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院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张明年方四十,一直未婚,与其兄张冰相依。因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成为于都县梓山敬老院的一员。2006年12月11日晚,张明在梓山敬老院附近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由肇事者周传容负全部责任。现敬老院和张明的大哥张冰均向肇事者周传容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合议庭对谁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存在较大争议。
【分歧】
第一意见认为:张冰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引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张冰作为死亡受害人张明近亲属人,自然有权对其弟的死亡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敬老院有权就本院的死亡受害人员向肇事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较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是死亡受害者是个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二是敬老院是死亡受害者的监护人。确定一个民事主体否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取决于该民事主体是否具备程序上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即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在本案中敬老院是否具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上的权利?
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上的权利,一是取决于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提起的构成要件。
敬老院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97年民政部发布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第六条规定: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敬老院对其成员负有供养、丧葬等义务,与死亡的受害人张明具有直接到利害关系,符合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要件中对的诉讼主体的要件。
就本案而言,敬老院对其成员的死亡具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上的权利。
(二)在本案中敬老院是否具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实体上的权利?
民事主体具有具有人身损害赔偿实体上的权利,可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及民事主体与死亡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敬老院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引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这一条款中将“赔偿权利人”分为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前者是基于受害人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受害人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其法定义务将转嫁到实施侵害人身上,后者则是出于近亲属对死亡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补偿。其法律依据来源于身份权,即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利益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表现亲属权。亲属权的主要内容是亲属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等。《婚姻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对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有监护权的亲属对被监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有代理权。其总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义务方面的规定。要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前提是对死亡受害人承担了义务。就本案而言,死亡受害人张明的亲属张冰将其送进敬老院,尚未履行其作为亲属的义务,自然不能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2、敬老院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内容可以看出,其主要用于对受害人的医疗、丧葬等为维护受害人权利的行为以及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自然人要成为敬老院的一员,需要签订入院的协议,由敬老院养老敬老,负责其生活以及其他一切费用。自然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应该由敬老院来行使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3、敬老院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是行使监护权的要求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死亡受害人因具有间歇性精神病,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成为敬老院的一员,其兄张冰已不是死亡受害人的监护人,敬老院成为死亡受害人张明的监护人。
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敬老院在其被监护人受到侵害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自然包括对肇事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因死亡受害人的特殊性,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内容等方面,敬老院基于监护人的权利,有权对其成员的死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敬老院因其成员获得到人身赔偿于法有据。
作者:于都县人民法院 肖庆华 曾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