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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是否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至2004年期间,新干县为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征用了塘头村委邓家二组等村集体土地。2004年,新干县人民政府文件抄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5.981亩给邓家二组作为预留地管理、使用。2004年7月份,金川镇国资站副站长张小明听说塘头村委邓家二组有一块5.981亩预留地想对外出让,张与合伙人商量,想从邓家二组直接将该宗预留土地买下来,用于搞房地产开发,并由张全权负责该宗预留地的购买事宜。于是,张小明便找到了时任邓家第二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邓晓云,提出其欲购买该村上述预留地,并承诺如该预留地购买成功的话,将会给一定好处费给被告人邓晓云。2004年7月22日,邓晓云在村民大会未形成一致意见以及未经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招、拍、挂的情形下,接受了张小明的请托,在酒桌上直接与张小明商谈买地事宜,最后决定以43.8万元的价格将预留地5.981亩出让给了张小明,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村小组班子成员都签了字。2004年7月28日,张小明为感谢被告人邓晓云在其购买该预留地过程中的从中帮助,送给被告人邓晓云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晓云将赃款全部退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村官犯受贿的案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定性有一定难度,审理中大家对该案的认识仍存在三种分岐意见。争执焦点第一,被告人邓晓云是村民小组长,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二,被告邓晓云在本案中转让预留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国家公务;第三,被告人邓晓云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晓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邓晓云并非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邓晓云只是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法定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释所规定的村基层组织应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而不包含村民小组长,所以不能就上述人员范围任意扩大解释,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3、本案中邓晓云转让村小组预留地的行为属从事村小组集体事务的管理,并非协助政府从事国家公务。本案中政府返给塘头邓家二队的预留地5.981亩所有权力为国有,但使用权属邓家二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村集体事务的管理,不具有协助政府行政管理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故本案应宣告邓晓云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晓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受贿罪的主体表现为身份犯,但也有表明其身份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才将其职务犯罪行为依照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全国人大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的经营、管理等七大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就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邓晓云是村民小组组长,虽然《解释》中未明确规定村民小组长属村民委员会组织范畴。根据《村民自治法》规定,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分支派生机构,在《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也明确界定了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对村民小组长也列入了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范围,对村民小组长也应当按基层组织人员对待。2、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晓云代表村小组将政府返还给该村的5.981亩预留地的行为是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虽然该预留地村小组取得了使用权,但该预留地是属于国有性质,是政府委托其对该预留地的经营,管理要按规定进行,以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所以邓晓云的行为可认为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规定协助政府从事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晓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晓云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理由是:1、被告人邓晓云是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范畴,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具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资格;2、主、客观方面,被告人邓晓云为了谋取私利10万元,对政府返还给该村的预留地5.981亩进行非法转让。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县政府有关预留地管理文件精神该宗预留地出让,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并全部签字方可有效,且须进入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拍、挂,才可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但本案被告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进行,情节严重,低价出让,损害了全体村民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邓晓云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对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0万元,并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其犯罪的性质、退赃及自首情节,以受贿罪判处邓晓云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作者:喻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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