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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本文叙述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并探讨了该区分原则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的适用。更为重要的是,本文从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分析中,认为债权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得出了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公示要件主义的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

  一、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第七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即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地来说,该区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其他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1]可见,该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对待,这与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不同。“区分原则是指,转让行为与原因合同相分离,它通过独立的法律行为实现,即所谓的物权合同。”[2]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又可以称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可见,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区分原则”只是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梁稿确立的区分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实际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之间的区分,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关于区分原则能否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学者提出了反对的意见,认为:“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违约责任及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之规定就是物权法草案就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之内容,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宜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3]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包含着相当丰富的内容,反映了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选择,即采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占有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区分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不仅可以用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该区分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下文将详叙)。从这个意义上说,梁稿的区分原则可进一步丰富其内容,以使之适用于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这样一来,区分原则便具有了统摄整部物权法的功能,把该区分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才更科学,更具有说服力。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4]物权变动是对物权的动态描述,物权变动包括了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等诸多形态,对物权变动诸多形态的研究,是物权法研究的核心之一,其中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研究,带有一般性、普遍性的特点,在物权变动形态研究中地位突出。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公法上的原因,如税收、没收、罚款强制执行等,也可能是私法上的原因,如债权行为、善意取得、先占取得、时效取得等。可能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本文拟从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物权的变动,探讨区分原则的适用。

  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一定的事件或者事实行为所起的物权变动。前者如因自然力所形成的添附,自然人的死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终止等。后者如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人为的添附、先占行为、没收、强制执行等。在这里,一定的事件和事实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物权变动就不会发生。但反过来说,有了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就会发生吗?回答是否定的。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离不开法律对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的确认,离不开法律对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所设定的其他条件。如就继承而言,自然人死亡,若法律没有确定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的继承权,而是规定其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也就不会取得死者的财产。他们之所以能取得死者的财产,一是自然人的死亡,二是法律确认了与死者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的继承权,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在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场合,拾得人、发现人并不当然取得遗失物、发现物的所有权,要想取得遗失物、发现物的所有权,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比如,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一般的来说,必须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发出招领通知的义务、报告的义务等,再经过一定期间仍没有人认领,且符合法定的其他要件时,拾得人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拾得人要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前提是要有拾得遗失物这个事实行为,其次还须满足法律设定的一系列要件,两者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是这样,其他因一定的事件或是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莫不如此。这样一来,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以简单概括为:“事件/事实行为+法定构成要件=物权变动。”

  总之,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场合,一定范围内的事件或事实行为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果缺少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物权变动就不能发生。有了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也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须同时满足法律围绕该事件或事实行为所设定的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或者表现为实体法上的义务,或者程序法上的义务,或是其他的要件。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事件或者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距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这真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这里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买卖,赠予,遗赠,互易,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设定合同,抵押权、质押权设立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同,抛弃等。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主体内心的“真意”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而形成的,该意思表示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行为人从事该法律行为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该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是欲发生一定的物权变动效果。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到底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学术界的观点以及各国立法例并不相同。有关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的选择,法国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即“在法国法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仅依据当事人债权法上意思来实现移转,此外不需要当事人其他的行为。”[5]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第938条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予,经双方的当事人同意即告完成;赠予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须其他的交付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由此可见,在法国法上,物权变动的效果直接由债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应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行为承载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正如尹田教授所言:“所有权转让的一般特征在于,这种转让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其总是具有抽象性,亦即所有权转让与标的物转让不同,其无法”自我表现“:所有权转让本身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无任何特别形式的宣称,这种转让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认。”[6]

  德国法与法国法则完全不同,德国法采取的是物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即认为当事人之间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具有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这种权利或对这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登记簿。”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达成合意。”根据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为其意思表示的行为,目的是引起物权变动。债权行为是以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即产生给付请求权为其意思表示,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请求权。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言:“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要产生债法上的或是其他法律上的义务;而在交付(物权行为)中,当事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者物权的废止。”[7]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

  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我们不难看出,债权行为并非物权变动的必备要素。在只有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场合,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规定土地所有权让与协议引起的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债权行为是不存在的。即使是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同时存在的场合,债权行为对物权变动的作用也微乎其微,最多只起到“引擎”的作用,比如在买卖场合,买卖合同的目的仅仅是让一方当事人取得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权,要发生出卖物的移转,双方当事人还须另达成合意,只有在动产完成了交付,不动产完成了登记,出卖物所有权就确定的发生转移,即使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消,物权变动也不受其影响。所以说,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充分认识到债权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没有赋予债权行为在物权变动中应有的地位,这与德国民法过分强调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过分强调逻辑严密、体系明晰有一定的关系。




  从另一个角度看,根据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旨在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即在当事人间产生一定的给付请求权,这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明显相悖。很难想象,一个人到商店买东西与店主订立买卖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对店主的给付请求权。给付请求权只是手段而已,买方与店主订立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要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为其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赠予合同的目的就是赠予人为了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地取得赠予财产的所有权,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为了让受赠人取得对赠与人的给付请求权,受赠人取得对赠与人的给付请求权是债权法赋予赠予合同的效力,该给付请求权是赠予合同目的实现所不可缺少的手段,但并非赠予合同的目的本身。再比如,地上权设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并保有这些建筑物和工作物的所有权,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意思表示,但该地上权合同仍只是债权合同,合同的一方仅取得请求另一方给付土地为自己所用的请求权,在地上权未经登记之前,作为土地的所有人仍可以就该土地与第三人订立地上权合同,只要第三人办理了地上权登记,就能确定地取得该地上权,前一地上权合同的对方最多只能要求土地的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产生债权法上的不利后果。其他的用益物权设立合同、担保权设立合同,情形与此类似,理由也为同一。

