场域的特殊氛围也不利于道歉。就诉讼而言,在法庭审判中,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气氛浓厚,诉讼的结局一般是一方胜,一方败。这种氛围不利于鼓励道歉。法庭审判不同于民间纠纷的解决,在法庭的场域里,它把道歉的要素放大了很多倍,道歉的道德性被异化了。在法庭上,人们更多关注的是谁胜诉,而不是谁道歉或者受害人所遭受的道德伤害是否得到了补救。良心要求每个人遵守法律和社会规范,而理性要求每个人尽可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于是,法庭如战场,诉讼如战斗。在诉讼情境下,人们关注的是高低胜负,不会给道歉营造出一种适宜的氛围。诉讼中,理性压倒良心而占据上风。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本来是鸡毛蒜皮的小事,可一旦进入诉讼场域,就变成大事。平时一个道歉的要求是承认错误,表示悔过,承担责任;及至诉讼场域,要求没有变,但无形中被放大。好比在月球上,你不用费劲就搬起一块石头,可到了地球上,费很大劲不一定搬的起那块石头。在诉讼场域,人们并不太不关心个人的道德品行,他们更多关注诉讼结果。为了胜诉,品行也可以作为手段和武器。
总之,道歉是个充满道德意义的话语行为,应该具有道德性。因为它承认对与错的存在,确定正义法律规范的权威性;道歉者要接受随其错误行为而来的结果;道歉需要力量和勇气。因此说,道歉是一个道德行为。一个真诚的道歉是纯粹的道德行为,道歉者绝不会关心道歉会带来什么功效或者好处。侵害人的真诚道歉更可能引起受害者的宽恕,换来原谅。但法律场景下的赔礼道歉缺乏这种道德性。
3、克服赔礼道歉的道德局限。道歉是源自良心的自向性关怀,它应该是真诚的、自愿的。但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的强制性掩杀了道歉的自向性,抛弃了道歉的道德性。克服赔礼道歉的道德局限,关键在于保持道歉的道德性,强调真诚的道歉。一个真诚的道歉不论采用书面还是口头形式,必须表达明确,毫不含糊;在表达内容上,要承认错误,表示后悔。否则,就不是真诚的道歉,就缺乏道德性。法官和法律应鼓励真诚道歉,抛弃功利主义的道歉观。如果法官、律师、当事人,还有立法者把道歉看成工具,用功利主义的眼光看待道歉,那我们就怀疑,一个出于功利动机而作出的道歉能够起到弥补道德伤痕的作用吗?只注重道歉的效果,而放弃道歉自身的道德性,重结果而忽视过程,无视道歉自身的内在价值,以能否化解纠纷来决定道歉的价值高低,显然是错误的。在理论上不能证明,在现实中有害。[29]出于功利动机的道歉,考虑的不是内疚与否,是否听从良心的召唤,而是是否能够达成利益交换,是否在诉讼中尽可能减少己方利益损失,那么,道歉就彻底丧失道德性,而成为彻头彻尾的打官司的手段和策略。
道歉的道德性在法律语境下被破坏了。但法律、法官对待道歉的态度将决定道歉的命运。
首先,在立法上,应该鼓励真诚道歉。在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下,加害人之所以不愿道歉,是因为道歉等于承认错误,那就意味着随之而来的更大责任。如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把当事人的道歉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证据,那当事人就不会选择道歉。刑事诉讼与此恰恰相反,被告人的悔罪会成为法官从轻量刑的依据。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人们经常听到来自犯罪人的忏悔之声。有鉴于此,民事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制定应该考虑如何鼓励道歉问题。
其次,在赔礼道歉的司法适用上,法院注意克服道歉的道德局限。一般来说,审判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要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敦促其向受害人道歉,也只有在加害人愿意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的基础上,法院才可判决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如果加害人愿意书面道歉,其内容应由法院按照道歉的构成要素加以审查,然后在媒体上公布。如果加害人坚持拒绝赔礼道歉,法院才可强制加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即由法院以加害人的名义在媒体上向受害人公开道歉,有关费用由加害人承担。
再次,法院应注意道歉与同情之间的区别。前文已经指出,道歉不是同情。道歉在侮辱、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案件中,作用甚大,有利于发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怨恨。但赔礼道歉的同情式表述,如:“对你的不幸,我表示难过”,或者“给你造成这么大损失,我深感对不起”,这样的道歉貌似道歉,实为同情,即使是道歉,也是不真诚的道歉。而法官往往混淆了道歉与同情的区别。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的道歉不能轻描淡写,要实事求是,明确阐述赔礼道歉的五项要素,如果说一句简单的对不起或同情话语,则不但不能发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愤恨,反而可能会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更大的伤害。
六、结论
