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2月,已恋爱一年多的王林与刘英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由于刘英有事走不开,王林便带着俩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相片等有关材料,在民政部门找到熟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本应由刘英签名的事项全由王林代签。登记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5年1月,刘英以自己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王林则提出刘英当时没空,刘英将有关证件交出表明其真实意思是愿意缔结婚姻关系,且双方事实上也以夫妻的身份在一起生活了,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
【分歧】
在审理中,对该结婚登记是否认定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其理由是,刘英虽然未与王林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刘英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同意与王林缔结婚姻关系,否则不会将有关证件交与王林,因此没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根据《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对婚姻无效只规定了4种法定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而没有规定一方未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无效婚姻的情形是法定的,以一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缺乏法律根据。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履行了婚姻义务,自愿承受婚姻的约束,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在此情况下,法院没必要进行干预,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虽然在《婚姻法》上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只有4种情形,没有关于“一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的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
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其后的实践中,出现了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等情况。从避免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因此,从立法本意上看,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关健在于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性。
根据本案的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利于彻底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原则强调由婚姻当事人去决定自己的婚姻,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8条所作的规定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婚姻自由原则。结婚登记需要亲自办理,不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规定,目的是要通过登记程序来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缔结婚姻的主观意愿,判断双方是否有婚姻的合意。法院如果认定单方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效,将不利于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也为强迫婚姻、包办婚姻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方就可以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由强迫不愿意的另一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后果是严重的。
二、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法律上的依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没有其他变通途径可走,否则就构成违法。《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又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据《婚姻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三、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不遵守《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就应当承受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教育更多的人遵守《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如果认定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效,则《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作者: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张烈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