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国家赔偿 赔礼道歉 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该条的规定,要想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赔礼道歉,必须是这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而且造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才可能得到的“优待”。这五种情形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只占一小部分,也即是说大部分国家赔偿的受害人即使遭受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以及心理伤害的也不能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赔礼道歉。这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受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同时,一般应当向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
一、 赔偿方式之局限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方式是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国家赔偿基本上也是以金钱赔偿为主,并依赔偿请求人之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然而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财产赔偿来补救,毕竟“金钱不是万能的”,这种单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是有局限性的。
对自然人来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刑讯逼供,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了公民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公民被侵害的这些合法权益,能用金钱来衡量吗?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这些侵害相应的赔偿标准,但因被侵害而失去的自由、健康甚至生命能因获得了财产赔偿而得到补救吗?显然不能,所以说受害人即使得到再多的金钱也不够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害。一个人在自由、健康、生命与赔偿金的选择上会选择什么是不言而喻的,有人就曾说过,“对于我来说,赔1万元我都不愿关一天”①,这其中的道理很明显。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主要是财产权受到侵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摊派费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合法财产等侵权行为,造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好像完全可以通过金钱来补救。但事实上,国家不可能对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为我国的赔偿标准采取的是抚慰性原则。
因此不论受害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所遭受的侵害按照现行的赔偿方式是不可能得到充分救济的,然而国家应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不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需承担责任。单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因其自身的局限性,并不能使国家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得到实现,而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应当与财产赔偿同时使用,可以让国家的责任得到充分的体现。
二、 赔礼道歉方式之必要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多年,实际上百姓获赔之路十分艰难,因为“官府”认错赔偿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媒体频频报道。如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抢劫冤案,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7口被羁押五千余天,仅赔偿6千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经济重大损失、身体的伤痛?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影。如此少的赔偿金,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当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可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赔偿即是一种,赔偿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对于受害人的伤害,国家应当赔偿,必须赔偿。但鉴于中国的国情,如果每个受害人都要求赔偿十几万元、几十万元也是很难实现的。因此,基于目前这种状况,只有另辟他径,问题才可能得到解决。
由上所述,从我国国家赔偿方式的局限性来看,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在用财产赔偿时辅之赔礼道歉的方式是较好的选择。我国素有礼仪之邦之称,但也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之说。根深蒂固的封建等级观念延续数千年,深入人心,到现代社会仍然有其影子。在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受害人很少有要求国家机关赔礼道歉的,而作为侵权的国家机关似乎也没有这种意识,但在受害人的潜意识里却是十分想要求他们对自己赔礼道歉。因为受害人认为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如今经证明其行为是违法的,而他们还是那样“趾高气扬”,让人心里难以接受,似乎他们错了也是因为受害人首先不对。如果在此时由侵权的国家机关领导代表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这样至少会让受害人心里好受些,有时这种方式比财产赔偿的方式更有效。
另外,根据我国的立法趋势,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应当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那么根据各国的通例,受害人将会获得主要以非财产方式的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这种非财产方式的赔偿是指要在受害人的心理上给予抚慰,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主要也是较普遍运用的是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这种赔礼道歉是指国家机关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赔礼道歉可以用口头方式,由侵权机关的领导向受害人口头表示歉意,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这种赔礼道歉是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赔礼道歉是对精神损害用精神补救办法解决的有效方式。②
三、 违法责任原则之确定
在国家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中,有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危险责任、违法责任等多元规则体系,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解决复杂的侵权责任问题及各归责原则自身的局限性是导致归责原则多元化的主要原因。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般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是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问其有无过错。违法责任原则的运用以瑞士为代表,瑞士联邦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违法责任原则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如此以来好像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有可能没有主观过错,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要求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其职权行为要有法律依据。在判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时,有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熟知法律并能正确执法。这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任一违法行为都是有过错的,行为违法本身就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过错。违法是过错的一种表现,违法责任是过错责任的延伸,在一定意义上,违法责任与过错责任在内涵和外延上相同,因为法律规范包含着国家的价值取向,过错观念已融入法律规范之中。③
因此可以说,在国家侵权赔偿责任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一违法行为都是有过错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不管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的损害都是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其错误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本应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上讲,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因为对依法确认的国家赔偿至少已经证明了其行为的违法性。
四、现状及展望
赔礼道歉作为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理应得到重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制定的政策法规都有体现,如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中规定:“冤狱平反以后,应当向当事人或家属认错。对于遭受重大损害的当事人或家属,除认错外,应对于生活困难者,酌情予以必要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人民乐于接受赔礼道歉,其作用往往是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但也正是基于传统文化的影响,许多传统的落后观念仍然积存于相当一部分执法者与守法公民的思想当中。有相当一部分公民,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民欠缺权利意识,以至于新世纪的今天,仍有人在因错拘而释放后被告之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时竟说“没把我判刑关进监狱就感激不尽了,哪还敢申请赔偿”,更别说要求赔礼道歉了。而有些执法者认为自己是当“官”的,有权力,什么都是自己说了算,人们只有服从的份,并把那些试图告官的人称为刁民。因此让那些有此观念的执法者承认错误,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简直是不可能。这些顽固的思想是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遗留下的顽疾,想彻底改变绝非一朝一夕之功。令人欣慰的是随着普法的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慢慢懂得了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需要全国人民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的目标。综上,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应将第三十条的限制性语句删去,让赔礼道歉成为一项强制性规定,在任何国家赔偿的同时,赔偿义务机关都应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这是国家赔偿方式之局限性、赔礼道歉方式之必要性、违法责任原则之确定性所决定的。在现实生活当中,以财产赔偿伴以赔礼道歉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救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④
①石树仁:《冤案赔偿使谁更聪明?》,载《法制日报》,2001年10月29日第5版。
②张步洪:《国家赔偿法判解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③刘嗣元:《侵权•损害与法律救济》,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④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作者:郭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