本文主要从道德心理学的维度分析了法律道歉,可以确定的是,首先,道歉是一种源于良心的话语行为,是人的负罪感的体现。其次,法律道歉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道德情感,还关涉社会的道德情感。第三,法律道歉应该是真诚的,具有完整道德性,也就是说,在法律语境下,道歉包括承认错误、承担责任、表示后悔、保证将来不再犯的意思表示。第四,法律道歉有助于加强法律权威,增强社会的凝聚力;有助于道歉者回归社会,重新获得社会的尊重和信任;有助于受害人发泄愤恨情感,并进而获得道德优越感。
当然,在法律语境下,道歉有很大局限性。道歉的道德性与法律的理性、社会文化发生了冲突。道歉并不能替代其它制裁措施,特别是在法人犯罪、侵权频仍的年代,道歉并不能总是充分的恢复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我们需要做的是,在法律语境下,因循道歉的道德本性来对待道歉,而不是仅仅把道歉看作一种功利性的手段。
法律对道歉的确认是如此重要。作为侵害者,我们需要某种途径来向受害者展示尊重的姿态,表达自己对法律和正义信念的允诺,走出违法的阴影,以此重新成为社会中一个值得信任和尊敬的成员;作为受害者,我们需要某种途径来证实自己所受伤害的非法性和非正义性,并重新树立获得他者尊重的信心。赔礼道歉提供了这种途径或者机制。在恢复社会和谐与秩序方面,道歉可能还有很多不足,但毫无疑问的是,在一个价值多元、人类交往频仍、利益冲突不断的社会里,道歉会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
注释:
[1] 本文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内疚”与“负罪感”两个术语,Guilt在中文意义上具有负罪感和内疚的意思。
[2] Peter Strawson , Freedom and Resentment ,London: Methuen , 1974, p.24.
[3] Peter Strawson , Freedom and Resentment , London: Methuen, 1974, p23.
[4] E.J.Bond, Ethics and Human Well-being, Blackwell Publishers, 1996, p185.
[5] 见[美]默里·斯坦因:《日性良知与月性良知》,东方出版社1998年,第30、66页。当然,我们假定社会中存在集体规范,这种规范可能体现为法律,也可能体现为道德规范,而且假定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是一致的,并不发生冲突。现实中道德与法律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但这是偶然情形,并非必然。
[6] 见[美]默里·斯坦因:《日性良知与月性良知》,东方出版社1998年,第21页。
[7] 内疚与惭愧是有区别的。一个人感到惭愧,不只因为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可能因为那些不能由他负责的事由,如因为自己面容丑陋或是私生子而感到惭愧。判断别人是感到惭愧的核心,自我判断是感到内疚的核心。见「美」简。卢文格:《自我的发展》,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88-390页。
[8] 参见慈继伟:《正义的两面性》,三联书店2001年,第254页。
[9] 当然,一个人要有良心,一个基本的前提是他要有羞耻感。作为道德意识,羞耻感与自我尊严紧密联系,而自我尊严是以人之为人的内在价值为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儒家对羞耻感予以高度的重视。孔子要求“行己有耻”(《论语。子路》),孟子更进一步将羞耻感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曰:“耻之于人大矣。”“人不可以无耻。” (《孟子。尽心上》)。人作为社会存在,具有内在的尊严,有耻、知耻是在心理情感层面对这种尊严的维护;无耻则表明完全漠视这种尊严。从道德情感与社会行为的关系看,羞耻感的缺乏意味着解除所有的内、外在道德约束,在无耻的心理情感下,一个人不会感受到内在良心的责备,对外在舆论的谴责也只是无动于衷。因此说,羞耻感是一个人具有良心的前提条件。
[10] Erving Goffman , Relations in Public : Microstudies of the Public Order ,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1, pp.95-187.
[11] 同上,p183.
[12] 参见 [俄]陀思妥耶夫斯基:《罪与罚》,浙江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
[13] [俄]陀思妥耶夫斯基:《卡拉马佐夫兄弟》,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082页。
[14] Kathleen Gill , The Moral Functions of an Apology, The Philosophical Forum, Volume XXXI, No.1, Spring 2000.
[15] 在生活中,人们经常以行为人道歉后是否再犯来衡量道歉的真诚程度,认为行为人道歉后再犯说明他的道歉是不真诚的,道歉后从未再犯说明他的道歉是真诚的。但这个标准是有问题的,因为道歉的真诚与否与行为人以后是否再犯没有必然关系,社会不能以行为的后果来评价行为过程的道德性。
[16] 参见「美」简·卢文格:《自我的发展》,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88-390页。
[17]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43页。
[18] Nicholas Tavuchis, Mea Culpa36(1991)。 转引自Lee Taft, Apology Subverted: The Commodification of Apology,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09, p1140.