  从对上文所列诸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能根据该债权行为在经济上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来判断,该目的的内容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而决定了债权行为的内容。但我们同时还要看到,任何目的的实现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必须借助一定的手段,即通过一定的行为来实现。债权行为经济目的的实现,同样也离不开一定的手段,该种手段即表现为债权法所赋予的,或是当事人所确定的而不为法律所反对的各种必须的行为,在法律上转称为请求权。任何一种经济目的的实现,都有一整套给付请求权与之相对应,这些请求权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所不可缺少。债权法就是通过赋予这些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以保证主体完成自己所必须完成的行为,达到双方经济目的的实现,主体若是没有完成自己的行为,双方的经济目的也就不能实现,如果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话,物权变动也就不会发生,但这并不排除该主体根据债权法要求对方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法律正是从这个角度-保障经济目的实现的手段(行为)的角度,把这些必须的行为定性为债权行为,但这并不能否认债权行为的最终目的只能根据日常生活,根据当事人经济上的需要来确定。这些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各种请求权)虽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不可或缺,但主体更为关心的是这些请求权最终所要达成的目的,即满足自己生活上的需要。

  债权行为完成了,即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的目的所必须的一切行为都完成了,在债权法上表现为各种请求权都实现了,此时行为人的经济目的也就能实现。如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为了能在他人的房屋里居住,出租人则是为了获得租金,当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内保证该房屋一直适于居住,承租人把租金交给出租人,双方的经济目的就达到了。但在物权变动的场合,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经济目的,当事人所须的各种行为都完成了,即各种债的请求权都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最终目的却不一定达到,这是由物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对物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除物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干涉、不得妨碍的义务。一方面,为了保证物权人行使物权不受干涉、不受妨碍。另一方面,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法律就必须设计一个制度让物权的现有状况通过一定的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并赋予这种外观表现出来的权利状况以真实性推定,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在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场合,如就买卖合同而言,卖方将出卖物交给买方,并保证出卖物在质量上、权利上都不存在瑕疵,买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给卖方,双方完成必须的行为之后,即双方的请求权都实现以后,经济上的目的也就能实现,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担负着多重功能,交付是合同目的实现所不可缺少的履行行为,如果没有交付,买卖合同的目的-移转物的所有权就不能实现。交付还担负着物权公示的功能,即从交易关系以外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看来,交付还意味着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物的新的占有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即使物的现在占有人并不真正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善意的第三人基于对占有、交付的外观,而合理信赖物的现在占有人享有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的物权,他的这种善意的信赖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就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占有、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最佳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法源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实践,也符合人们的日常认知习惯,所以为各国立法所采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如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卖方将房屋交给买方,买方将价金交给卖方,若就经济目的实现来看,买卖双方各取所需,经济目的实现了,但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仍未发生变动,各国立法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要发生物权变动,除了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外,还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本身不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即考虑到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对人类的经济生活具有突出重要的意义,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等重要性的认识,不能像动产那样通过占有、交付来完成公示的功能,而应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记载在登记机关专门的登记簿上,一是向社会公众宣示某不动产上物权的现有状况,以达到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对不动产疏清管理的需要。

  综合以上所述,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本身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为其意思表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债权行为的最终目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为债权行为,首先是因为该债权行为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最终只是为了达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其次是因为该债权行为虽然是实现物权变动所不可缺少的,但债权行为完成了,并不意味着物权就会发生变动,物权要发生变动,还必须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即动产要经交付,不动产要经登记。动产的交付既是实现物权变动所必须完成的手段行为,同时交付又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即担负着物权公示的功能。不动产的登记则独立于不动产债权行为之外,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之一。由此,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四、结论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强调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这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主要是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为债权行为,乃在于该行为发生的是债权法上的效果,即产生一系列给付请求权,但不能因此否定债权行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发生物权变动,所有的请求权都服务于物权变动这个目的,缺少这些请求权,物权变动就不会发生,这也正是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所在。但另一方面,债权行为完成了,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的最终目的就能实现,基于物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性的特点,法律还要求物权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手段,即动产要经交付,不动产要经登记。交付、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只有原因行为,即使原因行为完成了,也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正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精髓之所在。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是一定的事件或者是事实行为,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离不开法律围绕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所规定的其他必备构成要件。此种情况下的物权变动不需要法律另行规定其他的公示方法,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充当着公示的功能,任何善意的第三人从法律规定本身即可发现物权变动的状况。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事件或者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区分的意义不大,但为了照顾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适用上的系统性,以及为了将其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具有说服力,故本文一并作了分析探讨。

  注释:

  [1]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36。

  [2] [德]德特雷夫。约斯特。区分原则与同一原则的体系比较分析[J].王晓馨译,载孙宪忠,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

  [3] 申建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J].求是学刊。2002(4)。

  [4]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6。

  [5]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J].法学研究。1999()。

  [6] 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6。

  [7]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

作者:曹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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