[19] 虽然在道歉的话语内容上,我们反对以受害人是否接受道歉作为道歉话语内容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在道歉的事实构成上,受害人接受道歉是道歉事实构成的一个要件。因为,道歉是一种相互性行为,在道歉者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交互作用。如果道歉者与受害人都具有良心,道歉者真诚道歉,受害人会对道歉者的道歉表示接受,并相信道歉者将来不再对自己从事类似行为,甚至对道歉者的不当行为予以宽恕。
[20] 需要指出的是,道歉不是一种赔偿形式。一般认为,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受伤害前的状态,或者使受害人处于假设伤害没有发生的状态。这两个目的几乎都与金钱赔偿密切相关,而这是道歉所无法替代和完成的。但是,道歉确实能够促成受害人的某种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具有恢复性特征。在某种意义上,道歉能够有助于受害人回到受伤害前的状态,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恢复原状。能否基于上述理由把道歉作为一种赔偿形式呢?不能。赔偿必然涉及以金钱或物的形式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道歉不是金钱也不是物,它是由侵害人展示一种特定信念、态度的话语行为。
[21] Hiroshi Wagatsuma and Arthur Rosett, “The Implications of Apology: Law and Culture i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Law and Society Review20(1986), p482.
[22] Mark Bennett & Christopher Dewberry, “I‘ve said I’m sorry, haven‘t I?” A Study of the Identity Implications and Constraints That Apologies Create for Their Recipients, 13CURRENT PSYCHOL.10, pp.17-18(1994)。在一个心理学研究中,在假定情境下,测试对象如果受到严重侵犯,但侵害人却给出一个并不令人信服和不真诚的道歉,那测试对象会如何反应呢?研究结果表明,所有的测试对象都表示愿意接受这个道歉。
[23] Erving Goffman , Relations in Public : Microstudies of the Public Order ,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1, p113.
[24]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真诚道歉会打动旁听者和法官,引发旁听者和法官的同情和宽恕。世界上很多国家刑法都规定,法官在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的悔罪或认错情节,把悔罪或认错作为减轻刑罚的酌定情节,或者作为在刑罚执行期间减刑、缓刑、假释的法定情节。这种悔罪或认错就是道歉的表现。
[25] 田文生:《曝光早恋日记 判教师侵权》,www.chinacourt.org ,2002年10月10日。
[26] 在法律语境下,赔礼道歉具有一些特有属性,即社会性、合法性、强制性。所谓社会性是指赔礼道歉是公开的,如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道歉,道歉者就不仅是在向受害人道歉,也在向社会道歉。所谓合法性是指赔礼道歉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必须道歉。如在名誉侵权情形下,赔礼道歉是法定责任形式。所谓强制性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论侵权人是否愿意或者出自本意,法律强制他做出道歉,也就是说,赔礼道歉是在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威胁下实施的,反应了国家对违法行为的谴责。
[27] 在生活中,有的政治家因为失职渎职行为而向社会成员做出道歉,说至动情处,甚至声泪俱下,其动机和真诚性其实大可怀疑。这种虚伪的道歉在刑事诉讼中表现的特别明显,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刑的机会,会利用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庭上“真诚”悔过,以假装的道歉骗取法官信任,而逃脱部分惩罚。如德国学者指出,坦白的真实原因在刑事程序中是很难查清的,如果每个被告人都知道,坦白会从轻处罚的,则更是如此。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066-1067页。
[28] 生活中存在很多“拙劣的道歉”,非但没有有效的表达出自己的悔恨情感,反而激发起对方的更大的怨恨,给对方造成更大的伤害,使双方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张。一个被经常引用的例子就是美国前总统尼克松的道歉。其拙劣是因为他在道歉中没有指出自己所犯错误的具体行为、违反的具体规范,并且没有承认行为的错误性。在司法中,由于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与社会都应服从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允许侵害人作出拙劣的道歉,那受害人和社会也只能接受,虽然是违心的。
[29] 功利主义认为,行动只具有工具价值而没有内在价值。而经验告诉我们,有些行动具有内在价值。人们有时从事某种活动并不是因为它导致某种有价值的事态,而是活动本身之故。道歉就是这样。道歉的价值只在于这一活动本身,因为它的过程使人摆脱负罪感,这种价值不依赖于它是否促成和解。如威廉斯指出的,任何人都不能认为,任何具有价值的事物都由其效果来决定它的价值。参见J.J.C.斯马特、B.威廉斯:《功利主义:赞成与反对》,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